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9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同法第5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後,因相對人即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嗣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以書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92年至94年間與被告議定合作法拍業務及資金借貸
,並約定由原告提供押標金,以被告名義參與投標競買,於得標後再行出售他人獲利。而為建立被告於金融機構之信用,以便日後標得之房屋能貸款較高額度,故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再由原告存入資金,以此建立被告之存款信用,原告基於此合作關係,自92年2月25日起至94年4月14日止,先後以資金存、匯入被告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33
8萬元。㈡嗣雖數次參與法拍競標,但均未能順利得標。被告雖自93年
9月21日起至94年4月11日止陸續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119萬元,然其餘款項219萬元,被告竟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均侵吞入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應歸還侵吞之款項,被告卻均置之不理,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確因當時兩造合作法拍屋投資,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
將款項匯予被告,被告則負責進行投標及其他事務之處理,但因被告未曾得標任何房屋,致不須使用原告所匯款項,自應將匯款返還原告,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應解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㈡另被告提及曾向訴外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
誠人壽公司)(現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申辦貸款乙事,與本件無關,且無解於本件消費借貸款項之返還義務,蓋因原告確有匯款入被告帳戶之情事。況被告於答辯書狀中亦陳稱其「致電純房屋買賣,當初申貸的金融機構保誠人壽」,可見被告確有從事不動產買賣獲利情事,故被告極可能曾經投資法拍屋,並由原告出資作金主,而共同經營以期投資獲利,益證被告否認兩造前曾合作法拍屋買賣乙事,並非真實。
㈢又被告稱兩造間絕無欠款,但果如此,被告如何解釋原告屢
次匯入被告帳戶之匯款?㈣被告提出之93年9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為真正,但當
時是被告要買原告弟弟即訴外人 曾敏哲 的房屋,被告要向銀行辦理全額貸款,後來代書送銀行後表示沒有辦法全額貸款,故取消買賣,沒有進行交易。被告於93年9月21日匯款予原告之30萬元是上開買賣房屋之訂金,錢還是我借給被告的。
三、被告則以:㈠否認有與原告合作投資法拍屋之事,亦否認有向原告借錢。
㈡兩造間之所以會有匯款往來,是因為先前原告無力支付南投
縣○里鎮○○路○○○○號房屋之銀行貸款,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其弟弟即訴外人曾敏哲,嗣仍因無力支付銀行貸款,致房屋將被法院拍賣,原告遂於93年9月間向被告提議假借被告名義買下該房屋,再以被告良好信用向銀行貸款,兩造因而簽訂該房屋之買賣契約,但兩造並無買賣之真意。而原告為了能順利貸款,便與被告商討由原告匯款入被告帳戶,之後被告再將該匯款用支票或匯款方式存入原告帳戶內,以此等交易紀錄提升被告信用,以增加貸款金額。當時被告向保誠人壽公司申貸已經核貸280萬元,但後來因房屋沒有過戶,故未實際撥款,後來該買賣就無疾而終。
㈢被告於93年9月21日簽訂上述買賣契約後,即於同日匯款30
萬元予原告,嗣原告表示不願辦理房屋過戶事宜,並要求被告將原告匯予被告之餘款匯還原告,被告即已將餘款以匯款或支票返還原告,已無積欠原告款項。
㈣被告不清楚原告匯款的次數及金額,因為當時原告匯款的目
的是要製作交易信用紀錄,以方便貸款,所以兩造彼此之間有多次匯款。對於原告提出之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明細,因均有交易記錄,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但被告已另簽發支票將差額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2年2月25日起至94年4月14日止,匯款入被告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338萬元。
㈡被告自93年9月21日起至94年4月11日止,匯款入原告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119萬元。
㈢被告所提出之93年9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㈣被告於93年9月21日匯款予原告之30萬元係買賣房屋之訂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以其曾因兩造合作投資法拍屋,多次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予被告以投標法拍屋,金額合計達338萬元,但均未得標,嗣被告雖匯還原告119萬元(如附表二所示),然仍積欠原告219萬元為由,主張就該欠款應解釋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而被告則否認有與原告合作投資法拍屋及向原告借錢之事實。則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之被告欠款,是否是被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所借貸?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同時具備「借貸雙方當事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貸與人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兩要件,始得認定雙方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欠缺任何一要件,均無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本件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曾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予被告之事實,但原告既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又否認附表一所示款項是其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則不論被告就其上開辯詞是否已舉證證明,或其上開辯詞是否與常情相違而有疵累,均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權利(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要件即「其與被告曾就上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惟查:細核原告提出之事實主張及證據,縱使原告主張均為
真正可採,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因與被告間合作投資法拍屋之關係,依兩造約定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予被告,作為被告依兩造合作約定投標法拍屋時之資金使用;而被告於投標法拍屋未得標後,亦曾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依兩造約定匯回予原告,但尚有219萬元之合作投資資金未返還予原告之事實。易言之,如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其與被告間顯然成立有一「合作投資法拍屋」之契約,約定以原告提供資金、被告辦理投標及處理其他相關事務之合作方式,投資法拍屋以求獲利,原告匯款予被告及被告於未得標後將款項匯回原告,均僅是履行其二人間「合作投資法拍屋」契約之約定,且原告匯款予被告係履行其出資義務,並非借款予被告,實難認兩造間存在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又縱被告於未得標後有部分款項未匯回予原告,應僅是被告是否違反兩造「合作投資法拍屋」之契約約定、或是否侵占該等款項而侵害原告權利之問題,亦無從遽推認兩造間因此已有就未返還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逕以被告於投標法拍屋未得標後,未將原告匯入之款項全額返還予原告為由,主張應解釋為兩造就此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9萬元,實非有據。此外,原告又未能舉出他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19萬元曾為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本院自應認原告就其主張之權利即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舉證尚有不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存在,其主張對被告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自屬無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21
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26,839元及證人日、旅費644元,合計為27,483元,有原告繳納裁判費用收據及本院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為憑,是本件訴訟費用為27,483元,應堪確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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