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3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專更(一)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3號原告禕峰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高一峰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暨專利師
高山峰 專利師 廖文慈 律師暨專利師上一人輔佐人 吳偉智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參加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吳雅貞 律師
呂紹凡 律師上一人輔佐人 潘皇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年4月24日經訴字第10106103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經本院於102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判決後,被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6月11日以104年度判字第30
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美商爾天科技公司(下稱爾天公司)前於民國91年10月16日以「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美國第US60/338,071號(申請日:90年11月9日)聲明享有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號第589539號),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20318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爾天公司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參加人,經被告於94年3月2日核准讓與登記。其後,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NO1號舉發案。參加人遂於99年12月24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於系爭專利第000000000NO2號舉發案准予更正,嗣經被告依該更正本審查,於100年11月9日以(100)智專三(二)04099字第10021010220號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1年4月24日以經訴字第10106103860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並經本院於102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參加人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6月11日以104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一)更原證1(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新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詳如附表所示):
1、更原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
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包括中央處理器(CPU)、集線切換模組、裝置控制模組、主機控制模組、影像控制模組等技術特徵。
⑵更原證1為西元2001年1月31日公開之英國第GB0000000A號專利案,已單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
①更原證1第29頁第1至6行、第4頁第12至14行、第4
頁第6至12行、第3頁第1至4行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A「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共用一影像螢幕」、「共用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共用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技術特徵。職是,更原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A。
②依更原證1第23頁第8至11行之記載,可知該專利使用Ar
izonaMicroChipPIC16F877微處理器之「切換控制電路」,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中央處理器CPU」,而該ArizonaMicroChipPIC16F877微處理器內建有記憶體,並可作為切換控制電路之用,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B「一中央處理器(CPU),包括一第一記憶體,用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技術特徵。
③更原證1第16頁第11至13行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C
「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之技術特徵;又依更原證1第17頁第12至14行之記載,可知該專利使用PericomPI5C3253多工器之「USB切換器140,14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矩陣類比切換器」,故更原證1第17頁第12至14行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C「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另更原證1第23頁第8至11行已揭露「中央處理器(CPU)」之技術特徵,且依第22頁第28至32行之記載,可知該專利使用之「切換控制電路154」(可對應系爭專利之「中央處理器(CPU)」)可用來控制「USB切換器140,142」,而「USB切換器140,142」既可對應系爭專利之「矩陣類比切換器」,則更原證1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C「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控制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更原證1第1圖併參);再者,依更原證1第17頁第3至7行之記載,可知「USB切換器140,142」與「切換控制電路154」係相連接,而「USB切換器」又屬「集線切換模組」之一部分,故更原證1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C「集線切換模組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之技術特徵(更原證1號第1圖併參);此外,揆諸更原證1第16頁第6至9行之記載,由於集線切換模組包含於「USB切換裝置100」中,並藉由「USB電腦介面122」與「複數電腦112」相連接,故更原證1第16頁第6至9行之記載已揭露「集線切換模組與複數個電腦系統形成通訊」之技術特徵;另更原證1第16頁第27至32頁已揭露周邊裝置藉由「周邊裝置介面電路160,162」與集線切換模組中之「USB切換器140,142」相連接,故已揭露「集線切換模組與周邊裝置形成通訊」之技術特徵;又依更原證1第8頁第11至13行、第6頁第26至31行之記載,可知當USB鍵盤連接至該切換器之周邊裝置介面電路,該周邊介面電路具有仿效USB主機電腦存在之仿效器,使得該USB鍵盤連接至周邊裝置介面電路時,如同連接至電腦,故已揭露「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因此,更原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C。
④更原證1第17頁第25至28行已揭露周邊裝置介面電路160
包含一USB鍵盤仿效器172,其係藉由CypressCY7C66113微控制器的周邊裝置控制器功能來建構。又依更原證1第6頁第12至20行之記載,可知「周邊裝置介面電路160」可與「切換控制電路154」相連接。又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4】段記載,可知「仿效操作台裝置」係指藉由裝置晶片仿效操作台裝置,使得電腦彷彿實際連接到操作台裝置而言。而更原證1之周邊裝置介面電路160包含一USB鍵盤仿效器172,其係藉由CypressCY7C66113微控制器的周邊裝置控制器功能來建構,具有周邊裝置及鍵盤之仿效功能。是以,更原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裝置控制模組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與集線切換模組」、「裝置控制模組仿效操作台裝置」技術特徵。再者,此部分於參酌第1圖後更可清楚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裝置控制模組」技術特徵已為更原證1所揭露。
⑤更原證1第23頁第8至11行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
央處理器(CPU)」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更原證1第18頁第2至7行已揭露「USB主機仿效器176」與「鍵盤仿效電路172」間相互傳輸其所轉換之USB訊號之技術特徵,故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E「主機控制模組」,故更原證1當已揭露「主機控制模組與操作台裝置(即:鍵盤)形成通訊」之技術特徵。又依第1圖所示,「周邊裝置介面電路160」(可對應「主機控制模組」之功能)與「切換控制電路154」(可對應「中央處理器CPU」)相連接,故更原證1當已揭露「主機控制模組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之技術特徵。是故,更原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E「主機控制模組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主機控制模組與操作台裝置形成通訊」之技術特徵。
⑥依更原證1第22頁第28至32行之記載,其中「影像切換
器250、260」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F「影像控制模組」,故更原證1第22頁第28至32行當已揭露「影像控制模組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即:切換控制電路)」之技術特徵。又依更原證1第28頁第4至22行之記載,可知更原證1已揭露「影像切換器依據控制訊號連結輸入及輸出影像信號」、「緩衝電路將影像輸出信號緩衝後產生影像信號,並經由影像傳輸線纜傳送至個別影像螢幕」之技術特徵,而「影像切換器250、26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影像控制模組」,「影像螢幕280、28
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影像螢幕裝置」,故更原證1當已揭露「影像控制模組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通訊」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均為更原證1所
