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8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86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法令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原審認作成准否徵收土地之處分權限應屬內政部而非屬被上訴人,故判決上訴人敗訴,惟原判決及被上訴人均是違憲;行政法院可查被上訴人過去所徵收土地之全部送件公文程序是被上訴人受理承辦,不是內政部,內政部無直接受理徵收土地等公文程序,是不可以徵收土地准否權限之歸屬此等內規作成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理由,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應訂出徵收土地日期或分成數年徵收完成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係執業經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加以爭執被上訴人有作成准否徵收土地之處分權限,進而泛言原判決係屬違憲;惟均無一語指及原判決以「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3項、第2條、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有關土地徵收之核准權限係專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至各地方政府就道路用地則無准否徵收之權責,故其亦無從就人民所為徵收之請求作成准否徵收之處分。」、「被上訴人既非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本無准否徵收之權責,自亦無從基於人民之請求而作成准否徵收之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觀之,該號解釋僅係針對國內實際存在之土地徵收問題提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尚非直接賦予人民得據此解釋作為向各級政府機關請求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之依據。」等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