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皓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楊雅婷 前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楊雅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9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楊雅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楊雅婷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且應遠離楊雅婷之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及工作場所(高雄市○○區○○○街○○號6樓)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限為1年,並於103年10月14日17時30分許,經警對甲○○執行前述保護令。詎甲○○明知前述保護令裁定內容,猶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04年10月3日凌晨3、4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月2日凌晨3時許,應予更正),攜帶其所飼養綽號「球球」之小狗前往楊雅婷上開住所前,並將該小狗以紅色繫頸繩繫於停放在該住處前之機車手把上後離去,而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雅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9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未遠離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之禁令,不知確實遵守,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本次犯行輕微,及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