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元華被告羅立胤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黃雅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元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立胤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元華、羅立胤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22時59分許,羅元華駕駛羅立胤向不知
情友人 張其華 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羅立胤,一同前往位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湖路421巷口之福德祠,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推由羅元華持其所有、未扣案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撬動 胡昱昭 所管領之該福德祠功德箱,而著手竊取功德箱內財物, 羅元胤 則在一旁把風,惟因無法撬開該功德箱而未能得手,兩人遂逃逸離去。 嗣胡昱昭 發現上開功德箱有遭人撬動之痕跡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於110年11月15日0時35分許,羅元華駕駛上開機車搭載羅
立胤,一同前往位在新竹縣○○鄉○○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41號,應予更正)之新工福德祠,並於同日0時43分許,推由羅元華在外把風,羅立胤則攀爬該福德祠之排風口進入廟內,其後雖不慎摔落,仍徒手翻動廟內物品而著手搜尋財物,然搜尋未果,且無法自廟內離開,羅元華見狀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羅立胤則待天亮後,利用廟祝前來開啟廟宇鐵捲門之際,趁隙逃離現場。 嗣新 工福德祠管理人 詹有福 發現廟內光明燈、排風機、太歲燈等物品及鐵門遭受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乃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羅元華前於①104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復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該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4號裁定撤銷並確定;③再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④案件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羅立胤前於105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5頁)附卷憑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羅元華、羅立胤均無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羅元華、羅立胤、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查被告羅元華、羅立胤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固曾使用鐵撬1支作為犯罪工具,且此為被告羅元華所有,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惟該工具既未扣案,復考量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等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公訴人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沒收及追徵程序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公訴人乃與被告羅元華、辯護人就此部分達成不予聲請沒收之協商合意,是本院就此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