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8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恬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3人以上)。嗣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與乙○○接洽,佯以協助辦理貸款之情,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於110年9月9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自由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iPhone12Pro256GB行動電話2支,並將所申辦之iPhone12Pro256GB行動電話2支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於110年9月12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復興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OPPO牌及iPhone12Pro128GB行動電話各1支,並將所申辦之OPPO牌及iPhone12Pro128GB行動電話各1支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申辦手機換現金,我申辦後有將手機給「旺旺」,但我以為門號還在我身上云云。經查:
㈠不詳之人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乙○○接洽,佯以協助辦理貸款
之情,致告訴人依指示於110年9月9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自由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iPhone12Pro256GB行動電話2支,並將所申辦之iPho
ne12Pro256GB行動電話2支交付該不詳之人;後於110年9月12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復興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OPPO牌及iPhone12Pro128GB行動電話各1支,並將所申辦之OPPO牌及iPhone12Pr
o128GB行動電話各1支交付該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影像截圖(見偵卷第61至6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5月3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告訴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偵卷第109至121頁)附卷足憑,故本案門號,確係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供作詐騙告訴人所使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否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出給不詳之人云云,然被告
本於警詢時坦承:本案門號是我申辦的,當初要辦門號借錢,辦完門號當下我就把門號跟手機給借貸之人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71至73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佐,足認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僅有交付所申辦之手機予不詳之人云云,然苟非確有其事,衡情自可逕予向警方告知實情而無須隱瞞,堪信其原先之供述應係基於事實所述,顯見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本案門號非其所申辦云云,殊難憑採。
㈢本案門號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析述如下:
1.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若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未經申請人借用或轉讓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是以,被告於109年6月11日申辦後,不詳詐欺犯罪者於同年9月9日15時前某時,使用本案門號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其應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申辦人即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足認被告確於本案門號申辦,而將本案門號SIM卡以不詳方式,交付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甚明。㈣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
、使用,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2.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而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門號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門號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為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其智識程度不低,衡情應當對不詳之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警覺,且於警詢時自陳是因為借錢始提供本案門號,業如前述,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自可預見日後可能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本於貪圖可能獲取借款或報酬之動機,貿然提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本案門號事後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乙情已有預見的可能,並消極容任不詳犯罪者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也是被
害人,門號是被 簡建文 騙走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後於偵訊時稱:我知道是門號要換現金,手機行員工帶我去辦的,老闆是簡建文等語(見偵卷第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
是「旺旺」帶我去辦的,他跟簡建文是一夥的,是手機行另一名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前後所辯對於申辦門號業者究為何人,有前後不一之情,其所述之詞是否可信,已有所疑問,又上開所辯情狀為簡建文所否認(見偵卷第37至39頁),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為109年5月15日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5至93頁),除有手機行照片、地址外,未顯示任何與本案門號申辦有關之資訊外,而本案門號申辦時間為109年6月6日,已距離該對話紀錄長達20天,該對話紀錄與本案是否有關,亦有所疑問,難就此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使國家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或告訴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有利之參考,暨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本案門號SIM卡,雖為被告申辦,且交付上開詐欺犯罪者詐
欺他人所用,且未據扣案,然此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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