揭露,且無不可預期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更原證1所揭露之內容自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故更原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更原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相較於請求項1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僅在於「一螢幕顯示(OSD)控制裝置,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與影像控制模組」。而揆諸更原證1第22頁第15至19行之記載,可見更原證1已揭露有螢幕顯示控制裝置,並可連接至「切換控制器154」及影像控制模組,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及功效,故更原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相較於請求項1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僅在於「主機控制模組包括一主集線器」。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主機控制模組包括一主集線器」的技術內容,以及其增加經主集線器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通訊的功效,均已揭露於更原證1第18頁第2至7行及第1圖之記載,如「周邊裝置介面電路160」(可對應請求項3之「主機控制模組」之功能)與「切換控制電路154」(可對應請求項3之「中央處理器CPU」)相連接,且依更原證1第17頁第18至22行之記載,可知更原證1之「集線器164」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進一步界定之「主機控制模組包括一主集線器」之技術特徵及功效。因此,更原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相較於請求項1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僅在於「其中所述工業標準係為人性介面裝置(HID)之裝置種類定義者」。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005】段至【006】段說明人性介面裝置
(HID)之裝置種類定義為系爭專利申請時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之標準規格,而更原證1係使用USB鍵盤,此即一使用USB標準規格所定義之人性介面裝置,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是以更原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二)組合證據1與更原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1、組合證據1與更原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為89年11月22日公告之英國第GB0000000A號「Routi
ngserialdatabetweencomputersandperipheraldevices」專利案。
⑵依據證據1之圖2,以及說明書第10頁第26至28行之記載,
可知證據1的資料路徑裝置100具有一微處理器142。而微處理器142既為資料路徑裝置100中的資料路徑控制運作功能,則記憶體裝置162所儲存的程式指令即包括微處理器142進行資料切換處理的處理程式指令,是證據1揭露記憶體裝置162儲存的程式指令係用於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中央處理器(CPU)」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
⑶依證據1之圖1、圖2及其說明書第8頁第24至27行之記載,
可知證據1的電腦資料轉換器110經匯流排132連接至微處理器142與周邊資料轉換器120,且由證據1說明書第8頁第13至16行記載內容可知,證據1的電腦資料轉換器110具有仿效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的功能。是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裝置控制模組」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
⑷由證據1之圖2及其說明書第10頁第22至25行記載可知,證
據1的第3周邊資料轉換器158係連接至微處理器142,且經由USB集線器107與滑鼠186及鍵盤184等裝置形成通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機控制模組」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餘構成的技術特徵,包括:請求項1
之前言、集線切換模組以及影像控制模組等之技術特徵,則均為更原證1所揭露。是以,組合證據1與更原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組合證據1與更原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組合證據1與更原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均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且請求項2至4各別對於請求項1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以及其增加之功效,均已揭露於更原證1。是則,組合證據1與更原證1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三)組合證據1、補證1與更原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1、組合證據1、補證1與更原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央處理器(CPU)」、「裝置控制模組」及「主機控制模組」等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1所揭露。又補證1之CS-1712及CS-1714等產品係分別為具有雙功能的2埠(CS-1712)及4埠(CS-1714)KVM切換器(Switches)與2埠USB集線器(Hubs)之結合;做為KVM切換器,CS-1712及CS-1714等產品允許使用者透過共用單一
USB鍵盤、USB滑鼠和影像螢幕等操作台裝置,以分別控制2台(CS-1712)和4台(CS-1714)電腦。又CS-171
2及CS-1714等產品既為B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USB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且依其使用者手冊中的產品連接示意圖(補證1使用者手冊第6頁)及產品功能說明等記載內容,可直接得知CS-1712及CS-1714等產品應具有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央處理器」及「影像控制模組」等元件的技術內容,且CS-1712及CS-1714等產品之「影像控制模組」亦應連接至中央處理器而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通訊,否則CS-1712及CS-1714等產品如何在多台電腦主機間進行影像螢幕裝置的訊號切換動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影像控制模組」技術特徵為補證
1所揭露。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餘構成的技術特徵,包括:請求項1之前言及集線切換模組等技術特徵,則均為更原證1所揭露。由此可見,組合證據1、補證1與更原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組合證據1、補證1與更原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組合證據1、補證1與更原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均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且請求項2至4各別對於請求項1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以及其增加之功效,均已揭露於更原證1,則組合證據1、補證1與更原證1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更原證1或證據1、更原證1之組合或證據1、補證1、更原證1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自應予以撤銷。
(五)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
三、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由德州儀器公司(TexasInstruments)所製2012年最新
USB控制晶片,並無任何關於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切換模組(下稱USB集線切換模組)、中央處理器(CPU)及矩陣類比切換器等構件組合動機之教示或建議,更遑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0033】段第5至11行可能記載前開構件組合動機之教示或建議,充其量該內容僅在說明USB集線切換模組、中央處理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均屬各別習知構件而已。
(二)enumerationprocess(列舉程序)係指周邊裝置與電腦間連線時,從重置到指派位址、電腦載入驅動程式(即.i
nf,.drv)等一連串設置過程,然系爭專利之仿效係指當周邊裝置插拔時(或切換)無需重新建立周邊裝置與電腦間連線的列舉程序(enumerationprocess),是更原證
1切換延遲電路156時,在確定切換器140所連接之周邊裝置118與電腦間之列舉程序完成前,切換事件不會執行,不同於系爭專利之「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更遑論揭露系爭專利「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又依更原證1第17頁第29至32行之記載,可清楚得知更原證1之「USB鍵盤模擬器172」係用以將
USB訊號轉換為USB協定獨立鍵盤資料,以供周邊介面微控制器174分析與處理,其與系爭專利之「裝置控制模組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係指「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使得當實際上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裝置控制模組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而仍處於連接狀態中,兩者完全不同。因此,更原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裝置控制模組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另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一集線切換模組,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及「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可清楚得知系爭專利「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之連接關係」與「操作台裝置連接至中央處理器」等整體電路拓樸均與更原證1不同,故原告主張更原證1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語,即非可採。
(三)證據1圖2所揭示資料路徑裝置100包含:資料器徑控制器140,「二個電腦資料轉換器110」,其中每個電腦資料轉換器110包含USB控制器150及USB匯流排界面電路
152,「三個周邊資料轉換器120」,其中每個周邊資料轉換器120包含「USBtoPCI控制器154,156,158及
PCItoISA/IDE匯流排界面電路159」,至於資料器徑控制器140、USB控制器150與USB匯流排界面電路152、
USBtoPCI控制器154,156,158則藉由PCI匯流排13
2形成連接。資料器徑控制器140包含:中央處理機142、時脈143、記憶體裝置145、162,該中央處理機142藉由PCI匯流排132與「USB控制器150與USB匯流排界面電路152」、「USBtoPCI控制器154,156,158」互相連接,由上述之技術內容,可知證據1係利用「匯流排132」利用「匯流排仲裁之機制」作「元件」間資料交換。反觀,更原證1利用「矩陣切換器」以「切換之機制」作「元件」間資料交換,二者資料「交換協定」明顯不相同,故更原證1與證據1先天上即不相容,且並非等效元件。因此,更原證1、證據1明顯無動機組合,是證據
