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美金被告吳文生
李吉村賴思宇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5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湖簡字第290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再由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生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吉村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思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並補充「密錄器側錄被告等人現場聚賭之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查卷第77頁)」、「被告吳文生、李吉村、賴思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現場僅有被告3人聚賭,所查獲之賭資合計也僅新臺幣(下同)300元,規模甚小,在場也無人主持,可知不過一時興起,犯罪情節輕微,又依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吳文生並無賭博前科,被告李吉村、賴思宇雖均有多次賭博前科,然渠等最近5年內也均未曾再有賭博犯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渠等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象棋32顆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300元賭資,依被告吳文生、賴思宇所述,係警員自賭博現場之桌上查扣所得(偵查卷第139頁),並有渠等現場聚賭之警員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查卷第77頁),屬於在賭檯上被查獲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上開賭博器具與賭資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
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