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
李育任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二十一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同時甲○○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八六三號自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與第一銀行簽訂動產抵押契約,並向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前開自小客車應按第一銀行指定地點存放(存放地點:同債務人住所即屏東市○○○路○○號十二樓之二)。第一銀行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 朝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詎甲○○在第一銀行核撥前開借款後,僅自行繳納一期之分期款,即未再自行繳納任何分期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前開自小客車移轉交予其友人 許春萬 使用,不知去向,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往日本,未告知朝欽公司,經朝欽公司多次派員向其催討均無所獲,亦無法占有動產抵押物即前開自小客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朝欽公司。
二、案經朝欽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為警逮捕歸案。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蘇福源 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及照片九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前開借款後,僅自行繳納一期之分期款,即未再自行繳納任何分期款,並將前開自小客車交予其友人使用,且出國前往日本未知會朝欽公司,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而此舉亦足以使債權人朝欽公司無法就標的物受償而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所欠款項清償完畢,有朝欽公司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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