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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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1號原告 林妤珊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ZIB25979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許昭琮 ,嗣於民國106年3月1日變更
為黃士哲,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NK-37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28日3時51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4.5公里處,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3公里,超速2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IB2597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5年12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IB2597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為在105年8月28日,本人收到3張罰單,有2張罰單的相片與事實不符,相差3分鐘相距10公里,請問3分鐘開10公里時速需要多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3項、第92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1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166
1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取攝違規地點國道3號公路北向
14.5公里係屬速限90KM/HR路段,旨揭車輛為儀器測得行速113KM/HR,已超過速限達23KM/HR」。
㈢經查,本件違規採證地點即國道3號北向14.5公里,告示牌
設立於國道3號北向15.3公里處距離測速儀800公尺。本件雷射測速儀(主機:1357)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3月22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06年3月31日。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所附採證照片,確認號牌ANK-3779號小客車於105年8月28日03:51:00時在國道3號14.5公里處北向遭主機1357測速儀,測得時速為113公里,被告復查詢原告車籍資料,確認號牌ANK-3779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三陽,型式BFELANTRA,車色為白色,排氣量(馬力)1797CC(HP),與前揭採證照片車輛之車型車色相符,認原告車輛超速23公里事證明確,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又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復有明文。
㈢末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105年11月23日
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1661號函、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雷達測速儀器之測照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原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8-31、44、48頁),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速限90Km/h之路段,其行車速度達113Km/h,超速23Km/h之違規,堪信為真實。
㈤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照相片(見本院卷第30頁)顯示,日
期:2016年8月28日、時間:03時51分00秒、證號:JOGA0000000A、速度:113Km/hr、限速:90Km/hr、地點:國道3號14.5公里處北向、方向:車尾、主機:1357。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顏色白色、廠牌三陽、型式ELANTRA)無誤。
⒉而本件舉發原告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GATSOMET
ER;主機器號為1357;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A、B)業於105年3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3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違規照片所示:「主機編號:1357;證號:JOGA0000000A」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5年8月28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
⒊原告雖主張2張罰單的相片與事實不符,相差3分鐘相距10
公里,請問3分鐘開10公里時速需要多少云云。然由原告提出之舉發機關採證相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上開主張之相片拍攝地點距離相差10.5公里(即國道三號北向25公里處及國道三號14.5公里處北向),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得連續舉發之要件。另超速違規取締係以系爭車輛行經取攝地點之速率為準,而由上開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原告超速違規事實明確,反觀原告主張罰單的相片與事實不符,卻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⒋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
車速度為113Km/h,然該路段之速限為90Km/h,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應屬正確無疑。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因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