1、更原證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與補證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補證1、更原證1均未有明顯動機組合,故證據1、補證1、更原證1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另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傳統切換器中,當使用者將實際操作台裝置自原被控制電腦系統切換至另一台電腦系統時,原被控制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間的資料留會被中斷。而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即在於提供一「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之間的通訊」,該通訊「不會被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的切換所擾亂」,達到切換器切換時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之目的與功效,從而解決傳統切換器上開之問題。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一集線切換模組,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業已明確界定「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之間的通訊」之技術特徵。再者,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47】段所載「本發明在通用序列匯流排周邊和連線的電腦之間產生一路徑或通道,該連線的電腦不會被符合的鍵盤-滑鼠裝置和電腦之間的通道的切換所擾亂」等語,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上開段落即「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之間的通訊」相關之上下文對於該用語的用法之後,可直接理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之間的通訊」係指「不會被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的切換所擾亂」的「通訊」,實屬甚明。
(二)更原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由更原證1圖2,可知更原證1之周邊裝置114、118係與操作台裝置(包含鍵盤120與滑鼠116)共用同一個通訊路徑連接至電腦112,因此當更原證1之操作台裝置(包含鍵盤120與滑鼠116)自原被控制電腦被切換至另一電腦時(即將更原證1圖2元件146自其中一元件144切換至另一元件144時),將「使得」原被控制電腦與周邊裝置間已連接之訊號通訊中斷。從而,更原證1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之間的「通訊」於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切換時,會被擾亂(中斷),其與系爭專利「不會被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的切換所擾亂之電腦與周邊裝置的通訊」,兩者完全不同。因此,更原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之技術特徵甚明。
2、依更原證1圖1及第18頁第2至7行之記載,可知更原證1USB主機仿效器176係處理至操作台裝置的訊號,而非至周邊裝置的訊號。然而,系爭專利係界定「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故更原證1「與操作台裝置連接之USB主機仿效器176」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開技術特徵。
3、依更原證1第17頁第29至32行之記載,可知更原證1之「USB鍵盤仿效器172」係用以將USB訊號轉換為USB協定獨立鍵盤資料,以供周邊介面微控制器174分析與處理,其與系爭專利之「裝置控制模組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係指「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使得當實際上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裝置控制模組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而仍處於連接狀態中,兩者完全不同。因此,更原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裝置控制模組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又依原原證1圖1及第18頁第27行至第19頁第3行之記載,可知更原原證1之「USB鍵盤仿效器172」「僅」用以將USB訊號轉換為USB協定獨立鍵盤資料,其並未與切換控制器154進行任何資料的傳輸。從而,對於發明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毫無歧異理解更原證1之「USB鍵盤仿效器172」並未「連接至切換控制器154」,故更原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裝置控制模組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之技術特徵。
4、依更原證1第17頁第29至32行之記載,可知更原證1之「USB主機仿效器176」係用以將USB協定獨立鍵盤資料轉換為USB訊號(即執行與USB鍵盤仿效器172相反之資料轉換任務),其並未與切換控制器154進行任何資料的傳輸。從而,對於發明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毫無歧異理解更原證1之「USB主機仿效器176」並未「連接至切換控制器154」,因此,更原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主機控制模組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之技術特徵。又更原證1之第1圖僅揭露周邊裝置介面電路160可傳送控制訊號180至切換控制器154,更原證1之第1圖完全「未」揭露「USB主機仿效器176」連接至「切換控制器154」。準此,更原證1之說明書與圖式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之技術特徵。
5、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系爭專利說明書皆已界定兩個「獨立分開」的通訊路徑:「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之通訊路徑」及「電腦系統與操作台裝置之通訊路徑」。而揆諸更原證1第1圖,可清楚得知更原證1之周邊裝置114、118係與操作台裝置(包含鍵盤120與滑鼠116)共用同一個通訊路徑連接至電腦112。因此,更原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開兩個「獨立分開」的通訊路徑。
6、依更原證1第17頁第29至32行之記載,可清楚得知更原證1之「USB鍵盤仿效器172」僅用於「USB訊號」與「USB協定獨立鍵盤資料」兩者間的轉換,以供周邊介面微控制器174分析與處理。因而,更原證1之「USB鍵盤仿效器172」無法獨立與電腦溝通,而僅用於轉換訊號。而更原證1之「USB主機仿效器176」係用以將USB協定獨立鍵盤資料轉換為USB訊號(即執行與USB鍵盤仿效器172相反之資料轉換任務),是更原證1之「USB主機仿效器176」無法獨立與電腦溝通,而僅用於轉換訊號。據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毫無歧異得知更原證1實因控制鍵盤120可辨識與處理的訊號格式為USB協定獨立鍵盤資料,因此必須藉由USB鍵盤仿效器172與USB主機仿效器176進行「USB訊號」與「USB協定獨立鍵盤資料」兩者間的轉換,以供接續的訊號/資料處理。從而,更原證1之「USB鍵盤仿效器172」與「USB主機仿效器176」的作用與功能皆僅用於轉換訊號,而無法獨立與電腦溝通甚明。
7、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4】、【0047】段之記載,可知由於系爭專利界定兩個「獨立分開」的通訊路徑,致使當實際上的操作台裝置自原被控制電腦被切換至另一電腦時(即原被控制電腦與實際操作台裝置之通訊路徑被切斷),因「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之通訊路徑」及「電腦系統與操作台裝置之通訊路徑」為兩個「獨立分開」的通訊路徑,從而雖「原被控制電腦與實際操作台裝置之通訊路徑」被切斷,但「原被控制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之通訊路徑」並未被切斷。然而,更原證1既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上開兩個「獨立分開」的通訊路徑、「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之間的通訊」以及「裝置控制模組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特徵,則更原證1自不具有系爭專利之上開功效。再者,參酌更原證1第1圖及說明書第18頁第27行至第19頁第3行之記載,可毫無歧異得知,更原證1之操作台裝置自原被控制電腦被切換至另一電腦時(即將更原證1第1圖元件146自其中一元件144切換至另一元件144時),將「使得」原被控制電腦與周邊裝置間已連接之訊號通訊中斷。因此,由更原證1之上開說明書段落可清楚得知,更原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上開「實際上的操作台裝置自原被控制電腦被切換至另一電腦時,不會使原被控制電腦與周邊裝置間已連接之訊號通訊中斷」之功效。
8、綜上所述,更原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更原證1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是更原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與更原證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
(CPU)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
⑴參見證據1圖2,可清楚得知由於證據1之周邊裝置180、18
2係與操作台裝置(包含鍵盤184與滑鼠186)共用同一個通訊路徑連接至電腦105,因此當證據1之操作台裝置(包含鍵盤184與滑鼠186)自原被控制電腦被切換至另一電腦時,將「使得」原被控制電腦與周邊裝置間已連接之訊號通訊中斷。從而,證據1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之間的「通訊」於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切換時,會被擾亂(中斷),其與系爭專利「不會被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的切換所擾亂之電腦與周邊裝置的通訊」,兩者完全不同。
⑵參證據1圖1、圖2與說明書第10頁第13至14行、第19至20
行所載,可清楚得知證據1之周邊資料轉換器120即為PCI轉USB主機控制器154、156、158。PCI轉USB主機控制器15
4、156、158僅係用以PCI資料與USB資料間的轉換,證據1之周邊資料轉換器120(包含PCI轉USB主機控制器154、15
6、158),其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集線切換模組」具有集線與切換功能,兩者不僅技術名詞迥異,且實質技術內涵亦完全不同。
⑶再者,證據1乃欲解決在實際的周邊裝置分享應用中,複數個USB主機連結至相同的USB周邊裝置發生衝突的問題。
證據1係透過一仲裁(arbitration)機制來決定使用PCI匯流排的順序,進而分派、規劃在資料路由器上的周邊裝置與電腦系統間的連結順序,以決定誰先使用及誰後使用,以避免同時使用匯流排之衝突(詳參證據1說明書第2頁第2段),其與系爭專利藉由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執行切換功能,兩者完全不同。因此,證據1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之技術特徵。
⑷此外,進一步由證據1說明書第12頁第28至第13頁第4行所
載,可清楚得知微控制器142將資料經由PCI匯流排132傳送至USB主機控制器154、156然後至揚聲器180與印表機182。換言之,證據1之周邊資料轉換器120(包含PCI轉USB主機控制器154、156、158)「僅」與微控制器142及揚聲器180與印表機182進行通訊,而無法與USB主電腦105進行通訊。因此,證據1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之技術特徵。
⑸據此,證據1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一集線切換
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
2、證據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
⑴參證據1圖1、圖2與說明書第11頁第12至13、15至17行所
載可清楚得知,電腦資料轉換器110係經由PCI匯流排132與匯流排介面邏輯152與微控制器142進行連接與通訊,電腦資料轉換器110並未連接至周邊資料轉換器120(包含PCI轉USB主機控制器154、156、158)。因此,證據1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與集線切換模組」之技術特徵。
⑵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仿效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
