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7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77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蘇秀娟 債務人 謝承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叁拾伍萬玖仟肆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台幣玖拾貳萬叁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㈣新台幣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玖仟叁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㈤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叁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依兩造間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6條第2項,債務人應給付提前還款違約金云云,惟細觀該約款內容,係指借款人於到期日前償還全部借款,主動放棄期限利益之情形,因借款人並無遲延繳款,反而提前清償債務,所造成貸款銀行預期之應得利息上損失,即由「提前還款違約金」彌補,而本件借款人即債務人係未依約繳款,致遲延給付,與其主動提前清償債務情形不同,債權人復依約請求遲延利息,填補債務人遲延清償所造成之損失,債權人另請求提前清償違約金,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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