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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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713號原告 曾慧馨
曾莉晴 被告 曾陳蘭
曾玉青 曾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5月28日以108年度補字第612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8年5月3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惟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