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勇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勇勝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辦理借款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至同年3月25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8時許起,陸續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對 魏傑夫 佯稱投資操作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魏傑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9日起先後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110年3月25日14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34萬4,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至其他帳戶。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陳勇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因經濟狀況不
佳,為借款而受詐騙集團成員話術引誘,雖已預見可能涉及不法,卻仍為本案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因而受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本案真正可惡應受重罰之人,係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正犯,而非誤信詐欺集團話術提供上開帳戶之被告。且被告交付帳戶後會造成多少損害,實也非在其主觀預見內,本院認該處罰者,應係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之行為。
加諸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亦未因而獲取任何非法利益,及其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謹記教訓,此後務必切記不能任意再將自己或他人之實體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虛擬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不該當於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查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本案於被害人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轉存之帳號就登載在歷史交易明細表上,仍可以輕易查悉,檢警仍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未產生金流斷點,而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也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於被害人受害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尚有多種可能,未必即會發生洗錢之結果,且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騙、洗錢之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有無或將會以其他何種特定之方式遮斷金流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依本案事證,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01號被告陳勇勝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勝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18時許,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對魏傑夫佯稱投資操作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魏傑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9日起先後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110年3月25日14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3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詐欺得逞。嗣魏傑夫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傑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勇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本案帳戶固然係我所申辦,但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並不是我申請的等語。(二)1.告訴人魏傑夫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9891號函暨附件1份。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23日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0年3月24日申請本案帳戶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查本案帳戶於110年3月23日、110年3月24日申辦網路銀行功能與7組約定轉帳帳號後,告訴人魏傑夫之遭詐款項旋於110年3月25日匯入本案帳戶,而上開款項入帳後,又立即遭轉帳至被告所申請之其中1組約定轉帳帳號;再比對被告於開戶時之簽名及申辦網路銀行時之簽名字跡亦相似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電話/網路銀行申請書及約定帳號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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