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95號
112年度婚字第131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鈞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反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乙○○新臺幣641,221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請求原告乙○○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甲○○負擔100分之97,餘由反請求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簡稱: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簡稱:被告)起訴請求離婚(111年度婚字第595號、下簡稱:第595號卷);而被告則於112年2月24日對原告提起反請求,請求與原告離婚併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112年度婚字第131號、下簡稱:第131號卷);又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就剩餘財產部分擴張聲明請求原告給付641,811元本息。揆諸前揭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無不合,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11年度婚字第595號):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故意犯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部分:
⒈兩造於88年1月8日結婚。被告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在106年
7月14日經法院判決受有1年6個月有期徒刑(即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8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上訴後,二審雖有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二審判決仍認為一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仍維持1年6個月有期徒刑之判決,該案件未再上訴,已於106年12月27日確定(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⒉由上開所述二審判決理由可知,二審判決理由認為一審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在一審判決理由中之犯罪事實㈡即被告部分,清楚載明被告『明知』賣家 許正忠 出售林木無法提出合法證明,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許正忠購買,且刑法故買贓物罪並不處罰過失犯,由此可知,被告之犯罪行為確屬出於故意。
⒊而原告於104年間發現被告婚外情後,與被告關係不睦至今,
對被告受有上開刑事判決之事,毫不知情,原告是在111年1月1日與訴外人 林勝烽 聊天時,向其提及打算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之事,經林勝烽查詢司法院判決系統後,始知上情。⒋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之日為106年12月27日,而本件起訴之日
為111年6月6日,可知情事發生後尚未滿5年,且原告是在111年1月1日始知悉被告曾受有刑事有罪判決,知悉後也在一年內起訴,於法並無違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判准兩造離婚。
㈡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⒈因被告屢有婚外情之行為,兩造婚姻已難維持:
⑴由原告所提呈的存證信函以及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確實有與訴外人 凃子翊 發生婚外情,被告自書之三義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已自承:「本人(乙○○)承認當時在104年因為保險而認識(凃子翊)有曖昧關係讓配偶(甲○○)不諒解本人願意承認錯誤事後也認真反省檢討」(參該信函第2頁)。
⑵被告與凃子翊早在100年間因工作關係相識,被告趁女方因
男友始亂終棄時趁虛而入,暗通款曲,進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並密切交往,直至4年後即104年,原告才發現二人關係。
⑶當時原告約凃子翊、被告2人,直接在星巴克咖啡廳商談,
請兩人不要再聯絡,期間凃子翊不發一語,被告佯稱不再與凃子翊聯絡,原告始未對該2人提出通姦罪告訴與侵害配偶權之訴訟,然而被告與凃子翊並未信守承諾,仍遭原告發現2人有不當往來。原告便直接前往凃子翊家中,請凃子翊的父母要求自己的子女不要介入他人家庭,凃子翊父母未發一語,私下錄音,嗣原告又發現被告與凃子翊聯絡後,打電話給凃子翊,凃子翊的媽媽竟接過電話,大言不慚地說凃子翊為處女,未與他人有發生性行為等語,並威脅先前已有錄音,以原告稱凃子翊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要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原告精神因此遭受重大打擊,至今仍無法釋懷。
⑷105至106年間,被告利用在外認識很多企業主之故,載著
不名越南女子去許多木材廠,遭原告發現後,原告立刻制止此行為。上開期間,原告也曾發現被告ETAG行蹤有異,也一直聯絡不上被告,事後聯絡上被告並質疑為何行蹤有異,被告才承認當時是去臺中朝馬的汽車旅館,花了約6,000元與傳播妹發生性行為。
⑸而在104年間,原告發現被告與凃子翊有婚外情後,被告並
沒有停止與對方聯絡,直到凃子翊在107至108年間結婚後,才明確要求被告停止再與其聯絡。
⑹綜上,原告或許曾期待過被告會有改變,然而被告出軌的
行為已成習慣,原告對婚姻、家庭的期待,也因為被告上開屢次婚外情之行為,破壞殆盡。
⒉被告婚外情之行為,已難期待兩造婚姻仍可修復,而被告卻
以工作為重,容任兩造婚姻破綻擴大,甚至出言恐嚇原告,原告亦因此患有精神疾病,可知兩造婚姻已達不可挽回之程度:
⑴自被告與凃子翊發生婚外情後,兩造婚姻產生嚴重之破綻
