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24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來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由於東來公司董事長 郭德隆 於民國94年3月17日無故中止東來公司營運,繼而於94年10月20日死亡,致東來公司自94年3月17日起,即陷於無法正常營運、收入中斷、設備閒置之困境,造成聲請人及其他股東權益嚴重受損。嗣聲請人依東來公司95年6月24日股東會決議,通知董事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後,第三人即東來公司董事丙○○○曾多次發函促請第三人即東來公司董事乙○○、 黃聖欽 共同召開董事會,以推選新任董事長,卻遭乙○○一再無故拒絕,以致東來公司迄仍因無董事長而不能回復正常營運,甚至遭台北縣政府以違反石油管理法為由,處罰鍰新台幣10萬元,造成聲請人及其他股東所受損失持續擴大。按董事會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第三人丙○○○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以利東來公司回復正常營運,股東權益獲得保障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觀諸上開條文規定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943號裁定參照),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東來公司董事會之董事長郭德隆,雖已於94年10月20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東來公司有何亟待董事長親自出面處理之具體事項,否則公司會受有如何直接損害之疑慮,而僅泛稱公司急需指定臨時管理人,以執行公司營業之行為,避免公司因無法營業而擴大損失云云,所為聲請與前揭說明已有不符。次查,東來公司原設置有董事4名,是於董事長郭德隆死亡後,尚餘有董事乙○○、丙○○○及黃聖欽3名乙節,有東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紙可據。則東來公司董事會自無不能召開並行使職權之情事。雖第三人即東來公司董事之一乙○○具狀並到庭陳稱:東來公司原係張家、郭家出資各半合組成立,並協議各佔兩席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各由郭家、張家擔任;是於郭德隆死亡後,理應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乙名,並依協議仍由郭家擔任董事長乙職,惟張家竟拒絕補選董事,而欲利用郭家僅餘董事乙名時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以取得公司經營權,是如召開董事會係為選舉董事長,伊就拒絕參加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乙紙為憑。然查,董事會係由董事長召集,公司法第
203條固有明文。惟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193條亦有明文。是於董事長死亡而未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代理人以行使職權時,有關董事會之召集,自非不得由股東會決議行之。另有關董事會之決議,於公司法第206條、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其規定,所為決議亦非以全體董事出席並同意為其要件。從而,聲請人以東來公司董事之一之乙○○拒絕出席董事會參與決議為由,認東來公司之董事會已無法行使職權,因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尚屬無據。況聲請人自承:因為張家及郭家所佔東來公司股份各半,無法以選舉方式處理,如召開董事會,目前為2比1,則可有選舉之結果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顯然聲請人請求召集董事會選舉董事長、進而於本件聲請選任東來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利用東來公司董事發生缺額時取得東來公司管理權無疑。然有關公司經營權應由何人行使,原應訴諸公司全體股東之意思決定;而東來公司之董事缺額雖未達1/3,惟其董事會既有上開紛爭,亦非不得召開股東臨時會辦理補選董事以茲解決。是聲請人徒以縱召開股東會亦無從獲致決議之臆測,而聲請由本院選任東來公司董事之一之丙○○○為公司臨時管理人,於 法洵 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