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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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22號抗告人 許鈞傑相 對人新北市汐止區厚德里法定代理人陳有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0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柒萬貳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職權,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98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61地號、29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與原審其餘原告公同共有3分之1,且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為42分之1。相對人以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抗告人與原審其餘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土地,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64萬8,000元,然抗告人所應負擔者應以抗告人之應繼分比例42分之1為限,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核定價額部分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原審其餘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與原審其餘原告請求相對人返還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依民事起訴狀之記載,本件抗告人與原審其餘原告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261地號、298地號土地並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分別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範圍約150平方公尺、附圖2所示B範圍約14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0頁),兩者合計為290平方公尺(原裁定誤載為190平方公尺,業於民國111年6月6日裁定更正),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當期(即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萬6,800元,此有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27萬2,000元(計算式:7萬6,800元×290平方公尺=2,227萬2,000元)。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應負擔者應以抗告人之應繼分比例42分之1為
限,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與原審其餘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因其等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其等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請求相對人返還之土地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抗告人主張以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尚非可採,惟原裁定誤以系爭土地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即7萬1,200元計算,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64萬8,000元,容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裁定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另為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