係指「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使得當實際上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裝置控制模組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而仍處於連接狀態中。惟審閱證據1全部說明書段落,並未揭示電腦資料轉換器110可使得當實際上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裝置控制模組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而仍處於連接狀態中。實則,證據1係透過一仲裁(arbitration)機制來決定使用PCI匯流排的順序,進而分派、規劃在資料路由器上的周邊裝置與電腦系統間的連結順序,以決定誰先使用及誰後使用,以避免同時使用匯流排之衝突。證據1為了上開目的而在電腦與周邊裝置間引進PCI匯流排,因而必須進一步藉由「電腦資料轉換器110」與「周邊資料轉換器120」將「PCI匯流排資料」轉換成電腦與周邊裝置可辨識處理的「USB協定訊號」(詳見證據1說明書第4頁第2至4段)。
⑶簡言之,證據1之「電腦資料轉換器110」與「周邊資料轉
換器120」皆僅係用以「PCI匯流排資料」與「USB協定訊號」兩者間的轉換。從而,證據1之「電腦資料轉換器110」,與系爭專利之「裝置控制模組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係指「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使得當實際上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裝置控制模組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而仍處於連接狀態中,兩者完全不同。
⑷據此,證據1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一裝置控制
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
3、證據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開兩個「獨立分開」的通訊路徑:
參證據1第2圖可清楚得知證據1之周邊裝置180、182係與操作台裝置(包含鍵盤184與滑鼠186)共用同一個通訊路徑連接至電腦105。因此,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開兩個「獨立分開」的通訊路徑之技術特徵,實屬甚明。又證據1既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上開兩個「獨立分開」的通訊路徑、「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之間的通訊」以及「裝置控制模組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特徵,則證據1不具有系爭專利上開「實際上的操作台裝置自原被控制電腦被切換至另一電腦時,不會使原被控制電腦與周邊裝置間已連接之訊號通訊中斷」之功效。甚者,審閱證據1全部說明書內容,亦未揭露具有系爭專利上開功效。
4、證據1與更原證1無法組合以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所載「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
證據1之周邊資料轉換器120即為PCI轉USB主機控制器154、
156、158,PCI轉USB主機控制器154、156、158僅係用以PCI資料與USB資料間的轉換。而更原證1號之電腦介面電路122與USB切換器140係用以集線與切換,兩者完全屬於不同之技術內容而無法組合。換言之,對於發明所屬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不可能使證據1中用於PCI資料與USB資料間的轉換之周邊資料轉換器120以更原證1號之電腦介面電路122與USB切換器140構成,遑論證據1與更原證1號提供教示、建議與動機將兩者進行組合。另一方面,證據1係透過一仲裁(arbitration)機制來決定使用PCI匯流排的順序,進而分派、規劃在資料路由器上的周邊裝置與電腦系統間的連結順序,以決定誰先使用及誰後使用,以避免同時使用匯流排之衝突,本質上證據1係屬於路由器之技術領域,而更原證1號則是屬於切換器領域,兩者技術領域不同,電路運作原理亦無結合之可能。準此,原告主張證據1之周邊資料轉換器120可與更原證1之電腦介面電路122與USB切換器140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開技術特徵云云,顯不足採。
5、綜上,證據1與更原證1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1與更原證1之組合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是證據1與更原證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補證1、更原證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1與更原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又「發明說明書」中之「實施例」是專利技術手段的具體表現,自不得逕援引實施例之內容認定專利技術特徵屬習知技術。申言之,不得逕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中僅單純揭露了德州儀器公司生產USB集線器「晶片元件」,即直接推導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集線切換模組」中「USB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等元件為習知技術。原告既未能證明熟習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之人如何僅憑「發明說明書」中之「實施例」,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集線切換模組」的「USB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等技術特徵,故應認系爭專利確具進步性。
(五)退步言之.縱系爭專利「部分」請求項有應予撤銷之原因,惟基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以及「行政與司法就專利「部分」請求項有效性見解不一致之風險,不應歸由專利權人承擔,則本件確實存在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利益。倘法院認系爭專利有部分請求項具有應撤銷事由,亦僅應撤銷「部分」原處分及訴訟決定,並再由被告依專利新法重為審定,賦予參加人有再予更正之機會。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專利係於91年10月16日(優先權日2001年11月9日)申請,並經被告於93年5月3日審定核准後於93年6月1日公告,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為斷。又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且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等情形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但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0年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90年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者,依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90年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為改良習知KVM切換器進行切換時,其周邊資料流會被中斷之缺失,而研發出可同時做為周邊裝置切換器之發明。其可提供所有連接到該切換器的電腦共用任一通用序列匯流排(下稱USB)周邊裝置,當切換器切換時,不會中斷該周邊的資料流,且不論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系爭專利乃用於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裝置,與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包含有一中央處理器、一集線切換模組、一裝置控制模組、一主機控制模組及一影像控制模組。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更正後(99年12月24日提出,100年10月11日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請求項1、5、6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其內容如下:
⑴第1項: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
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包括:一中央處理器(CPU),包括一第一記憶體,用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及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
⑵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腦操作台與週邊
裝置訊號切換器,更包括了一螢幕顯示(OSD)控制裝置,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與影像控制模組。
⑶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主機控制模組包括一主集線器。
⑷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腦操作台與週邊
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中所述工業標準係為人性介面裝置(HID)之裝置種類定義者。
(三)原告提出之引證如下:
1、證據1(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證據1為2000年11月22日公開之英國第GB0000000A號「Routingserialdatabetweencomputersandperipheraldevices」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1年11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又證據1揭露一種序列資料路由裝置,該序列資料路由裝置藉由周邊資料轉換器、電腦資料轉換器分別與周邊裝置、電腦系統(含影像螢幕)形成連接,一資料路由控制器連結至電腦資料轉換器與周邊資料轉換器,並且控制轉換資料的路徑。因此,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如同直接由USB匯流排連接,但其中的資料傳遞係使用與USB協定無關之規範,且USB周邊裝置可被多個USB主機分享。其應用包含:印表機與數據機之分享裝置、允許多台電腦以單一鍵盤操控。
2、補證1(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補證1為2001年6月15日公開之「CS-1712/CS-1714」產品使用者手冊,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1年11月
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又補證1揭露CS-171
2及CS-1714等產品係分別為具有雙功能的2埠(CS-171
2)及4埠(CS-1714)KVM切換器(Switches)與2埠
USB集線器(Hubs)之結合。作為KVM切換器,CS-1712及CS-1714等產品允許使用者透過共用單一USB鍵盤、
USB滑鼠和影像螢幕等操作台裝置,以分別控制2台(CS-1712)和4台(CS-1714)電腦。
3、更原證1(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更原證1為2001年1月31日公開之英國第GB0000000A號「UniversalSerialBusSwitchingDevice」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1年11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又更原證1提供一切換裝置,讓複數使用者可以藉由使用鍵盤、滑鼠及一組USB周邊裝置同時操控複數台電腦,同時可支援該等電腦間之檔案傳送設備。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1、參加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之間的「通訊」(即請求項1所載:集線切換模組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在解釋上應為「不會被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的切換所擾亂」等語。惟查: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通訊」一詞並未自行賦予特殊定義
