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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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乙○○被告甲○○
49號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01月14日經債權債務決算,
並簽立同意書,被告應給付欠款本金新台幣(下同)65萬元及利息45萬元,但屢經催討,被告均無意還款。依雙方所簽立之同意書第㈡條(d)項:被告對所簽立之還款方案如執行困難,應於依92年12月31日還款,為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不知道被告是否借款要去作工程,原告有請被告提出相
關工程合約書,但是被告無法提出,起初被告是有說借款是要去標工程,但是都沒有提出工程合約。之前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被告會簽結算同意書就表示被告確實有借款,原本也是希望透過業務配合而慢慢償還。原告本身是做工程,被告是做工程顧問,希望透過業務配合而慢慢償還,簽署結算同意書的時候也是有體諒被告的立場。兩造於92年01月14日結算債務,並簽署同意書,於同意書第二條C項部分,有約定被告就系爭債務要開立票據提供擔保,但被告一直沒有開立票據,之前被告若是有清償部分積欠的金額的話就有歸還票據,目前原告都沒有任何被告所開立的票據,因為若是被告有清償部分積欠金額的話就會歸還票據給被告。又被告不祇積欠原告債務而已,還有積欠其他的人(即訴外人 李坤宗 、 李魁淵 ),訴外人李魁淵已於前二、三年過世。
⒉關於利息45萬元之計算,似乎是以一分半或年息百分之12的
利率計算,因為時間太久,原告已經忘記了,但確是經過被告同意,所以才會簽署系爭同意書。
⒊系爭同意書簽立後,原告有斷斷續續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並無消滅時效的問題。關於匯款的部分,當初借款是來來去去,結算也是有經過被告的同意,被告有時候也是有返還部分,簽立同意書之前,兩造至少有協商半年以上,被告就同意書第二項C部分提供票據作為擔保部分一直都沒有履行,每次請求被告返還,被告都有不同的理由,並非原告沒有要求被告返還,且李坤宗也曾協助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所以沒有消滅時效的問題。
二、被告抗辯:㈠緣被告甲○○於92年以前,未曾向原告乙○○借貸任何款項
,且原告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就其主張債權債務關係應負舉證責任,應屬昭明。原告多次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及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均依法提出異議在案,被告於其聲請內容中主張系爭92年01月14日(註:答辯狀誤載為92年01月11日)之同意書內容,記載被告積欠原告本金65萬元整及利息45萬元整,其本金與利息之數額顯不相當,本金究竟多少?利息如何計算?本金如何交付?法律關係為何?原告皆未說明。故該同意書之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若法律關係為借貸契約時,原告已給付約定之借貸款項。原告若未曾給付被告任何借貸款項時,自無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本金及利息,應屬無疑。
㈡查,系爭同意書雖由被告署押,然係因被告所經營之大柱營
造有限公司為投標工程所需之保證金,因週轉所需欲向友人借款,友人轉介認識原告。被告無奈之下依原告之要求,方書立系爭同意書。但原告未曾交付被告任何借貸款項,事隔多年,原告竟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由,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本金及利息,顯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定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然系爭利息45
萬元部分應於92年12月31日清償,原告之請求支付日期為98年5、6月間,但其利息請求權之始日,依原告主張無法確定。故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開利息部份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之。另本金65萬元部分,其於92年6月前之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利息,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及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縱有借款關係存在,其上開利息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配偶 袁玉芬 先後於88年8月25日、88年8月27日分別自
第七商業銀行匯款1,500,000元、2,000,000元至被告設於臺灣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兩造於92年01月14日簽定同意書,約定「茲雙方就債權債務
關係合意達成如下條件:㈠經結算乙方(即被告)應給付甲方(即原告)本金新台幣65萬元整及利息45萬元整。㈡雙方同意本利償還原則如下:(a)本金部分若大柱營造所承攬工程有請款依原比例分配償還。(b)利息部分由雙方合作案完成後清償。(c)乙方就如上欠款開立票據提供甲方擔保。(d)以上本金還款方案如執行困難,乙方應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償還。」。
四、兩造爭執重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若有,則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是否罹於五年之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定,而消費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對於消費借貸要件之借款金額及給付方式意思一致時即成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月27日向其借款200萬元,至92年01月
14日結算,雙方並簽署同意書,尚積欠本金65萬元及利息4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七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同意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觀諸系爭同意書內容之記載,約定「茲雙方就債權債務關係合意達成如下條件:㈠經結算乙方(即被告)應給付甲方(即原告)本金新台幣65萬元整及利息45萬元整。㈡雙方同意本利償還原則如下:(a)本金部分若大柱營造所承攬工程有請款依原比例分配償還。(b)利息部分由雙方合作案完成後清償。(c)乙方就如上欠款開立票據提供甲方擔保。(d)以上本金還款方案如執行困難,乙方應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償還。」,足見兩造間於92年01月14日簽署之同意書既已明確記載「茲雙方就債權債務關係合意達成條件如下:」之文字,並經被告簽署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又被告確實於88年8月27日收受自原告配偶袁玉芬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設於臺灣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益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依系爭同意書第㈠條約定:「經結算乙方(即被告)應給付甲方(即原告)本金新台幣65萬元整及利息45萬元整。」等語,足證原告於88年08月27日確實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匯款200萬元,並經結算後尚積欠原告本金65萬元及利息45萬元,否則被告無須於92年01月14日另與原告於同意書上記載如何還款之方式,被告雖辯稱:「並未向原告借款,且有關原告所提出200萬元之匯款與本件借款無關,該200萬元是被告向李坤宗借款,由李坤宗指示原告的太太匯款給被告,該200萬元已返還給李坤宗」等語,惟就其抗辯之事實迄未舉證加予證明,其抗辯自不足採,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兩造間既存有借貸關係,及被告尚欠負原告本金65萬元及利
息45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正當,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於92年01月14日結算並簽立系爭同意書,而依系爭同意書第㈡條(d)項約定:「以上本金還款方案如執行困難,乙方應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償還。」,具見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之已約定為92年12月31日甚明,然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既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亦據此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告雖稱於上開借款屆期後曾陸陸續續向被告請求償還,但原告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遲至98年6月3日始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借款本金65萬元及先前已結算之利息45萬元,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足憑,則該時效即因原告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是以,兩造於92年01月14日結算之利息45萬元部分,其時效應自逾清償期之期日93年1月1日起算五年,其五年之消滅時效已於97年12月31日完成,被告拒絕給付該利息45萬元,自屬有理。至於原告就系爭本金65萬元得請求之利息部分,則自98年6月3日起訴時回溯五年,亦即93年6月2日起至98年6月3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惟93年6月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該部分之給付,亦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65萬元及自9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查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是被告該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自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