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晨瑋(原名涂翼濠)送達代收人余佳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22號),判決如下:
主文涂晨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晨瑋於民國103年9月26日中午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巷豐原第一家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45號停車格與251號停車格前方之停車場通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王俐婷 搭乘其夫 吳勇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上址社區地下1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停車場通道,涂晨瑋駕駛之上開機車左側車底防水滑板,與王俐婷之左腳踝發生碰撞,致王俐婷受有左足踝挫傷、下肢挫傷(左側)之傷害。涂晨瑋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以電話報警,並留待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俐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涂晨瑋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機車,與搭乘其夫吳勇明駕駛之前述機車及王俐婷左腳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係因前方道路縮減,前方有牆面擋住去路,使其必須靠到道路最左方行駛,社區內居民均係如此駕駛;吳勇明自連續轉彎處快速衝出未減速慢行,使其無法反應,方導致本案事故;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後初步判定未有外傷、紅腫、出血及骨折,隔日從告訴人口中得知事發當日其於急診室照完X光後,醫師表示並無大礙而請其返家,故告訴人稱其所受之足踝傷害顯不實在云云。
(二)被告於103年9月26日中午12時2分許,駕駛上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巷豐原第一家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45號停車格與251號停車格前方之停車場通道,適有告訴人搭乘其夫吳勇明駕駛之前揭機車,沿同上址社區地下1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停車場通道,被告駕駛之上開機車左側車底防水滑板,與告訴人之左腳踝發生碰撞等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與證述、證人吳勇明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所104年1月5日警員 黃彥閔 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王俐婷指認涂翼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告訴人王俐婷之受傷照片4張、被告涂晨瑋提供之現場照片11張、被告涂晨瑋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5張、案發現場照片16張、證人吳勇明及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被告涂晨瑋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被告涂晨瑋於104年9月24日庭呈之「豐原第一家」地下室停車位平面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頁、第16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91頁、核交字卷第4頁、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49頁、第159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前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及證述明確,且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病歷、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大同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第21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應堪認定。
至被告辯稱:救護人員於車禍現場判定未成傷,隔日告訴人亦未告知該等傷勢云云。惟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檢傷日期、時間:103年9月26日中午12時37分),且經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左足踝挫傷,且該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表亦載有:「病患來診為車禍,機車及機車,左足踝鈍傷,腫脹變形疑骨折。」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4頁),足認告訴人確因如犯罪事實欄之事故,故而受有左足踝挫傷、下肢挫傷等傷勢無訛,被告上開辯詞,實難採信。
(四)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1.本案車禍發生之地點係在前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有關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通道非該條例所指之道路範圍,是事故地點因非屬道路,尚無路權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惟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原則上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
2.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本案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一部黑色機車(以下稱A車)從監視器畫面之左上角出現(
12:02:40)沿著監視器畫面左邊行駛於車道,行駛至監視器畫面顯示『41車位』位置時,A車行進路線開始偏向車道中間(12:02:41),適時一輛雙人乘坐之機車(以下稱B車)由監視器畫面之右下角出現(12:02:42)。A車行駛在車道中間,車頭偏向監視器畫面右邊,B車沿著監視器畫面右邊行駛於車道,駛至監視器畫面中間位置時,A車車頭左側擦撞B車機車左側中間位置(12:02:43),兩車擦撞後有不詳片狀物體飛向監視器畫面右邊,並掉落地面(12:
02:44)。雙方各自往前行駛數公尺後煞車停止(12:02:45)(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7頁背面)。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無分向限制線之停車場通道時,並未靠右行駛,因而擦撞當時已行駛於該車道左側1/3至1/4處之 吳永明 駕駛之機車,而有違前揭規定;另被告行駛於上開通道,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02:41,證人吳勇明駕駛之上開機車車頭即已進入監視器畫面右下方,2車間並未有任何障礙物,此有卷附照片1張足憑(見本院卷第172頁),此後被告仍持續向通道左前方(即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行駛,此亦有卷附照片2張足憑(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亦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參以證人吳勇明駕駛上開機車,於監視器畫面12:02:42時,剎車燈即已亮起,且隨即略向右行駛而欲閃避被告機車,此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然被告仍持續向左前方(即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行駛,更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3.另經本院選任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本案肇事原因,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未靠右行駛與未注意車前狀況,為上開事故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75頁),更足證被告於本案確有過失無訛。
4.至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吳勇明行車速度過快所致等語云云。惟證人吳勇明於警詢時陳稱:行車速率約20公里/時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證人吳勇明駕駛上開機車之車速,經國立澎湖大學以監視器影片推估,其車速約為14.93公里/小時(見本院卷第170頁),亦與證人吳勇明前揭陳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5.被告另辯稱:本案係因前方道路縮減,前方有牆面擋住去路,使其必須靠到道路最左方行駛,社區內居民均係如此駕駛云云。惟依卷附照片及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被告肇事地點右方(即監視器畫面左方)尚有充裕空間可供行駛,並非必須靠至最左方始能通過前方彎路(見偵卷第27頁、第34頁),且經本院函請豐原分局測量肇事地點車道寬度,經函覆為6.1公尺(見本院卷第176頁),故上開肇事地點右方(即監視器畫面左方)確實仍有相當空間可供行駛,更足證被告上開辯詞,難以採信。至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截圖,而主張社區居民多半係以該行進方式通過該處云云。惟被告前揭駕駛行為有違前揭規定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提出他人違規行為作為例證,亦不足合理化其違規行為及減輕上開肇事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其論理顯有錯誤,顯無可採。
6.再者,觀諸被告提供之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依據被告肇事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頭係朝向左前方(即監視器畫面右下方),此有被告所提照片1張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右下方),而觀諸其他住戶之行車方向,多半均係朝向正前方(即監視器畫面正下方,除第130頁左上照片),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3頁),相較之下,更足證明被告肇事當時之駕駛行向,更未考量對向來車之可能,全然未預留對向來車行駛之空間,更顯其過失程度重大。
(五)被告既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撞擊告訴人左腳,且對於該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係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即以電話報警,停留於上開停車場內,並於負責處理之員警到場後,主動表示其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有與告訴人碰撞,此有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核交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依前揭所述,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坦認其應負過失責任,又否認告訴人受有傷害,仍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方行駛,而撞擊告訴人左腳腳踝,導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否認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自敘已婚、育有2名子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補習班教師、月入2萬元(見本院卷第198頁)、103年度年收入為393,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興男、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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