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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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8月6日及89年8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因犯竊盜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
1年5月確定,惟甲○○於強制戒治前,復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後,並於94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晚上10時、11時止,在台北縣○○鄉○○街○○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5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小中寮29號旁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其於95年5月20日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8頁);又扣得之晶體1包(毛重0.7公克),經鑑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憑(偵查卷第25頁),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8月6日及89年8月
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2年5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其施用毒品之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惟被告行為後裁判時,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以其犯罪行為之態樣,應論以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47條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2次及強制戒治,並經判刑,仍無法戒除其毒癮,竟再度涉犯本案,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其內之毒品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包裝前開毒品之安非他命外包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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