,被告不僅沒有改善,仍持續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漸至兩造婚姻已無法挽回。
⑵原告於111年初先以line跟被告溝通離婚事宜,豈料被告竟
反過來無故懷疑原告有外遇,竟對原告恐嚇道:「你都做到這個地步了我也沒什麼好留情的」、「你看看我會不會找人找到對方家裡」、「我不會放過對方」、「明天晚上回來不然我會去公司跟你同事要人」、「請你馬上回家不然你會後悔」。
⑶再由被告自書之存證信函可知,被告不僅沒有改變其惡行
,亦承認了是自己的過失,造成了婚姻破綻:「本人承認因為工作而疏於對(甲○○)陪伴少了顧慮她的感受是本人的錯誤」(上開信函第5頁)、「至於(甲○○)所說的沒有陪伴不上床睡覺這是不可否認的事實!」(上開信函第6-7頁),由被告自書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所言實屬真實。
⑷而原告因承受長期不堪之精神虐待,因而前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診,並診斷出患有輕度憂鬱症。
⒊綜上所述,在111年3月28日,因被告在家中堆放大量木材,
原告始對被告寄發台中永安郵局第67號信函,請其限期搬離,而兩造之後之相處,僅剩存證信函之往來,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僅剩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而此破綻之原因,被告確實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㈢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㈠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⒈被告固曾於104年2月1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向訴外人許正忠購
買紅檜木及肖楠木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共6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58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
⒉上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8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61號違
反森林法案件之開庭通知書及刑事判決書係寄達至兩造共同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而由原告以同居配偶身分代為收受並開啟信封。
⒊被告就前開案件,於第一審判決之後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合
議庭於107年1月2日寄送刑事判決正本予被告,係投遞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收受刑事判決書之人係原告本人,此有本院卷第327頁之106年度簡上字第361號送達證書可證。姑不論原告收受該刑事判決後有無拆閱,然送達證書上已明顯記載:「被告1乙○○」、「案由乙○○贓物」、「刑事判決正本一件」等,原告簽名於送達證書之時,已可看到上開被告涉嫌贓物及刑事判決正本等字眼,而法院送達刑事判決正本時又是以雙掛號寄送,郵件外觀上已可明確知悉是法院文書,又已記載是被告乙○○贓物案件之刑事判決正本。衡情,任何人都知道此郵件重要性非比尋常,原告不可能不多加注意或完全不向被告探詢、了解,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動支30萬元支付公庫,此筆開銷乃家庭重要事項,被告自無隱瞞自己涉犯前開刑事案件之可能。
⒋是以原告知悉被告因涉犯森林法遭法院判刑確定,顯然已逾1
年除斥期間,自不得以被告曾違反森林法為由,請求離婚。⒌原告固然於起訴時宣稱:「110年12月底111年1月初間與北部
好友們相聚,聊天中訴及婚姻狀況,經友人後來告知乙○○於106年12月27日的判決並犯有故買贓物罪共1年6個月徒刑…」 云云 ,惟查:
⑴證人林勝烽證稱:「我以過來人身分說離婚沒有那麼簡單
,然後勸她協議離婚,否則走法律程序比較麻煩,然後隨手上網查詢離婚要件。」、「我有透過法學資料檢索幫忙查詢以原告提供被告名字去查。」(第595號卷第382頁、383頁)云云,果若原告於111年1月1日始知悉被告曾犯故買贓物罪,也經過證人林勝烽幫忙查詢離婚要件(假設語氣),則原告對於查悉存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必定會獲判離婚之事由,衡情必定如獲至寶而以此向被告剖析利害,施壓促使被告儘快同意離婚,然原告卻於111年3月28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第595號卷第27頁)、111年4月8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第595號卷第29-33頁)、111年4月28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第595號卷第35頁)、111年5月18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第595號卷第37-41頁),對於被告曾犯故買贓物罪乙事,隻字未提,顯然已與常理不符!⑵原告起訴主張:「110年12月底111年1月初間與北部好友們
相聚,聊天中述及婚姻狀況,經友人後來告知乙○○於106年12月27日的判決並犯有故買贓物罪共1年6個月徒刑…」云云,係指在前開110年12月底111年1月初間的某日,在多名好友同在的場合,經友人告知被告曾犯故買贓物罪一事,與證人林勝烽所稱:「有一天晚上我在北投跟我親戚喝酒,第二天我回電給原告,原告說她剛好在台北,我請她坐到捷運站,然後我去接原告到北投咖啡店喝咖啡。」云云(第595號卷第382頁),依證人林勝烽前開所述,當時僅原告與伊一起在咖啡廳,而原告與證人林勝烽認識僅約1年半,林勝烽又非法律專家,原告有何需要專程前去北投詢問林勝烽關於離婚之法律問題?而林勝烽竟能當下上網查詢離婚要件、又隨即查到被告曾犯故買贓物罪之判決,此情節殊難想像,難以採信!⑶原告自稱直到111年1月初某日之前不知被告乙○○曾犯故買
贓物罪遭判刑,而關於此事,證人林勝烽也是聽聞自原告所述,故證人林勝烽再於本院作證,所為之證述,本質上仍係傳聞證據,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
⒈原告於000年0月間起至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