,而依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通訊」一詞僅表示可互通訊息,無關於是否會被擾亂,故該通訊是否會被任何事件擾亂,應由其他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而在未進一步界定的情況下,不應限於「不會被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的切換所擾亂的通訊」。
⑵按同一請求項中之相同用語,應為相同含意之解釋。查系
爭專利請求項1共記載三次「通訊」,分別為①主機控制模組與操作台裝置形成通訊;②影像控制模組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通訊;③集線切換模組與電腦系統及周邊裝置形成通訊。由系爭專利第4圖可知,操作台裝置係透過主機控制模組與電腦建立通道,故當切換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時,操作台裝置與主機控制模組之通訊必然會受到影響。而基於請求項1所載三個「通訊」應為相同含意之解釋,集線切換模組與電腦系統及周邊裝置所形成之通訊亦不應限於「不會被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的切換所擾亂的通訊」。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於集線切換模組係界定「與任一複數
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其意義應指集線切換模組連接於電腦系統,且集線切換模組連接於周邊裝置,如系爭專利第4圖集線切換模組32分別與電腦系統(透過第一輸出接埠34)及周邊裝置(透過第二輸出接埠36)連接,其並未描述周邊裝置與電腦系統間是否互相傳遞資訊,亦與操作台裝置和電腦系統間是否建立、切換通道無關。
⑷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關一集線切換模組中的「與任
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應解釋為「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可互通訊息,並與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可互通訊息」,且不限於「不會被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的切換所擾亂的通訊」。
2、參加人雖稱: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操作台裝置切換時,原被控制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間的資料流會被中斷。而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即在於提供一「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之間的通訊」,該通訊「不會被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的切換所擾亂」。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明確界定「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之間的通訊」之技術特徵,再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47】段所載「本發明在通用序列匯流排周邊和連線的電腦之間產生一路徑或通道,該連線的電腦不會被符合的鍵盤-滑鼠和電腦之間的通道的切換所擾亂」,可直接理解該「通訊」係指不會被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的切換所擾亂的通訊,如此解釋方為合理的實質內容,且符合專利權有效推定之原則云云(見參加人105年2月17日更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至6頁,本院卷二第245至246頁)。然所謂專利權有效推定必須是基於合理的請求項解釋原則,且未改寫或未忽略請求項中已明確記載的用語,若請求項之內容已為明確而使解釋後之請求項成為無效時,則不得朝專利權有效的方向予以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
1僅明確界定集線切換模組可兩方面通訊,而無參加人所稱「已明確界定電腦與周邊裝置之間的通訊」之情事。又系爭專利並未賦予「通訊」一詞特殊意義,若強加「不會被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的切換所擾亂」之特性於該詞,按同一請求項中之相同用語應為相同含意之解釋,則操作台裝置與主機控制模組之通訊亦需限於不受通道切換所擾亂,與操作台裝置係透過主機控制模組與電腦建立通道之情況相互矛盾,故該限制並不合理。是以,操作台裝置切換時是否會影響到周邊裝置之資料流,應由其他技術特徵進一步描述,或由整體請求項所界定之技術手段判斷,例如系爭專利請求項6敘明「通道」與「不中斷」等技術特徵,而不應僅藉著「通訊」二字引申出所有技術手段。從而,參加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3、原告固主張:集線切換模組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後,才得以形成與其有連接關係之元件間的通訊。易言之,「集線切換模組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是形成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通訊之必要限定條件等語【參原告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4頁第(二)點,本院卷二第284頁背面】。惟通訊可分為不同階層,從最底層硬體的電氣訊號、中層通訊協定的訊息交換,至最高層應用程式的資料傳輸,均可被稱為通訊。而對於較低階層的通訊,不需透過中央處理器控制,只要形成電氣連接即可,故不需限制一定要連接至中央處理器,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五)更原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解析為下列各個要件,即要件編號1A:「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包括:」、要件編號1B:「一中央處理器(
CPU),包括一第一記憶體,用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要件編號1C:「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
CPU)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要件編號1D:
「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要件編號1E:「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及要件編號1F:「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等技術特徵。
2、要件編號1A「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包括:」之技術特徵部分:
查更 原證1第29頁第1至6行記載:「Theoveralleffect
ofthecompletedeviceistoenableasystemtobeprovidedthatallowsmultipleusers(inthiscasetwo)tosimultaneouslyaccessmultiplecomputers(inthiscasethree)usingakeyboard,monitor,mouseandagroupofUSBperipheralswhilstsimultaneouslysupportingfiletransferfacilitiesbetweenthecomputers.」【此完整裝置之整體功效是提供一系統,讓複數使用者(本件為兩個使用者)可以藉由使用鍵盤、螢幕、滑鼠及一組USB周邊裝置同時操控複數台電腦(本件為三台電腦),同時可支持在複數台電腦中傳輸檔案的設施】(參本院卷一第139頁背面、第156頁),已揭露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而第4頁第12至14行記載:「Themonitorcanbesharedstraightforwardlybyimplementingavideoswitchingcircuit.」(藉由使用影像切換電路可以直接共用螢幕)(參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47頁背面),揭露共用一影像螢幕;第4頁第6至12行記載:「Inkeyboard,monitorandmousesharingapplicationsthecomputerselectionisunderthecontroloftheuserandtheswitchingdoesnotneedtooccurrapidly.Thesecharacteristicsenablethecurrentinventiontobeconstructedwhichcansharethekeyboardandmouse
byswitchingtheassociatedUniversalSerialBussignalsbetweenthehostcomputersusingacontrollableUSBswitch.」(使用者共用鍵盤、螢幕、滑鼠,選擇要控制的電腦,且切換無須立刻發生。這些技術特徵使此發明可以藉由使用可控制的USB切換器在複數個電腦主機間切換USB訊號以共用鍵盤及滑鼠)(參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47頁背面),揭露共用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第3頁第1至4行記載:「TheinventioncanprovideforthesharingofUSBperipheralsbetweenmultipleUSBhostcomputers
andprovidesaswitchingsystemthattakesadvantageofthesimplerUSBwiringwhilstalsoallowingconnectiontomultipleUSBhostcomputers.」(此發明可以提供在複數個USB電腦主機之間共用複數USB周邊裝置,並提供一切換系統,利用簡單的USB線路同時可以允許複數個USB電腦主機的連接)(參本院卷一第126頁背面、第147頁),揭露共用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故更原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之技術特徵。
3、要件編號1B「一中央處理器(CPU),包括一第一記憶體,用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之技術特徵部分:
查更原證1第23頁第8至11行記載:「Theswitchcontrollercircuitofthepreferredembodimentof
theinventionisimplementedusinganArizonaMicroChipPIC16F877microprocessorwithsomeassociatedcomponentsandinterfacingcircuitry.」(本發明較佳實施例之切換控制電路可使用Arizona
MicroChipPIC16F877微處理器搭配其他相關之元件及介面電路來建構)(參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第154頁),已揭露切換控制器電路可使用ArizonaMicroChipPIC16F877微處理器,而微處理器需具有可儲存程式之記憶體方能運作,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中央處理器僅文字上表達不同,其元件實質相同。故更原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中央處理器(CPU),包括一第一記憶體,用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之技術特徵。
4、要件編號1C「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
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部分:
⑴查更原證1第16頁第11至13行記載:「Eachcomputer
interfacecircuit122includesaUSBhubfunction
