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甲○○與乙○○二人,因彼此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在新竹縣○○鎮○○路○○○號新竹縣關西鎮調解委員會內進行調解,其間因雙方意見不一,而發生口角衝突,詎甲○○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當場以「你賣屁股」之輕蔑語句侮辱乙○○。
理由
甲、證據能力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宋有財之證言。
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一0號刑事裁定、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十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
貳、認定之理由:
一、前述被告自白與右開其餘證據互核相符,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一、按所謂「公然」乃秘密之相反詞,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行為人在公然之情況下,侮弄辱罵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如在公共場所,以粗鄙言語,向特定人辱罵,公然嘲弄或謾罵他人,不問以言詞、文字或舉動,均可構成本罪。本件發生地點係在新竹縣關西鎮調解委員會,應符合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雖一再辯稱:「賣屁股」在客家語中係指沒有承擔責任耍賴的意思。惟僅就文字表面意義而言,說他人賣屁股,似有認為他人不從事正當的工作,而係出賣肉體之意;縱如被告所辯上開言詞依客家語係指沒有承擔責責任耍賴的意思,此亦係帶有「嘲弄」他人之意甚明,況依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因債務糾紛,在調解委員會中協商,最後調解並未成立,顯見兩人意見嚴重相左,被告故意出言侮辱,尚與常情相符。再者,苟被告所言不會令在場見聞之人均認為有侮辱之意,被害人又焉會於被告說出此言後,氣憤地向被告說:「你再說一次,我讓你走不出關西你信不信」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並因此被本院以違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院並無法認同。
二、核被告甲○○公然侮辱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
丁、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判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指摘未成立本件犯罪,尚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劉兆菊法官楊惠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