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余冷鋒 (更名前: 余銘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約定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
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則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
告至109年1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923元未給
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台新銀行Yo
ube予備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
錄查詢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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