128andaUSBcomputerdataconverterandcommunicationsdevice130.」(每個電腦介面電路122包含一USB集線器功能128及一電腦資料轉換器及通訊設備130)(參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51頁背面),揭露電腦介面電路122包含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第17頁第12至14行記載:「EachcontrollableUSBswitch140,1
42canbeimplementedusingaPericomP15C3253dual4to1,multiplexer.」(可控制的USB切換器140、142可使用PericomPI5C3253之兩組4對1多工器來建構)(參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第152頁),揭露USB切換器可藉兩組4對1多工器實現,而兩組4對1多工器即可構成一矩陣類比切換器;更原證1之電腦介面電路12
2加上USB切換器140、142,即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集線切換模組。⑵另查,更原證1第17頁第3至7行載:「The
controllableUSBswitch140,142connectstheUSBdatasignals(data4+anddata-)fromthedownwardconnection146tooneoftheupwardconnections
144accordingtoacontrolsignal150,152communicatedtotheswitchbyaswitchingcontroller154.」【可控制的USB切換器140、142,根據由切換控制器154傳遞之控制訊號150、152,可以由下行連接146至其中一個上行連接144,連接該USB資料訊號(資料+及資料-)】(參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第152頁),揭露切換控制器藉由控制訊號控制USB切換器。其中切換控制器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央處理器,已如前述。而依資訊領域之通常知識,控制訊號需由韌體產生。故更原證1已揭露「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技術特徵。
⑶再查,更原證1第16頁第6至9行記載:「With
referencetoFigure1,theUSBswitchingdevice
100includesapluralityofUSBcomputerinterfaces122.Aoneofthepluralityofcomputers
112isconnectedtoarespectivecomputerinterface.」(參照第1圖,USB切換裝置100包含複數個USB電腦介面122,該複數電腦112中之一電腦被連接至一各別電腦介面)(參本院卷第133頁、第151頁背面),揭露電腦介面電路122與電腦系統形成通訊,而如前所述,電腦介面電路122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集線切換模組的一部分;第16頁第27至32行記載:「ThedeviceincludesafirstandasecondUSBswitchingmeans140,142.Thedeviceincludesafirstandasecondperipheralinterface160,162.EachcontrollableUSBswitch140,142hasthreeupwardconnections144thatarelinkedtothecomputerinterfacecircuits
122andadownwardconnection146thatislinked
tooneoftheperipheralinterfacecircuits160,16
2.」(該裝置包含一第一及第二USB切換器140、142,該裝置包含一第一及第二周邊裝置介面電路160、162,每一可控制USB切換器140、142具有三個上行連接144以與電腦介面電路122連接,以及一下行連接146以與周邊裝置介面電路160、162其中之一相連接)(參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51頁背面),揭露USB切換器140、
142與周邊裝置介面電路160、162連接,而周邊裝置介面電路即用以與周邊裝置通訊。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界定集線切換模組與電腦系統及周邊裝置形成通訊,而非限制直接連接,故更原證1已揭露「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技術特徵。
⑷復查,更原證1第8頁第11至13行記載:「Inthecase
ofaUSBkeyboardconnectedviaaUSBconnection,
theperipheralinterfacecircuitcontainstheUSBemulatorthatemulatesthepresenceofaUSBhostcomputer.」(在一USB鍵盤藉由USB介面連接情形下,該周邊裝置介面電路包含一USB仿效器,用以仿效有如US
B主機電腦之存在)(參本院卷一第129頁、第149頁),揭露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集線切換模組係對應於更原證1之電腦介面電路加上USB切換器,而非對應於周邊裝置介面電路,故更原證1未揭露「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技術特徵。
⑸原告雖主張更原證1第8頁第11至13行、第6頁第26至31
行已揭露USB仿效器可用以仿效電腦起始等語。惟查,更原證1用以仿效電腦起始之USB主機仿效器176與電腦介面電路122及USB切換器140之間尚隔著USB鍵盤仿效器
172,該USB鍵盤仿效器172係用以仿效操作台裝置,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裝置控制模組,若令更原證1之USB主機仿效器、電腦介面電路與USB切換器均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集線切換模組,相當於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裝置控制模組移到集線切換模組之中,其連結關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不相同,故縱使更原證1已揭露該功能,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
5、要件編號1D「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
U)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部分:
⑴查更原證1圖1揭露周邊裝置介面電路160連接至切換控
制電路154及USB切換器140,其中周邊裝置介面電路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裝置控制模組,切換控制電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央處理器,USB切換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集線切換模組之一部分,故更原證1已揭露「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與集線切換模組」技術特徵。
⑵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4】段,可知「仿效操作台裝
置」係指當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晶片可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此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而查,更原證1說明書第6頁第2段記載:「TheperipheralinterfacecircuitemulatesthepresenceofaUSBperipheral,andinparticularakeyboard,ontheUniversalSerialBus.」【該周邊裝置介面電路仿效一
USB周邊裝置(特定可以是一鍵盤),使之如同在通用串列匯流排上之存在】(參本院卷一第128頁、第148頁),提到仿效功能;第17頁末段記載:「Theperipheralinterfacecircuit160containsaUSBkeyboardemulator172thatismainlyimplementedbytheperipheralcontrollerfunctionoftheCypressCY7C66113microcontroller.」(周邊裝置介面電路160包含一USB鍵盤仿效器172,其主要係藉由CypressCy7C66113微控制器的周邊裝置控制器功能來建構)(參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第152頁),則揭露USB鍵盤仿效器可藉由CypressCY7C66113微控制器實現。更原證1第5頁末段至第6頁第2段記載:「Theswitchingeventrequestinputdevicecanbeakeyboardoramouse.Requestingaswitchingeventbyoperatingacontrolswitchonthedeviceisnotconvenientforapplicationswherethedeviceislocatedatsomedistancefromtheuser'skeyboard,monitorandmouse.Inthelattersituationsitispreferable
tobeabletoselectthecontrolledcomputerusing
akeyboardandinparticularakeyboardhotkeycombination.Theimplementationofkeyboardcontrol
isnotstraightforwardbecauseinordertoachievesuchcontrolthedataflowingfromthekeyboardneedstobeanalysedandideallythedatacorrespondingtothehotkeycombinationneedsto
beremovedfromthedatastreamsothatitdoes
notcauseunwantedeffectsonthecurrentlyselectedcomputer.Duetothecomplexityofthe
USBprotocolsuchdataanalysisiscostlytoachievebymonitoringtheUSBsignals.Preferably
theperipheralinterfaceincludesanemulatorwhichsignalstoaperipheralconnectedtotheperipheralinterfaceusingaperipheralprotocol.ThecurrentinventionovercomesthedifficultyofmonitoringallUSBsignalsandallowsthekeyboarddatatobemonitoredandanalysedbyimplementingaperipheralinterfacecircuit.Theperipheralinterfacecircuitemulates
thepresenceofaUSBperipheral,andinparticularakeyboard,ontheUniversalSerial
Bus.」【切換事件請求輸入裝置可為一鍵盤或一滑鼠。當裝置位於使用者的鍵盤、螢幕與滑鼠有一些距離時,藉由操作裝置上一控制切換器來請求一切換事件,應用上是不方便的。在這種情況下,能夠使用一鍵盤且特定而言一鍵盤熱鍵組合來選擇要控制的電腦是較佳的。使用鍵盤控制並不簡單,因為為了達成此種控制,需要分析自鍵盤流動之資料並且理想地需要自資料流中移除對應於熱鍵組合之資料,以使其不對當前選定電腦造成不利影響。由於USB協定之複雜性,此種資料分析藉由監視USB訊號來達成之成本高。較佳地周邊裝置介面包括一仿效器,該仿效器傳訊給依據一周邊裝置協定連接至周邊裝置介面之一周邊裝置。本發明克服了監視所有USB訊號之困難並且容許藉由使用一周邊裝置介面電路來監視及分析鍵盤資料。該周邊裝置介面電路仿效一USB周邊裝置(特定可以是一鍵盤),使之如同在通用串列匯流排上之存在】(參本院卷一第
127頁背面至第128頁、第148頁),其仿效之目的係在於監視USB訊號,令使用者可藉由鍵盤熱鍵組合來切換要控制的電腦。再查,更原證1圖1,USB鍵盤仿效器172係位於切換器140下游,故當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USB鍵盤仿效器也會失去與原電腦系統之連結,而無法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更原證1第18頁末段至第19頁首段記載:「Whentheuserdepresseskey1,2or3thisisdetectedbythemicroprocessorfunction174andacontrolsignal
180iscommunicatedtotheswitchingcontrolcircuit154asaswitchingeventrequestsignaltorequestthecorrespondingcomputertobeconnected
