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35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同條例第8條第3項復有明文規定。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
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又同條例第10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同條例第12條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編號1、2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等罪刑確定在案,附表所列編號1、2之罪並已定應執行刑1年3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之減刑要件時,應由當事人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減刑之裁定。由於聲請人所犯如附表所列1、2等罪確已符合減刑要件,雖已執行完畢,但涉及刑期計算之問題(因尚有應接續執行之其他案件《即附表編號3、4、5、6、7等罪》所致),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減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執更字第451號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下同)95年12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3月29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字第451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是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件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2月28日部分,應有錯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編號1、2等罪,於96年7月16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前,即已執行完畢,聲請人仍據以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3、4、5、6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間,雖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惟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7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間、及附表編號2之罪與附表編號3、4、5、6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間,分別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依法雖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之規定,聲請定執行刑部分,須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判之。即法院遇有上開應定執行刑之情形,不得依職權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9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本件聲請人僅就附表編號
1、2之罪聲請減刑,未就附表編號1之罪,聲請與附表編號
7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未就附表編號2之罪,聲請與附表編號3、4、5、6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法院依法不得依職權分別就附表編號1、7之罪、附表編號2、3、4、5、6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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