電訪直銷人員,期間因私下上北部拜訪男性客戶而發生感情糾葛,導致客戶要南下臺中找被告爆料理論,當時原告並向被告表明說 伊惹 上一個大麻煩,被告因為要上班,於是就請兒子 賴劼彣 保護原告上、下班的安全,不久之後,原告只說事情已經處理好了,未將詳情告知被告。
⒉在110年12月23日之前,兩造LINE對話正常,可看出兩造互動
及感情均良好,原告甚至向被告表達「很想你」(見被證1)。
⒊然至110年12月24日,原告只說休假三天要北上找閨密,被告
詢問閨密是誰,原告不予回應,逕自於110年12月24日起外出過夜三個晚上,沒有交代確切去處。原告於假期結束返家後態度丕變,拿出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署。被告不從,將協議書撕毀。及至111年元旦4天連假,原告一樣說要北上找閨密,就不知去向。元旦假期結束,原告又拿一份同樣內容協議書逼迫被告簽署(見被證3),被告不簽,原告開始寄發存證信函要驅趕被告離家或逼迫被告同意離婚。
⑴111年3月28日原告存證信函稱:「敬請於收到通知後15日
內將私人物品搬離本人住所,否則依廢棄物清運處理,並視同放棄權利不得異議。另外交回本人住屋之鑰匙。」(見被證4)。
⑵111年4月8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除內容不實外,主旨稱
:「應儘速確定協議離婚簽字日期與內容勿故意拖延」(見被證5)。
⑶111年4月28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主旨稱:「再次重申你
擬定好離婚協議書內容」,內容稱:「請收到本函後一週內請儘速寫好你要協議離婚內容,雙方約定好時間與地點(律師事務所)簽訂,切勿再故意拖延。」(見被證6)。
⑷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爭執金錢事務,要求被告:「若無異議約定時間即可在見證人見證下簽訂。
」(見被證7)。
⑸綜上,被告因而懷疑原告外遇,非毫無合理懷疑,而原告
移情別戀、行蹤不明,反而逼迫被告搬出夫妻住所。兩造間婚姻縱有破綻,應歸咎於原告,原告請求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請求部分(112年度婚字第131號):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㈠離婚部分:援引本訴有關離婚部分之答辯,另主張:
⒈兩造結婚後,原告工作時作時輟,大部分時間幾乎沒工作,
而被告目前於西湖渡假村擔任廚師,擔任該職務至今已有約17年,月薪4.4萬元。被告拼命工作,善盡人夫、人父責任,竟換來原告無情地逼迫離婚、驅趕被告離家,被告內心之淒苦,筆墨難以形容。
⒉原告除了前述提出離婚協議書、寄發存證信函逼迫被告離婚
、驅趕離家之外,原告於111年1月30日起,不斷傳送LINE訊息要求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拿走家中物品、不讓被告居住、驅趕被告離家,態度決絕,對被告毫無夫妻情分,後來原告甚至把被告衣服物品寄去 卓蘭 老家,原告把被告趕出家門之後,原告自己也沒住在家裡,去向不明。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對被告已無任何夫妻情分,任何人處
於此種情境,均難再與原告繼續維繫婚姻關係,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⒈兩造於88年1月8日結婚,兩造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原
告於111年6月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年6月6日。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
⒊原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
⑴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⑵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原告固抗辯稱其婚後於98年8月20日因臺中市政府價購土地,因此無償獲得3,194,910元(下稱系爭款項),故應於剩餘財產總額中扣除上開款項云云,然被告否認之。蓋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款項已經轉為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財產中,不應從原告剩餘財產總額中扣除。且原告縱使曾因無償取得之土地,因臺中市政府價購而取得系爭款項,然此乃98年8月20日之事,距離基準日111年6月6日已近13年之久,顯難認為原告於98年8月20日受領系爭款項尚存在,或轉換成上述現存婚後財產,且分述如下:
①原告自96年1月1日任職於詮崴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後至111年10月5日止又轉任職其他37家公司(見第595號卷第129-150頁)。
②原告於96年3月19日起至111年3月19日為止又向合作金庫銀行清償個人借款本金160萬元(利息又不知凡幾)(見第595號卷第189-191頁)。
③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於99年1月4日存款餘額僅剩19萬4,259元(第595號卷第193頁),已不見該系爭款項之絕大部分,且基金價值之流向又是如何,已無從查考;而截至102年12月31日該合作金庫帳戶餘額僅剩19,113元(第595號卷第220頁)。
④又有投資海外基金,損益狀況亦不詳(第595號卷第193-220頁)。
⑤綜合上述,原告所稱之98年8月20日無償取得之系爭款項
,早已與原告薪資收入、被告給予之生活費相混同而無法區別,然後支出而終用罄,原告抗辯其現存婚後財產應扣除該319萬4,910元云云,即屬無稽。⒋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6月6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總額為
1,434,549元,被告於前述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總額為150,926元,差額為1,283,623元,原告應給付被告641,811元(元以下捨去)。
㈢並聲明:⒈請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⒉原告應給付被告641,811元,其中500,000元自112年2月23日
