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國豪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已身之方便,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有害於社會日常生活秩序,實不足取,惟衡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 吳承恩 成立調解並當庭履行賠償其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及收據存卷為憑,見有悔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幫人開車為業,未婚,有女友,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女友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乃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0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於本院判決時,被告前述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執行完畢既仍在5年以內,依上規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雖屬其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於審判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其內容給付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而被告依成立調解內容所賠償之金額,乃告訴人與被告議定之價值,堪認相當於被告犯罪實際取得之價值,則被告既已實際依約如數賠付告訴人,自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