bythecontrollableUSBswitch140thatisconnectedtotheperipheralinterfacecircuit
160.Theswitchingeventisnotexecuteduntil
theswitchingdelaycircuit156hasdeterminedthatanenumerationprocessbetweentheperipherals118andthecomputercurrentlyconnectedbytheswitch140hasbeencompleted.」(當使用者按下鍵1、2及3時,此可被微處理器功能
174偵測到,並將控制信號180傳輸到切換控制電路154,作為切換事件的請求信號,以請求相應之電腦藉由可控制的USB切換器140與周邊裝置介面電路160進行連線。
一直到切換延遲電路156確定藉由切換器140所連接之周邊裝置118與電腦間之列舉程序完成前,切換事件不會執行)(參本院卷一第134頁背面、第152頁背面)、第4頁末段至第5頁第2段記載:「Thedevicecaninclude
aswitchingdelaymeans,inwhichtheswitchingdelaymeanscausestheswitchingcontrollertopreventexecutionofaswitchingeventuntilanenumerationprocessbetweenaperipheralandacurrentlyconnectedoneofthepluralityofcomputershasbeencompleted.TheswitchingofUSBsignalsworksbecauseUSBperipheralsaredesigned
tobehot-pluggableandconsequentlythesoftwarewithinthecomputerscantypicallydetectthepresenceofthekeyboardandmousewhentheUSBsignalsareswitchedthroughandconfigurethecomputersaccordingly.ThedetectionofperipheralsisaccomplishedbyanenumerationprocessthatoccurswhentheUSBconnectionismade.Thisenumerationprocesstypicallytakesoforderonesecondorsotocomplete,althoughthecompletiontimeincreaseswiththenumberofUSBperipheralsthatareattached.SwitchingofUSBsignalsduringtheenumerationprocessisundesirableasitcanleadtoerroneousmessagesbeinggeneratedbythecomputerandsoispreferablyavoided.However,thedeviceandsystem
canstillfunctiontoanextentwithouttheenumerationswitchingdelay.ThecurrentinventionusesaswitchingcontrollercircuitandswitchingdelaytoensurethatswitchingoftheUSBsignalsdoesnotoccurduringtheenumerationprocess.ThecontrolcircuitlogsswitchingrequestsbutonlyactivatesthecontrolsignaltoswitchtheUSBsignalswhenitdeterminesthatitissafetodo
so.Determinationcanbebasedonasimpletimedelay.DeterminationcanbebasedonmoresophisticatedtechniquesinwhichthecontentofdatapassingbetweentheUSBperipheralsandUSBcomputersismonitoredtodeterminewhentheenumerationprocesshasbeencompleted.onlywhen
theenumerationprocessiscompletecantheswitchingeventbeexecutedundercontroloftheswitchingcontroller.」(該裝置可包括一切換延遲構件,直到一周邊裝置與當前被連結之該複數個電腦中之一電腦間列舉程序完成前,該切換延遲構件使該切換控制器阻止執行一切換事件。USB訊號的切換可以運作,是因為USB周邊裝置被設計為可熱插拔的,且因此電腦中之軟體通常可在USB訊號接通時偵測鍵盤及滑鼠之存在,並相應地配置電腦。偵測周邊裝置係藉由在進行USB連接時發生之一列舉程序來實現。此列舉程序通常需要一秒左右完成,然而完成時間隨所附接之USB周邊裝置數目而增加。在列舉程序期間切換USB訊號係為不可取的,因為此可導致電腦產生錯誤訊息,故最好避免其發生。然而,該裝置及系統在無仿效切換延遲時仍可在一定程度上起作用。本發明使用一切換控制器電路及切換延遲以確保USB訊號切換不在列舉程序期間發生。控制電路記錄切換請求,但只有在其確定這樣作安全時才啟動控制訊號來切換USB訊號。
確定之認定可基於一簡單的時間延遲。確定之認定可基於更複雜之技術,即依據監視USB周邊裝置與USB電腦間傳遞之資料內容以確定列舉程序何時已完成。只有當列舉程序完成時,切換事件方可在切換控制器控制之下執行)(參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47頁背面),可知USB周邊裝置與電腦連接時會執行列舉程序,為避免列舉程序完成前執行切換會產生錯誤訊息,故於請求切換時,必須先偵測並確認周邊裝置(例如鍵盤)與電腦間的列舉程序已完成,才允許執行切換事件。換言之,更原證1之USB周邊裝置於每次切換時會執行列舉程序,亦即重新連線,因此更原證1所揭露之系統並未在切換事件後仍對原電腦系統仿效操作台裝置。故更原證1未揭露「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技術特徵。
⑶原告固主張:更原證1第17頁第25至28行已揭露USB鍵盤
仿效器172係藉由CypressCY7C66113微控制器晶片來建構,而具有使電腦彷彿實際連接到鍵盤、滑鼠等操作台裝置之功能,此即指持續不斷之鍵盤仿效功能云云。惟查,CypressCY7C66113微控制器係一多功能控制器晶片,縱使其具有仿效操作台裝置之功能,仍不表示更原證1有利用該晶片令電腦持續偵測到操作台裝置,且原告所引述之段落僅說明CypressCY7C66113微控制器用以轉換資料以及監控訊號,並未提及持續仿效操作台裝置之存在,故更原證1之系統並不具有持續對電腦系統仿效操作台裝置之功能,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6、要件編號1E「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
U)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之技術特徵部分:
查更原證1第18頁第2至7行記載:「AUSBhostemulator176withintheperipheralinterfacecircuit160performsthereversetaskofthekeyboardemulatorcircuit172andconvertsUSBprotocolindependentkeyboarddataintoUSBsignalsthatflowoveraUniversalSerialBuslink178toandfromthecontrollingkeyboard120.」(在周邊裝置介面電路160中之USB主機仿效器176可執行鍵盤仿效電路172的反向工作,將USB協定之鍵盤資料訊號轉換為USB訊號,並通過USB連結178,往返於控制鍵盤120)(參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52頁),揭露周邊裝置介面電路通過USB連線控制鍵盤,該周邊裝置介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機控制模組;更原證1圖1揭露周邊裝置介面160連接至切換控制電路154,其中切換控制電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央處理器。是故,更原證1已揭露「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技術特徵。
7、要件編號1F「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
CPU)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之技術特徵部分:
查更原證1第22頁第28至32行記載:「Theswitchingcontrollercircuit154ismainlyconcernedwithcontrollingthetwoUSBswitches140,142andtwovideoswitches250,260.Itachievesthisbygeneratinganumberofcontrolsignals150,152,252,
262whicharelinkedtotherespectiveswitches.」(切換控制電路154主要用來操控兩個USB切換器140、
142以及兩個影像切換器250、260。其藉由產生若干控制信號150、152、252、262連結至對應切換器來達成。)(參本院卷一第136頁、第154頁),揭露連接至切換控制電路之影像切換器,切換控制電路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央處理器;第28頁第4至22行記載:「Thevideoswitches250and260connecttheoutputvideosignals264,266tooneoftheinputvideosignals268,269,270dependingonthestateofthecontrolsignals252,262.Theoutputvideosignals264,266canalsobedisconnectedfromanyoftheinputvideosignalstodisablethevideopictures
onthemonitors122.…Thered,greenandbluesignalswithinthevideooutputsignals264,266
arebufferedbybuffercircuits272,274toproducevideosignalsthataresuitablefortransmissionacrossvideocables276,278torespectivevideomonitors280,282.」(影像切換器
250、260依控制信號252、262之狀況,將輸出影像信號264、266與輸入影像信號268、269、270其中之一進行連接。可切斷輸出影像信號264、266與任何輸入影像信號之連接而使得影像無法出現在螢幕122上。……輸出影像信號246、266中之紅、綠、藍信號由緩衝器電路
272、274進行緩衝,以產生適合經由影像傳輸纜線276、278傳輸至相對應之影像螢幕280、282之影像信號)(參本院卷一第139頁、第155頁背面),揭露影像切換器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影像切換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影像控制模組,故更原證1已揭露「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技術特徵。
8、據上,更原證1並未揭露「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及「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又查:
⑴「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係屬簡單改變:
①如前所述,更原證1已揭露「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
但執行該功能之元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同。惟更原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是利用最接近周邊裝置之電路模組執行「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此係因仿效之目的在於「使得一切換器對周邊裝置來說仿如是一台電腦」,更原證1與系爭專利均可達成此功能,而位置的差異係可簡單調整,故更原證1與系爭專利實現此功能之手段實質相同,可輕易完成此技術特徵。
②參加人雖主張更原證1第17頁第29至32行揭露USB主機
仿效器係連接至控制鍵盤120,而非周邊裝置云云。惟查,更原證1雖以鍵盤作為實施例,但其說明書第6頁末段並未將仿效對象限於鍵盤,而是揭露複數USB周邊裝置。又查,更原證1說明書第1頁第2段記載:「
Theperipheralsaretypicallyprinters,scanners,keyboards,mice,speakers,microphones,cameras,joysticksandmodemsalthoughotherperipheraldevicesarealsosupported.」(周邊裝置通常為印表機、掃描器、鍵盤、滑鼠、揚聲器、麥克風、相機、操縱桿及數據機,然而亦支援其他周邊裝置)(參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46頁背面),可知其「周邊裝置」包含系爭專利之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故更原證1之
