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聲請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度全字第27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11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06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裁判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獲准在案,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各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107年度司全聲字第5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72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0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係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1,500萬元而撤銷執行,聲請人迄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經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06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無訛。按相對人提供反擔供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保全執行程序僅由原來之執行標的物轉向相對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實際上並未真正終結,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前,自無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次查聲請人嗣縱已聲請本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司全聲字第52號裁定准予撤銷,惟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程序尚未終結,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即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於保全程序終結前即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即有未合,本件復查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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