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貳拾陸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貳拾陸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詎甲○○猶不知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採尿時起各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某遊樂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皮下組織、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旁,為警盤查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十六點六三公克、注射針筒五支,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姓名對照表各一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十六點六三公克、注射針筒五支足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查「::二、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文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亦因研究對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三、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量之80%;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在一般尿液酸鹼值下,於24小時內約有30%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形排出,在酸性尿液中,於24小時內,原形安非他命的排出量可增至74%,在鹼性尿液下則降至1至4%;:
:四、另依據Vandevenne等人之文獻報導,安非他命以1000ng/ml為閾值,檢出陽性時間可達5天,以300ng/ml為閾值,檢出陽性時間可達6天。8名測試者以使用12mg海洛因靜脈注射方式,可檢測到嗎啡(總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為35.3小時;Cone等人之文獻報導,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嗎啡(總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分別約可達17及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管檢字第0930007217號函示有案。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依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分他命而持有該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十六點六三公克,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