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37號上訴人 羅耀東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被上訴人 羅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田永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母子,被上訴人先借用訴外人 洪秋月 之名義,出資拍定系爭土地,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將該土地借名登記為洪秋月所有;嗣又欲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而與洪秋月終止該契約,改與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由洪秋月於95年1月10日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俟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後,亦於同年12月1日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合法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彰化縣○○段○○小段0000建號建物之異動索引,非本院所得斟酌。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瑜娟法官蔡孟珊法官藍雅清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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