家事答辯暨反請求狀送達翌日起,餘141,811元自112年10月6日家事言詞辯論狀送達原告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反請求之抗辯稱:㈠離婚部分:爰引本訴離婚部分主張之理由外,另抗辯: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在外有交往對象、與不明人士外宿過夜
、感情糾葛、無故夜宿他處而不告知去處,其請求判准離婚,皆屬空口指摘,毫無證據,原告全部否認。
⒉反觀被告對自己外遇之事實並不否認,早以:「本人(乙○○
)承認當時在104年因為保險而認識 涂子翊 有曖昧關係讓配偶(甲○○)不諒解本人願意承認錯誤事後也認真反省檢討」回應,並由第595號卷第262至314頁兩造的對話紀錄,皆可知悉被告並無否認外遇事實。豈料,被告臨訟卻改稱:「更編纂被告與他人婚外情」(見該狀第3頁中段),可知被告所稱前後矛盾,無足憑採。
⒊被告又稱原告毫無理由將其趕出家門,然由原告之存證信函
可知,原告是再也受不了被告當初外遇的精神壓力、無端的恐嚇(第595號卷第353頁),以及擔憂家中現存木材可能又是犯罪所得而連累家人,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告知希望其儘速搬離,並希望被告可協議離婚。
⒋再依被告於存證信函中自稱:「如要限期內搬離物品本人願
意搬走屬於本人的物品…」(第595頁卷第45、46頁)、「目前本人已經在1月就順從離開住所」(參第595號卷第45頁)可知被告是自願搬離住所,被告竟臨訟改稱原告是:「驅趕被告離家」、「逐出家門」,進而主張原告是可歸責性較大的一方,難認有據。
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1
年6月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年6月6日等語,不爭執。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不爭執。
⒊原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爭執。
但原告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之財產應予扣除:
乃原告於94年12月12日因繼承取得了臺中市○○區○○段000地號、951地號、953地號3筆土地並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臺中市政府在98年7月30日,因要打通福雅路111巷巷道,於是向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價購上開3筆土地。是因而無償取得系爭款項319萬4910元(反被證1,編號514、515、516三筆加總),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應由原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⒋準此,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婚後財產為143萬4549元,惟扣除
前開319萬4910元後,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告自承婚後財產為15萬0926元,可見被告之後婚財產較原告多,故被告對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難認有據。
㈢並聲明:⒈被告之反請求均駁回。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有關本件被告反請求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照本院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4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8年1月8日結婚。
㈡兩造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
㈢甲○○於111年6月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乙○○離婚。
㈣兩造同意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年6月6日。
二、乙○○之婚後財產/負債(含爭執、不爭執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三、甲○○之婚後財產/負債(含爭執、不爭執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四、其他爭執事項:㈠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各為何?㈡乙○○請求甲○○應給付641,811元本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含本訴、反請求):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長期與其他女子外遇等情,被告則以前
詞否認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存證信函為其所寄送,其上記載:「乙○○承認當時在104年因為保險而認識涂子翊有曖昧關係讓配偶甲○○不諒解,本人願意承認,事後也認真反省檢討…」(參第595號卷51頁)等語。而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有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之情事,逾越已婚人士應有之社交行為,堪予認定。
㈣原告另主張:兩造互動不良,雙方已無共同維繫婚姻之意欲
