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告林O伶

被告林O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O森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O森於民國110年8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且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定不能分割事由存在,因原告於108年2月26日入監服刑,與被告無往來聯繫,嗣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出監後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故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請求法院就被繼承人林O森之遺產為裁判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事實,有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兩造既無法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且兩造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業如前述,且揆諸前揭說明,將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依上所述各情,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為金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公平且符合兩造之利益,故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張良煜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單位:新臺幣)

1

存款

中華郵政花壇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15,803元

原告取得107,899元。被告取得107,904元。

2

存款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5元

分歸原告所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O裕

1/2

林O伶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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