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領有中醫師證書,係設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丙○○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6年3月3日某時許,被告在丙○○中醫診所上址執行醫療業務,為原告從事去除臉部黑斑之治療時,依其專業能力,應注意其使用藥膏,是否經人體臨床試驗,證明對去除黑確實有效及是否造成不良影響,並謹慎研判塗抹藥膏之部位、份量、病患體質,以避免對病患皮膚造成不當之傷害,且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原告臉部塗抹藥膏不當,致原告因而受有臉部蜂窩性組織炎、臉部多處蟹足腫、兩側眼瞼下重、兩側面頰不對稱及下巴凹陷等傷害,幾近毀容,被告就上開業務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前揭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之損害: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幾乎毀容難以治癒,須長期治療,且治療時間無法預估,經 黃共璧 醫師診治,醫藥費(含藥膏)需新臺幣(下同)2,500元,半個月一次,故暫以每月5,000元按10年計算,需醫療費用60萬元;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遭受因此重大傷害,治癒之日遙遙無期,如今目目全非,羞於見人,外出時均需遮掩臉部疤痕,每日均情緒低落、焦慮、失眠,其精神上所受傷害,實在痛苦不堪就此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被告所提和解書是原告協同美容師甲○○前往被告處談妥如何後續治療後,被告卻未給付美容師後續美容治療費用,和解書上原告雖有簽名,但因為當時若不簽名,被告拒不付款給美容師甲○○,故該和解內容與原告無關,嗣因治療效果不彰且有疼痛感,97年7月10日後原告便未再至美容師甲○○處進行美容,改至紐約整形外科診所治療到98年7月15日,後經黃共璧醫師手術共縫43針仍未完全康復等語。綜上,原告共受有36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糾紛已與原告無條件和解,此有和解書為證,原告自和解後由美容師甲○○進行後續美容治療,兩造並未約定修復到何種程度,只要原告不滿意,就可以繼續施作,因此,被告已支付美容師甲○○262,000元,目前不願與原告再談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領有中醫師證書,於民國96年3月3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其開設之丙○○中醫診所址執行醫療業務,為原告從事去除臉部黑斑之治療時,依其專業能力,應注意其使用藥膏,是否經人體臨床試驗,證明對去除黑確實有效及是否造成不良影響,並謹慎研判塗抹藥膏之部位、份量、病患體質,以避免對病患皮膚造成不當之傷害,且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原告臉部塗抹藥膏不當,致原告因而受有臉部蜂窩性組織炎、臉部多處蟹足腫、兩側眼瞼下重、兩側面頰不對稱及下巴凹陷、顏面多處疤痕增生、外傷症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簡稱彰化醫院)、紐約整形外科診所(簡稱紐約診所)、 劉永森 整形外科診所(簡稱劉永森診所)、黃共璧外科診所(簡稱黃共璧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由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簡稱彰基醫院)對於原告之傷害予以鑑定回復所需費用,而被告因過業務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已98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刑事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在案等情,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醫藥費及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左: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相關費用部分:原告因治療本件傷害之疤痕
支出醫藥費用及醫療相關費用,於劉永森診所支出手術費、醫學美容、矽膠片、飛梭等費用計43,000元,於紐約診所支出醫學美容保養品、飛梭兩頰、矽膠片、飛梭雷射、左旋C、防曬霜、玻尿酸等計69,300元,於黃共璧診所支出醫療費用20,250元、於彰基醫院支出醫療費用5,588元、另購買醫療用品(含適痕凝膠、疤痕膏、玻尿酸、類肉毒桿菌原液、口罩)計19,360元,以上總計157,498元,此有收據31紙附卷可稽,此部份之金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每月醫療費用5000元,按10年計算,約需60萬元云云,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鑑定結果函覆稱:疤痕組織為會隨著時間而逐漸變化或成熟淡化,手術只能加以改善無法回復為正常肌膚,每次治療需於醫病雙方在當時疤痕情況下,加以討論並對於疤痕有進步療效時,才可施行,故無法估計所需費用等語,此有該院98年9月8日九十八彰基院字第098090061號函在卷可憑,另紐約診所亦於98年4月17日向本院函稱:病患主訴其臉上疤痕受傷始末,本院告知手術治療無法再進步,不建議施行手術,解釋可行分段雷射保守治療,故於98年3月四日及98年4月1日施行雷射治療共兩次。雷射治療每次收費八千元,於民國98年2月2日已說明即使多次雷射治療只能改善目前疤痕狀況,並無法回復為正常皮膚,每次雷射治療均須在於醫病雙方認可前次雷射治療有進步療效才決定是否施行,故目前無法估計共需總費用等語;又劉永森診所於98年4月17日復函稱:術後追蹤疤痕皆有改善,但修疤手術只能大疤變小疤,細小的疤痕會隨著時間而慢慢淡化,但不可能完全回復正常皮膚,目前並不建議再進行修疤手術等語,此有上開彰基醫院、紐約診所、劉永森診所函附卷足稽,因此原告之疤痕既會隨著時間而逐漸變化及淡化,亦無須再進行修疤手術,且所需之費用無法估計,則原告主張其尚需治療費用60萬元尚未據其提出證據以資參佐,自礙難認定,此部分請求洵無理由。
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300萬元: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術後
雖有改善,惟回復正常皮膚已有困難,且部位在臉部其面對他人時自會產生心理障礙,對其社交生活及人際關係自有影響,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較鉅,查原告之財產有土地9筆,被告則有多筆投資及股利收入暨汽車一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核以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相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失賠償金額為457,498元。
五、末查,被告辯稱原告因本件傷害後曾與其達成和解,由美容師甲○○幫原告修復至原告滿意為止,其已支付甲○○26萬2千元,原告並同意無條件和解,故其無需賠償原告任何費用云云,並提出一紙經原告及甲○○簽名之中醫師丙○○處方箋為證,其上記載「此次治療黑斑乙症,發生肉芽疤痕之事情,雙方各有失誤,如今丙○○願如前所作承諾,由美容師甲○○小姐去除肉芽疤痕,回復滿意為止,費用由丙○○支付,而乙○○小姐願無條件和解」等語,原告則對於曾與被告有上開和解之約定不予爭執,惟稱甲○○雖有治療但疤痕仍在並未恢復到其滿意為止,查上開處方箋上既記載「回復至原告滿意為止」,且被告已因第三人甲○○為原告去除疤痕而支付26萬2千元,則上開和解內容原告即非以「無條件」與被告和解,而係以「恢復至原告滿意為止」作為原告同意和解之條件及被告已承諾應履行之義務,然原告嗣後再前往紐約診所、劉永森診所或黃共璧診所就診時,該等診所均診斷原告臉部有多處疤痕增生,並須進行修疤或雷射手術,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經甲○○治療後其對於恢復之狀況並不滿意一節非屬無據,則被告之和解義務自尚未履行完畢,足堪認定,而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已支付其27萬元做為替原告治療之費用等語在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於扣除27萬元後,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87,498元之損害,洵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87,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