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0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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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087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告 曾朝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查被告截至111年3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63,800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其中354,961元為消費款,屢經催討而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800元,及其中354,961元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1年12月4日有申請信用卡,但並不是伊使用,多是由伊太太使用,在109年年底信用卡被停用,經調查發現約109年年底被訴外人 陳文彥 冒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等情,業據提出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紀錄查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信用卡簽帳款363,800元及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5項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約被告應保管信用卡
,不得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如有違反,就此所生之應付帳款,亦應負清償責任,故信用卡縱非其本人使用,仍應就信用卡帳款負清償責任,況信用卡帳單亦皆有寄送至被告戶籍址,有原告提出之之信用卡帳單影本、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101頁),且期間亦有償還部分信用卡款項,被告雖辯稱信用卡遭訴外人陳文彥冒用云云
,惟其亦自承信用卡係交給伊太太使用,伊並不知道太太使用信用卡到何時,亦不知道伊太太後來如何處理信用卡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被告復未就信用卡遭他人冒用等情予以舉證,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