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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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34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6985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拍定訴外人 盧峰菁 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3,4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0,及坐落其上建號1221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5樓之1之房屋,並於同年5月26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被告即訴外人盧峰菁之前夫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不為搬遷,復經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遷讓房屋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為搬遷。而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93年5月份起至94年5月份止,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730元(每月1,210元×13個月=15,730元),經哈佛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新竹7支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催告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繳納,原告業於94年6月1日如數繳納,而該款項因被告占住系爭房屋,自應由被告繳納,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於85年間以3,800,000元獨資購買,且本院90年度執字第6985號拍賣公告備註第5項載明,房屋為被告所購買,登記予前妻即債務人盧峰菁所有,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房屋第三人占有中,拍定後不點交,原告不依法定程序、不遵從法令規定,聯合債權人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利用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奪取被告所有之房地,而被告為房屋占有人,管理費應由房屋所有人即原告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且已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且該判決已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執字第698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及93年度訴字第
445號遷讓房屋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由其繳納系爭房屋自93年5月份起至94年5月份止之管理費15,730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管理費收據(均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為真實。
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3年5月6日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6985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拍定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建號1221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5樓之1房屋,並於同年5月26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執字第6985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核閱無訛,故原告自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拍賣公告雖載明不點交,惟僅係促請應買人注意之任意事項,上開條件尚不影響拍定人依法享有之權利,是執行法院固不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然並非債務人或第三人即因此取得權利可據以對抗拍定人,故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行使權利,而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則端賴其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占有之權源,然查,系爭房屋業經原告另行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而被告因未能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故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且於94年4月6日確定在案,是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係在被告占用期間所產生,且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每個月為1,210元,自93年5月份至94年5月份之管理費係由原告繳納,有原告提出之管理費收費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受哈佛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催繳後,為維持集合住宅內之共同生活和諧且正常享有區分所有權人應受管理服務之權利,所繳付之管理費,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蓋原告所給付之上開管理費,依法本應由被告給付,於原告代為繳納後,被告等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債務已清償之利益,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故被告辯稱管理費應由房屋所有人繳納等語,自不足採。另被告抗辯其前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698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字第70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惟查,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為被告與訴外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關東橋分社,與當事人為兩造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4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01號遷讓房屋訴訟事件二者間,因二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且無從比較,故被告抗辯兩案之判決結果不同,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94年6月1日所代繳之93年5月份起至94年5月份止之管理費15,730元,及自代繳翌日即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