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1197號),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0年間,復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更(一)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6月6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入監服刑,於9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5年8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因見不詳之人所有之源將牌腳踏車1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涼州街口之人行道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隨手撿拾路旁之石塊為工具,將該腳踏車上加裝之U型鎖予以毀損而撬開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該腳踏車予以竊取得手,欲作為代步工具之用,惟當場遭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期日迭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9939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95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並有卷附車鎖照片1幀(附於同上偵卷第19頁)及被告遭警查獲時當場持有之上開腳踏車1輛扣案足憑;又由上開車鎖照片觀之,在鎖頭斷裂處沾有土石碎屑,核與被告供承係以石塊敲壞鎖頭之手法相互謀合,而扣案之腳踏車雖尚未尋得被害人,然由該車外觀乾淨、完整,並無損壞情狀,且係上鎖後停放路邊等情觀之,亦堪認係有人持有之物無訛。綜上,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石塊敲壞車鎖後,竊取腳踏車1輛得手,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持鐵鎚敲壞腳踏車車鎖等語為據,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係持石塊破壞車鎖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業據認定如前,且被告係於行竊地點當場遭警查獲,而遍觀偵查全卷,並無鐵鎚扣案可憑,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以鐵鎚為行竊工具之自白,因乏補強證據可佐,尚非可採,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自有未洽,惟因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已將起訴法條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見本院95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上開蒞庭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為本案起訴法條,是本院無庸再行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查獲扣案,所生危害有限,然其曾有竊盜前科,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品行不佳,尚須施以相當程度之刑罰,以資警惕,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檢察官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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