USB主機仿效器可連接至系爭專利所定義之周邊裝置。參加人上開主張,洵非可取。
⑵「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無法輕易思及:
①更原證1雖有教示仿效USB操作台裝置,惟其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仿效操作台裝置並不相同。如前所述,更原證1之仿效器無法在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仍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由於USB裝置支援熱插拔功能(更原證1第4頁末段),可在每次切換時重新連線,並無增加「維持連接狀態」功能之動機,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更原證
1無法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
②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並非無須進行列舉程序,列舉程序本
即在電腦與周邊裝置間持續進行,而藉由晶片仿效操作台裝置或仿效電腦起始,等同進行列舉程序,故相較於更原證1並不具有節省列舉程序時間之功效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89頁)。惟查,系爭專利所節省之列舉程序,應指當操作台裝置切換回先前連接之電腦時,不需執行列舉程序,而可直接進行操作,其並非指系爭專利之系統完全不需執行列舉程序,故系爭專利確實具有節省列舉程序時間之功效,原告上揭主張,亦無足取。
③原告另主張更原證2及更原證3可證明「仿效複數個操
作台裝置」係習知技術云云(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1至33頁)。然查,原告並未提出更原證3之資料,本院無從比對,而更原證2第25頁記載:「Eachprocessor"emulates"theexistenceofthemouseevenwhen
thecomputerisnotactiveontheswitch.Thus,whenthecomputerisactivated,itimmediatelyrecognizesthemousemovementsandcommands.」(每一處理器「仿效」滑鼠之存在,即便該電腦於切換器上並未被使用亦如此,如此一來,當電腦被使用時,該電腦可以立即辨識出該滑鼠之使用態樣)(參本院卷一第235頁),及第30頁記載「Eachporthasitsownprocessorthatemulatesthekeyboardandmouse
fortheconnectedcomputer.Thismeansthateven
PCswillnotcrashbecausethecomputerwillalways"recognize"theattachedmouseandkeyboard,evenwhentheswitchactivatesanothercomputer.」(每一埠具有其處理器可以仿效鍵盤及滑鼠之訊號予需連接之電腦,如此意味個人電腦不會無法正常運作,因為該電腦將會永遠辨識到該連接之滑鼠與鍵盤,即便該切換器切換使用另一台電腦亦復如此)(參本院卷一第235頁),固已揭露「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功能,但更原證1係因元件之連接關係導致難以達成「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功能,且更原證1之USB鍵盤仿效器除了仿效功能之外,尚須負責轉換資料以及監控訊號(更原證1第17頁第28至33行),故無法任意調整其位置,縱使更原證2及更原證3可證明「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係習知技術,亦仍難以令更原證1完成該技術特徵。
9、綜上所述,更原證1未揭露「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且無法輕易完成該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更原證1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依附於請求項
1,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故更原證1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1與更原證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1、更原證1未揭露「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且欠缺完成該技術特徵之動機,已如前述。
2、查證據1說明書第4頁第4段至第5頁首段記載:「Preferably,thedatarouterincludesanemulatorwhichgeneratesdatacausingUSBprotocolsignals
tobeoutputfromthecomputerdataconverterto
thecomputerandfromtheperipheraldataconvertertotheperipheraldevice.Anemulator
canbeincludedinthedatarouterwhichgeneratesemulationdatawhichcanbefedtothecomputerdataconverterandperipheraldataconverterandoutputasUSBprotocolsignals.TheUSBprotocolsignalsoutputfromthecomputerdataconverteremulatethepresenceofUSBperipheraldevicesconnectedtotheUSBhostcomputerandsothehostcomputeroperatesasthoughconnecteddirectlyto
USBperipheraldevicesonaUSB.TheUSBprotocolsignalsoutputfromtheperipheraldataconverteremulatethepresenceofaUSBhostcomputerconnectedtotheUSBperipheraldevicesandsothe
USBperipheraldevicesoperateasthoughconnecteddirectlytoaUSBhostcomputeronaUSB.」(較佳地,該資料路由器包含一仿效器,該仿效器產生出用於使得自該電腦資料轉換器向該電腦輸出USB協定訊號及自該周邊資料轉換器向該周邊裝置輸出USB協定訊號之資料為最好的狀況。一仿效器可包含於資料路由器中,該仿效器產生仿效資料,該仿效資料可被饋送至電腦資料轉換器及周邊資料轉換器並輸出作為USB協定訊號。自電腦資料轉換器輸出之USB協定訊號對連接至電腦系統之USB周邊裝置之存在進行仿效,因此主機宛如在一USB上直接連接至
USB周邊裝置為一般之運作。自周邊資料轉換器輸出之US
B協定訊號對連接至USB周邊裝置之一電腦系統之存在進行仿效,因此USB周邊裝置宛如在一USB上直接連接至一電腦系統為一般之運作)(參原處分卷第178頁、本院卷二第86頁),已揭露仿效之功能;第8頁第3段記載:「
Thecomputerdataconverters110includeemulationfunctionmeansthatemulatethepresenceofakeyboard,mouse,printerandsetofspeakersoneachoftheUniversalSerialBuses106.ThiscauseseachoftheUSBhostcomputerstodetectthepresenceofeachoftheseperipheralsandconfigurethemselvesaccordingly.Onceconfiguredthecomputerscommunicatewiththecomputerdataconvertercircuitsasiftheywereconnectedtoa
USBperipheralbusthatisattachedtoaUSBkeyboard,mouse,printerandsetofspeakers.」(電腦資料轉換器110在各該通用串列匯流排106上包含仿效功能裝置,該等仿效功能裝置對一鍵盤、滑鼠、印表機及喇叭組之存在進行仿效。此使得各該電腦系統偵測該等周邊裝置中之每一者之存在,並相應地對自身進行配置。一經配置,該等電腦便宛如其連接至附接至一USB鍵盤、滑鼠、印表機及喇叭組之一USB周邊匯流排一般,與電腦資料轉換器電路進行通訊)(參原處分卷第174頁、本院卷二第88頁),揭露電腦資料轉換器可仿效鍵盤、滑鼠、印表機,使各USB主機電腦偵測該等周邊裝置每一者之存在,並據此設定、配置;證據1圖1則揭露電腦資料轉換器直接連接主機電腦,故不會受切換動作影響,因此證據1已揭露「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惟觀諸證據1圖2及說明書第9至14頁之記載,其揭示路由器係將接收之資料儲存於內部記憶體,再藉由微處理器及應用程式軟體所定義之規則,決定資料應送至哪一電腦系統或哪一個周邊裝置,其係基於先到先服務之基礎以軟體控制資料傳遞,如同網路路由器之運作模式,而與更原證1藉由類比切換器控制路徑的手段不同,其未揭露矩陣類比切換器之技術特徵,且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內部結構與控制元件之作動方式與更原證1差異甚大,缺乏與該證據組合之動機。
3、綜上,更原證1未揭露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證據1則未揭露矩陣類比切換器之技術特徵,且證據1缺乏與更原證1組合之動機,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藉證據1與更原證1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4、原告雖主張:前審判決已認定證據1揭露中央處理器、裝置控制模組、主機控制模組等技術特徵,而其餘技術特徵則為更原證1所揭露,故組合證據1與更原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6至27頁)。惟查,組合證據時應考量組合動機以及組合的難易度,而證據1以軟體分送資料封包,更原證1則以類比切換器決定路徑,前者靈活性高,但由於每個資料封包都需經軟體判斷,故資料傳遞速度較慢;後者則是資料傳遞速度快,但資料路徑的切換較生硬,亦造成更原證1無法持續仿效操作台裝置。兩者技術手段及功效差異甚大,組合難度高,亦欠缺組合之動機,雖然兩證據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技術特徵,但無法輕易將該些技術特徵結合。
5、原告另主張:證據1與更原證1均為多台電腦系統彼此間共用單一周邊裝置的訊號切換器,均分別與系爭專利有相同所欲解決的問題,且為相同申請人,故具有相互組合的動機云云【原告更審補充理由(三)狀第39至40頁】。查證據1與更原證1雖均為切換器,惟其採用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已如前述。無論是將證據1仿效操作台裝置之功能應用於更原證1,或是將更原證1之矩陣類比切換器應用於證據1,均需大幅修改整體系統架構,而非單純替換元件,兩證據之系統運作方式完全不同,其組合非顯而易見,無法輕易完成。
6、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證據1與更原證1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1、補證1與更原證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1、更原證1未揭露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證據
1則未揭露矩陣類比切換器之技術特徵,且證據1缺乏與更原證1組合之動機,業如前述。
2、查補證1第2頁已揭露「完整的鍵盤及滑鼠仿效,以達成無錯誤開機及即時切換」之功能,故CS-1712/CS-1714切換器具有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功能。惟補證1係一使用手冊,並未揭露切換器內部元件及連結關係,亦未教示如何完成該功能,更未揭露矩陣類比切換器之存在,故縱使同時參酌補證1,亦無法輕易將矩陣類比切換器結合於證據1,或調整更原證1系統架構以完成仿效操作台裝置。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1、補證1與更原證1,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3、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證據1、補證1與更原證1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更原證1或證據1、更原證1之組合或證據1、補證1、更原證1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4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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