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健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健宏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朱健宏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均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至106年3月22日之間,犯罪手法相似,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另附表編號1所處之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該罪既與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依法定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林書慧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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