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70、635、749、8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各淨重零點零壹公克、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陸點叁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挖杓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各淨重零點零壹公克、零點零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陸點叁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削尖吸管壹支、挖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88年7月9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10日以89年度易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13日以90年度易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迄至92年6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87年12月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31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1天施用2、3次。其另行起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30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1天施用2、3次。分別於⑴94年2月2日晚間5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挖杓1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嗣經警於
94年2月18日通知甲○○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94年度毒偵字第749號)。⑵94年2月15日因犯竊盜案件為警逮捕,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94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
⑶94年2月16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經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在場人 吳成增 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6.34公克)及吸食器1組,嗣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94年度毒偵字第570號)。⑷94年2月23日晚間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經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94年度毒偵字第635號)。
⑸94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鎮○○街○○○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殘渣袋1個、削尖吸管1支及他人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⑹94年4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因他案經警通知其到場詢問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94年度毒偵字第837號)。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自94年2月24日11時50分許親自採驗尿液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4年4月2日17時
40分許親自採驗尿液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自94年2月17日6時55分許親自採驗尿液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4年4月2日17時40分許親自採驗尿液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自94年2月22日至94年4月1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其自94年2月15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壹、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⑴94年2月2日為警查獲,並於94年2月1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代號:17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2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94毒偵749:13、14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挖杓1支可資佐證。
(二)被告於⑵94年2月1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代號:028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2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94毒偵1812:8、9頁)。
(三)被告於⑶94年2月16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A-167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3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94毒偵570:57、58頁)。並有扣案之在場人吳成增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6.34公克)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
(四)被告於⑷94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037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3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94毒偵635:54、55頁)。又為警查扣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4年5月6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0002424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94毒偵635:60頁)。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五)被告於⑸94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H140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94毒偵1848:2
2、54頁)。並有被告所有之殘渣袋1個、削尖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
(六)被告於⑹94年4月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代號:北94049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94毒偵837:35、36頁)。又為警查扣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2公克、包裝重0.2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4年8月10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0002539號鑑定通知書1紙(本院卷:20頁)在卷足憑。
二、被告前於8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87年12月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入出監資料表附卷可按。
三、從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僅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自94年2月22日至94年4月1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94年2月15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而被告自94年1月31日起至94年2月21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94年1月30日起至94年2月14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雖未經提起公訴,惟因與本案前科論科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88年7月9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10日以89年度易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13日以90年度易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迄至92年6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47條之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叁、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及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6.34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因外包裝無從與毒品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削尖吸管1支、挖杓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在場人吳成增所有之物,已據吳成增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已據被告否認所有,參以被告並無使用注射針筒為施用毒品手段,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無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