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8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告 吳秉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9,307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108年5月28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查詢簡答表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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