,且自111年1月分居迄今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兩造於111年1月19日對話紀錄記載,原告稱「從你跟她認識7年之久,被我發現後也有藕斷絲連在一起有2-3年之久,我真的被你折磨到快瘋了,事發時都靠我自己來處理這件事情,雖你回歸家庭但我從這事件後至今也有5年之久,每天上班和晚上睡覺時,都以淚洗臉,想到你下班在家時會在家讓我近期真的害怕不想回家面對你,我真的不想活在這恐懼當中,想快樂自由自在過生活」、「你說這是你的家,你自跟我坦白你和她的不倫造成我的傷害,與有什悔過及改進如何相處之道,你再用寫的給我,我不想你口說無憑,每次都說了就過了就算了,你用寫的再拍給我看你的內容,避免口說無憑」、被告回「好我寫」、「最近明白了很多、我是一個家庭觀念比較重的人,你可以去過你想要的生活、但是我這個家我不能不要,你可以不理我、我不會去干涉你也不會去跟你糾纏不清」、原告稱「我沒有要跟你生活在一起」、被告回「我知道但我想和孩子在生活一段時間」、原告稱「我不想在陷這無限循環裡,我想放過你也放過自己」、被告回「你去過你想要的生活,時間到了我會離開」、原告稱「我們先簽字離婚,你想跟小孩生活我會給你空間!但我不想跟你有任何關係」、被告回「還要一段時間、我已經在調整了」(參第595號第278-282頁)。然而,2個月後,時至111年3月28日兩造婚姻問題未解決,經原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遷離(被告另於同年月31日以函證信函告知其已於1月遷離,參第595號卷45頁)。堪認為兩造自此分居。又待經近3個月即111年6月6日,原告訴請離婚(111年度婚字第595號),接續歷3個月餘即至112年3月1日,被告亦反請求訴請離婚(112年度婚字第131號),可見雙方前後歷時近2年,糾纏反覆,終至本院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仍未就彼此婚姻謀求出路。綜據上情兩造長時間仍無法相處,相互折磨,雙方主觀上早已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客觀上未共同生活近2年,兩造婚姻確已有名無實,是原告主張兩造互動不良,自111年1月分居迄今等情,應堪信為真。
㈤而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逼迫被告離婚、驅趕被告離家等情
,原告固不爭執向被告請求離婚、請求離開共同住所等事實,然抗辯稱:係因被告婚外情所致等語。經查被告反請求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內容為憑,且原告就上開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內容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而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載明:「...在婚姻期間發生乙○○外遇通姦不倫情事此後本人因受此事件打擊精神折磨,無法生活,於農曆前經協議離婚卻又避不見面簽字LINE通知也是已讀不回,不予理會,敬請於收到通知後15日內將私人物品搬離本人住所,否則依廢棄物清運處理,並視同放棄權利不得異議。另外交回本人住屋之鑰匙」等語(第595號卷第27頁);再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自兩造間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曾與訴外人涂子翊發生曖昧行為,事後雖被告回歸家庭已逾5年,然該事件過後,被告仍有與涂子翊往來,原告也因此心存芥蒂,深感無法接受,不斷要求被告與之離婚,然被告則表明不願離婚,兩造間不斷重複離婚與否之對談,卻無法達成共識。而在本件訴訟中,被告則於111年1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場陳明「我雖然不願意離婚,但我真的很煎熬,我覺得我們的婚姻沒有救了,我也希望法官判決我們離婚。」等語。顯見因原告不斷要求與被告離婚,並要求被告搬離,已造成被告亦感到痛苦,且雙方均未能有何有效解決之方法。
㈥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
其他女子過從甚密,雖曾經原告諒解,被告並回歸家庭,然被告事後未能努力修補與原告間之關係,復未能謹言慎行,避免 瓜田李下 ,卻又與該女子有所往來,導致原告痛苦不堪;而原告面對婚姻問題,亦未能努力修補兩造間感情,反而要求被告搬離住處,又不斷要求被告與之離婚,使兩造長期分居。且兩造除以存證信函互相指摘他造之不是,均未相互溝通、協調如何使彼此婚姻圓滿幸福,兩造之上開消極行為,及訴訟上之相互攻訐,致彼此感情消磨殆盡。兩造上開舉措,非但未能對兩造婚姻間之心結有何改善,更因為該等行為使兩造離心,且因為長期分居,久未共同生活,感情更加疏離,失去互信、互愛之基礎,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恐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又兩造相互請求離婚,主觀上亦期自兩造間婚姻關係中解脫。徵之婚姻係以終身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然兩造間因上述情事,已堪認任何人處於兩造之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造成此可嘆之結果,主要恐係肇因兩造長期漠視婚姻問題,放任關係惡化、消極不積極處理所致,雙方均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及被告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㈤兩造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
052條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反請求)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㈡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於88年1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及原告於111年6月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認應上開離婚起訴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兩造為爭點簡化協議如上(參照本院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
㈢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如附表一(全部)部分,業經兩造為爭點簡化協議如上(參照本院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認為該部分基準時價值應如該附表「本院認定基準時價值」欄所示。且經合計後,被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為152,107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㈣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⒈附表二編號1-8部分:
此部分業經兩造為爭點簡化協議如上(參照本院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認為該部分基準時價值應如該附表「本院認定基準時價值」欄所示。
⒉附表二編號9部分:
