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瑞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第189號、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肆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一)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5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2月5日至105年2月4日,被告並於執行檢察官102年12月12日訊問時陳述:「經檢察官說明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內容。(問:是否同意參加本署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而為緩起訴處分?)同意。是否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1、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2、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至治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區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配合尿液毒品檢驗?)我同意。‧‧‧」等語(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056號偵查卷上述日期訊問筆錄)。被告並於103年1月2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接受轉介,並開始戒治治療之安排(期間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4年8月4日止)於103年2月至3月間均報到配合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字第69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記載甚詳,而被告係因於103年5月6日及6月4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有毒品安非他命藥物代謝物陽性反應,並於103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撤緩字第4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因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上聲議字第6636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據上,被告既已同意參加戒治治療方式代替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並開始戒癮治療,雖未完成相關戒癮、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治療程序,然可顯見被告業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僅未能完全配合完成相關處遇)。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97年4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知悉緩起訴所附條件後明確應允,嗣後仍又再施用毒品,檢察官因而撤銷緩起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訴追、起訴。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並轉介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及對社會公共秩序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吸食器4組,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述甚詳(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53頁筆錄),是該扣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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