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19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景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陳景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無法自律約束行為而擅取他人之物,顯有不是;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 陳正一 表示不予追究被告民、刑責任並願意宥恕被告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準備程序筆錄可按,及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再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與名為「 吳孟謙 」而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共同竊得之
捷安特TCRADVANCEDSL1DISC-KOM紫黑色腳踏車1台,及捷安特PACIFICBIRDYR2011SP香檳色腳踏車1台,固均屬被告本案共同犯罪之犯罪所得,惟該2台腳踏車均為共犯「吳孟謙」所取走,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上開腳踏車贓物,尚難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或與其他共犯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