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9日15時前,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皆能瀏覽之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性交易訊息,並留下暱稱「 語柔 個人工作室」之LINE帳號,而以該帳號與有意進行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約定性交易之價格、時間、地點,再至約定之旅館辦理住房,並通知包括大陸籍女子戊○在內之女子前往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嗣 蔡松峯 即於瀏覽上開捷克論壇網站刊登之訊息後,經由暱稱「語柔個人工作室」LINE帳號與被告約定於105年10月10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板橋王旅館308號房(下稱本件房間),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價,與戊○進行全套性交易,嗣因警方於此執行臨檢勤務,而未完成性交易,且尚未交付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人,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營利之犯意,而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所稱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松峯、 陳逸思 於警詢中之證述、板橋王旅館之旅客登記簿、蔡松峯與暱稱「語柔個人工作室」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 林秀秀 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於106年2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37929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其名義為戊○登記住宿在板橋王旅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並辯稱:因伊大陸籍女友林秀秀協同戊○來台,伊遂為兩人代為登記住宿之旅館,伊未曾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性交易之訊息,也未曾以LINE與男客蔡松峯對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5年10月9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板橋王旅館辦理登記住宿2間房間,且於105年10月10日登記住宿301及308號房並支付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36174號偵卷【下稱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板橋往旅館之職員陳逸思於警詢中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復有板橋王旅館之旅客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又男客蔡松峯於105年10月10日21時30分至5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語柔個人工作室」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價格及地點後,於105年10月10日22時20分許,在本件房間以2,800元之代價,與戊○進行全套性交易,嗣因警方到場執行臨檢勤務,而未完成性交易,且尚未交付報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蔡松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20頁),復有蔡松峯與「語柔個人工作室」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現場保險套外包裝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37至38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惟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人,是縱使戊○確實於本件房間內與男客蔡松峯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然被告以其名義登記住宿本件房間,客觀上有無居間介紹,使男女因其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提供男女為性交場所之行為,主觀上有無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均應予究明:
1.蔡松峯係因在捷克網路論壇查詢到「語柔個人工作室」之LINE帳號,進而與以LINE通訊軟體與「語柔個人工作室」聯繫達成性交易之合意,此為證人蔡松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0頁)。惟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其有申請捷克論壇之帳號,但否認其有刊登性交易相關之訊息等情(見偵卷第50頁)。然查,卷內並未留存男客蔡松峯所稱之捷克論壇網站所張貼性交易訊息內容之相關證據,已無從據以查明被告使用之捷克論壇網站帳號與蔡松峯所見該論壇上之性交易訊息間,是否具有關連性,且因戊○僅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到場臨檢之警員並未能查看或查扣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此據證人即警員甲○○、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4頁),故亦無從究明被告有否與戊○聯繫性交易之事宜。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使用該「語柔個人工作室」之LINE帳號與蔡松峯聯繫,是已難認被告有何居間介紹、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客觀犯行。
2.至於被告所辯其係因女友林秀秀來台遊玩,而為林秀秀及戊○代為訂房云云,雖經檢察官查詢出入境紀錄,查無名為「林秀秀」之大陸籍女子之出入境紀錄,而難採信,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尚不能因其辯解不可採,而遽為有罪之認定,且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戊○於本件房間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即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事證,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