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耕摑右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林耕摑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耕摑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八十九年間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耕摑係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八十九年間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九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