⑴原告就反請求抗辯稱:其於94年12月12日因繼承取得了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951地號、953地號3筆土地並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98年8月20日因臺中市政府收購受領319萬4910元之系爭款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應由原告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主張:原告無法證明該款項已經轉為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8之財產,不應從原告剩餘財產總額中扣除,且原告縱使曾因無償取得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價購而取得系爭款項後,然此距基準日已近13年,難認原告於受領系爭款項尚存在,或轉換成上述如附表二編號1-8現存婚後財產等語。
⑵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抗辯稱:其於94年12月12日因繼承取得了臺中市○○區○○段000地號、951地號、953地號3筆土地並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98年8月20日因臺中市政府收購受領319萬4910元之系爭款項等情,固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8年間交易明細、協議價購契約書、臺中市政府98年8月3日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131號第199-213頁)為證,且查:❶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原告於94年12月12日繼承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彼時兩造確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繼承取得上開兩筆土地(另一筆即同區民安段951地號則未提出事證)。❷上開臺中市政府98年8月3日函記載:「有關 何健助君 等14人同意本府價購98年度『福雅路111巷巷道打通工程』用地座落西屯區西屯段903、951、953地號等3筆土地」等語。另上開協議價購契約書記載:臺中市政府因『福雅路111巷巷道打通工程』而與原告協議購買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語。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8年間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記載:原告系爭帳號於98年8月20日入款3,194,910元。據上,原告系爭帳戶內,確因經協議價購後,出售該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於98年8月20日取得3,194,910元之款項,此部分3,194,910元款項顯屬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依上開規定,自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從而,若原告婚後財產項目中若包含此部分款項,自當予以自其婚後財產範圍中扣除。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本件反請求所為前揭「原告於98年8月20日無償取得之3,194,910元款項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抗辯,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319萬4910元款項仍存在於如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中。原告就此固然提出借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9年至102交易明細(第595號卷189-220頁)為據,然查:觀諸上開借據,其上記載原告婚後於96年3月19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0萬元;再稽諸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9-102年交易明細,亦可知原告系爭帳戶內款項已數次降至百位數(如99年5月3日該帳戶結餘為706元、同年7月15日該帳戶結餘262元、同年9月1日該帳戶結餘827元,此後尚有數次)。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8年間交易明細已記載原告98年8月20日取得系爭款項(3,194,910元)後,同月22日、25日、26日、28日,多次或提領、或現金支出、或保險、或轉帳支出等相關支出,(於同年月28日)已降至409,588元,嗣於同年9月4日薪資存入25,114元(參第131號卷第201頁)。然翌年即99年5月3日該帳戶結餘為706元(第595號卷第195頁),已如前述,之後系爭帳戶存款更有多次降至百位元之數額,即系爭款項早於99年間已悉數用盡。及至基準日即111年6月6日所餘20,537元,實已是99年以後另存,已難認與系爭款項有涉。參以在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生活中,為因應各項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其他生活支出,夫妻依據彼此互相分擔家庭生活費乃屬常態,依據一般常情,甚難逐筆記載收入、支出流向,且彼此帳戶中因金錢乃屬可替代性,一旦匯入同一帳戶中,即較難明確區辨婚前財產、婚後財產、有償取得、無償取得。原告抗辯稱其前述319萬4910元款項為其婚後無償取得,固經本院認定為真,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中,包含前開319萬4910元款項,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據前揭說明,其原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難遽採。
⑷從而,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項目,既非屬原告婚後財產,亦
