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亭亞
鄭珮佩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曾亭亞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珮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亭亞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1時,與其男友 李宗炎 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盛堂龍庭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大廳,因細故與李宗炎前妻 鄭瑋真 及鄭瑋真之姊鄭珮佩發生口角,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曾亭亞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社區大廳,持小孩書包丟向鄭珮佩,並抓住鄭珮佩頭髮並用力前後拉扯,並與其爭執至本案社區停車場處,曾亭亞接續前揭傷害鄭珮佩之犯意,自車內副駕駛座取出小孩鞋子,持該鞋揮擊鄭珮佩的臉部,致鄭珮佩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另曾亭亞因見鄭瑋真持手機在社區大廳處,拍攝其與鄭珮佩爭執之過程時,竟另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伸手奪走鄭瑋真所持之手機後,將之丟至遠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瑋真於公開場合自由攝影之權利,並造成該手機螢幕裂痕及四角凹陷,致該手機之功能減損,足以生損害於鄭瑋真。
(三)曾亭亞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社區大廳處,趁鄭瑋真欲至社區外撿手機時,徒手推倒鄭瑋真,致鄭瑋真身體失去平衡撞向社區門框,致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鄭珮佩在上開時間,在本案社區停車場,因遭曾亭亞持鞋子揮擊自身臉部,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揮擊曾亭亞之臉部,致曾亭亞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鄭珮佩、鄭瑋真、曾亭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曾亭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曾亭亞於本院112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
1、79頁),而本案係科以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珮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曾亭亞於111年10月16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就警員詢問今日前來製作筆錄之原因時,已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鄭珮佩揮巴掌,並陳稱要對被告鄭珮佩提出傷害告訴(見偵卷第36至38頁),堪認告訴人曾亭亞於警詢中,已就被告鄭珮佩就傷害部分傳達訴追之意,且係於知悉後6個月內為之,可認告訴人曾亭亞就傷害部分均申告犯罪事實及表達訴追之意,而屬合法之告訴,辯護人切割申告事實,認告訴人曾亭亞未提出告訴,容有誤會。
(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曾亭亞、鄭珮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曾亭亞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亭亞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亭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瑋真、鄭珮佩、李宗炎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131至133、45至47、153至155、21至25、113至115、133至134頁),並有告訴人鄭瑋真、鄭珮佩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63頁)、手機損壞照片(見偵卷第65至67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7頁)、本院112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曾亭亞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鄭珮佩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訊據被告鄭珮佩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於犯罪實欄二所載時、地固然有徒手朝告訴人曾亭亞臉部揮擊,但沒有碰到告訴人曾亭亞的臉,我只是要保護自己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鄭珮佩辯稱:從勘驗筆錄來看,被告鄭珮佩並沒有揮擊到告訴人曾亭亞的臉部,雖事後有去驗傷,但已過2小時後,可能是告訴人曾亭亞事後自行加工所致,請諭知被告鄭珮佩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1.被告鄭珮佩於犯罪實欄二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曾亭亞發生爭執,並有徒手朝告訴人曾亭亞臉部揮擊,告訴人曾亭亞後於111年10月14日23時就醫診斷為「臉部挫傷」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核與告訴人曾亭亞偵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5至158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偵卷第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63頁)在卷 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鄭珮佩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李宗炎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告訴人鄭瑋真抱我兒子,及被告鄭珮佩拿書包、鞋子,2人一起走過來,證人鄭瑋真、鄭珮佩就說我們這麼晚到,不尊重其等之時間,所以告訴人曾亭亞就回一句那你們也可以來接,當時被告鄭珮佩就情緒開始激動,直接丟鞋子進來車內,被告曾亭亞出去車外,問為什麼拿鞋子砸我、丟我,雙方因而就起衝突。我有看到被告鄭珮佩、告訴人鄭瑋真、被告曾亭亞他們相互拉扯,從社區大樓外面開始一路拉扯,有互拉頭髮、推擠、打巴掌的情況等語(見偵卷第154至155頁),稽與被告鄭珮佩亦自承有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曾亭亞間爆發爭執,並有出手朝告訴人曾亭亞臉部揮一下等語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63頁)、本院112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鄭珮佩與告訴人曾亭亞於案發當時,已生爭執,並均予動手,可見告訴人曾亭亞之指訴尚非無稽。
3.此外,雖因監視器角度及被告鄭珮佩揮手速度過快等問題,僅未清楚攝得被告鄭珮佩擊中告訴人曾亭亞臉部之瞬間(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惟告訴人曾亭亞遭被告鄭珮佩攻擊後,隨即不到2小時內即就醫診治,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偵卷第49頁),其時間緊接連貫,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曾亭亞與被告鄭珮佩衝突後,有另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由此足認告訴人曾亭亞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勢,應係在本案地點,遭被告鄭珮佩出手所致。再以常情度之,被告鄭珮佩出手攻擊告訴人曾亭亞前,兩人即因接送小孩乙事發生劇烈爭吵,告訴人曾亭亞並出手攻擊被告鄭珮佩,被告鄭珮佩當時情緒應處在氣憤、激動之狀態,則被告鄭珮佩因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曾亭亞,是屬常見,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曾亭亞之動機甚明,被告鄭珮佩確有朝告訴人曾亭亞有揮擊之動作,業如前述, 益徵 被告確有本案上揭對告訴人曾亭亞傷害犯行存在,告訴人曾亭亞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實情,堪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珮佩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曾亭亞、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亭亞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鄭珮佩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曾亭亞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基於傷害告訴人鄭珮佩之犯意,持小孩之書袋丟向鄭珮佩、拉扯其頭髮及持鞋子揮擊其臉部之行為,各行為分別之獨立性薄弱,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曾亭亞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曾亭亞係基於阻止告訴人鄭瑋真拍攝之單一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犯行,侵害被害人及法益均為不同,足見被告曾亭亞係個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亭亞、鄭珮佩均為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知任何糾紛之解決,應循理性、和平之溝通手段,被告等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均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率然在小孩面前訴諸暴力,相互攻擊對方,自屬可議,且被告曾亭亞見告訴人鄭瑋真於公開場合拍攝爭執場景,竟又無法克制自身情緒,直接將告訴人鄭瑋真手機拿走丟至遠方,並推倒告訴人鄭瑋真成傷,侵害告訴人鄭瑋真行動自由及身體權,並考量被告 曾亭亞坦 認犯行,被告鄭珮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及告訴人鄭瑋真之傷勢、妨害告訴人鄭瑋真之權利程度、告訴人鄭瑋真手機之毀損程度,及被告2人自陳學歷、職業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9頁被告曾亭亞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曾亭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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