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克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克新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克新因違反藥事法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3、4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0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4罪,其中2罪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另2罪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罪質相近,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之間,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受刑人未於調查表上具體表示意見(本院卷第9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至2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形式上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2罪既與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依法定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林書慧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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