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育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112年度執字第2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育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育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詹育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亦有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如附表編號7之罪,屬「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之情況,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本件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定應執行之刑,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11月、2月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4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4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年1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入住居、詐欺得利未遂、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情並不完全相同,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㈢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多屬得易
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111年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45號111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45號111年9月27日是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103號。2.編號1至6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110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5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65號111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65號111年10月25日是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947號。2.編號2至5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3詐欺得利未遂罪有期徒刑2月110年5月21日是4詐欺得利未遂罪有期徒刑2月110年5月21日是5侵入住居罪有期徒刑2月110年5月21日是6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111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3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62號111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62號112年1月17日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04號。7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2月109年12月2、7、1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46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112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112年3月22日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7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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