無從依據原告所抗辯將該筆款項自附表二總數中扣除。基此,應以0計算。⒊據上,原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為1,434,549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㈤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綜上,被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為152,107元;原告得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額則為1,434,549元。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大於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則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之數額為上開差額之半數即641,221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是本件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被告641,22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有關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向原告反請求給付641,221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而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被告反請求主張「其中500,000元自112年2月23日家事答辯暨反請求狀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本件家事言詞辯論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婚姻關係未消滅前,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亦未消滅,尚不發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原告就此部分尚無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被告上開遲延利息之請求均在本件訴訟中即兩造婚姻關係尚未消滅前,不符前開說明,應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是此部分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馨儀附表一、乙○○之婚後財產/負債(均不爭執):
編號婚後財產/負債名稱反訴原告乙○○主張:反訴被告甲○○主張:備註法院認定基準時價值(單位:新臺幣、元)1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元0元反證20元2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元0元反證30元3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163元143,163元反證3143,163元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7,763元7,763元反證47,763元5渣打銀行存款82元82元82元6中華郵政存款1,099元1,099元1,099元附表二、甲○○之婚後財產/負債(含爭執、不爭執部分):
編號婚後財產/負債名稱反訴原告乙○○主張:反訴被告甲○○主張:備註法院認定基準時價值(單位:新臺幣、元)1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351元37,351元卷第83頁37,351元2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991元31,991元同上31,991元3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319元304,319元卷第101頁304,319元4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941元198,941元。卷第117頁198,941元5國泰人壽金美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267元359,267元。卷第165頁359,267元6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745元431,745元。卷第165頁431,745元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存款20,537元20,537元。卷第171頁20,537元8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款50,398元50,398元。卷第177頁50,398元9反訴被告於98年8月20日無償取得之319萬4910元無法證明該款項已經轉為前述1-8之財產,不應從甲○○剩餘財產總額中扣除應從剩餘財產總額中扣除319萬4910元0附表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數額之計算式:
一、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52,107元(計算式:0+0+143,163+7,763+82+1,099=152,107)。
二、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434,549元(計算式:37,351+31,991+304,319+198,941+359,267+431,745+20,537+50,398=1,434,549)
三、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大於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被告依法得向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數額為641,221元(計算式:1,434,549-152,107=1,282,442。1,282,442/2=64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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