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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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范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31日、8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5、1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5日22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運動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96年8月16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5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范家豪(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584ng/ml,嗎啡3310ng/ml),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毒偵卷第20頁),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有檢出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
0.0250公克,驗餘淨重0.01828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可資佐證(見毒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31日、8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另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犯行,且經本院以上開92年度易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其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依法追訴處罰。
四、被告主張其於通緝逃亡期間已主動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接受美沙冬治療,通緝期間均未再施用毒品,請求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代替自由刑云云,並提出該院治療紀錄附於本院卷可稽。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使用合法藥物取代及減輕對毒品依賴之治療方式,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而觀之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其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之判決,復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為警查獲,被告所為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是被告至醫院服用美沙冬一節,縱令屬實,亦無從替代刑罰,被告所為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法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為警盤查時,即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然此部分縱可認被告係自首,亦係迫於其為毒品列管人員,當下即將採尿送驗之情勢,始坦白犯行,非具主動請求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又被告於檢察官諭知具保釋放後,即行逃匿,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審理,亦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被告既已逃匿,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其情形,均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發生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問題。
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所販賣的毒品來源,俾追究出毒品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而言。惟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於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蒞庭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倘事實審法院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已因被告供出來源而破獲正犯或共犯,以資審認有無符合減輕刑罰之規定,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6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於警偵訊雖供出其本件所施用毒品係向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購入,然被告並未具體供出該綽號「大頭」之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發動調查或偵查,從而本案被告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及刑之執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小康之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被告坦承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0.0250公克,驗餘淨重0.01828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6000721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而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三)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而依其性質本可供作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之器具,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