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1號原告施 陳淑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被告 施有同
施有合 施麗美 黃憲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于 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施萬全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施萬全(以下逕稱其姓名)與原告於民國49年1月14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施萬全於110年11月5日死亡,原告與施萬全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又施萬全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額詳如附表三所載,且原告自婚後即為家庭主婦,並無婚後財產,是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4,479,127元【計算式:(7,330,007+270,000+38,034+49,683+1,270,531)÷2=4,479,12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二、另原吿為辦理施萬全之後事,而有喪葬費464,000元及委託代書辦理遺產登記之代書費16,495元等支出項目,此部分已自原告先後於110年11月4日、同年月5日從如附表一編號5、
7、8所示帳戶提領共887,000元予以支應,所餘現金406,505元(計算式:887,000-464,000-16,495=406,505)現由原告保管中。
三、施萬全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施萬全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施萬全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可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至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因原告目前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房屋內,且上開房屋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上,是原告請求單獨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5人,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款項,則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施有同、施有合、施麗美之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所述,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黃憲偉之答辯略以:因被告黃憲偉、 黃于玹 為訴外人 施麗華 之子女,與原告並無往來,訴外人施麗華之事皆由被告黃于玹處理,惟本件同意原告所述等語。
三、被告黃于玹之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於原告所提補償金額無意見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吿主張施萬全於110年11月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施萬全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存額證明書為證,且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7日甲地一字第1110006504號函暨所附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是此節首堪認定。又施萬全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既就施萬全之遺產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三、關於原吿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吿主張其與施萬全於49年1月14日結婚,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是原告與施萬全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又施萬全於110年11月5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生存一方配偶即原告,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施萬全所遺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吿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屬有據。以下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部分,論述如次:
1.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與施萬全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施萬全死亡之110年11月5日為基準日。
2.施萬全之婚後財產部分:施萬全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財產項目,其中存款數額均如附表三編號4至8之價額欄所示,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房地價值則為7,330,007元,有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8月29日華估字第83181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上情應堪認定。綜此,施萬全之婚後財產價額應為8,958,255元(計算式:7,330,007+1,270,531+38,034+49,683+270,000=8,958,255)。
3.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基準日無婚後財產之事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並為被告5人所未爭執,自堪信符實。
4.據上所述,原告與施萬全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8,958,255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施萬全所遺之遺產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並因上開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自應為金錢之請求,是原吿主張其得就施萬全之遺產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479,127元(計算式:8,958,255÷2=4,479,12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核屬有據。
四、施萬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㈠、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被告5人,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應扣除喪葬費及遺產必要費用後,所餘現金406,505元及如附表一5至8所示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節,為被告施有同、施有合、施麗美、黃憲偉所同意,而被告黃于玹雖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然對於原告所提補償金額並無意見。經核:
1.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
2項、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原告固亦為施萬全之繼承人之一,然其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不因繼承而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而生債權、債務混同之結果。準此,原告得向施萬全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5人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4,479,127元,且被告5人就上開債務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⑵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全體繼承人之意願後,認原告實際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多年乙情,為兩造所未爭執,則原吿除長期使用上開房地外,並具有一定情感,如由原吿單獨取得如上開房地且以現金補償被告5人,同時由原告以其對被告5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連帶債權,按被告5人之內部分擔比例(被告施有同、施有合、施麗美應分擔各4分之1,被告黃憲偉、黃于玹應分擔各8分之1)抵償原吿應補償被告5人之金額,且被告5人對於上開主張均無意見,尚屬可行且公允。
⑶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於112年1月12日鑑定日之價值
為8,030,251元,並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月11日華估字第00000-0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計算後,原告本因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而應補償被告施有同、施有合、施麗美各1,606,050元(計算式:8,030,251×1/5=1,606,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應補償被告黃憲偉、黃于玹各803,025元(計算式:8,030,251×1/10=803,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原吿以其所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479,127元依照被告5人應分擔部分予以抵償其原應找補之數額後,得出原吿應補償被告施有同、施有合、施麗美之金額各為486,268元【計算式:1,606,050-(4,479,127×1/4)=486,2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補償被告黃憲偉、黃于玹之金額各為243,134元【計算式:803,025-(4,479,127×1/8)=243,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存款: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
⑵經查,原吿主張施萬全之喪葬費用為464,000元、辦理繼承登
記費用16,495元均應由遺產支付,且已由附表一編號5所示由原吿保管之現金支出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5人所未爭執,自應認可採,則施萬全所遺且由原吿保管之現金887,000元經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必要費用後,其餘款406,505元(887,000-480,495=406,505)始應由兩造為分配。
⑶承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必要費用
後之餘款406,505元與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存款,其性質均屬可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應屬公平。
㈢、綜上所述,施萬全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唐振鐙附表一:被繼承人施萬全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種類財產項目價值或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8,030,251元由原告單獨取得,惟原告應補償被告施有同、施有合、施麗美各新臺幣486,268元;原吿應補償被告黃憲偉、黃于玹各新臺幣243,134元。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事實上處分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4現金由原告保管887,000元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必要費用新臺幣480,495元後,餘款新臺幣406,505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5存款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470,531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含其收益、法定孳息或利息)。6定期存款大安區農會270,000元7活期存款大安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683元8活期儲蓄存款大安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34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 施陳淑 5分之12施有同5分之13施有合5分之14施麗美5分之15黃憲偉10分之16黃于玹10分之1附表三:被繼承人施萬全之婚後財產編號種類財產項目價額(新臺幣)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7,330,007元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事實上處分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4存款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1,270,531元6存款大安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38,034元7存款大安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49,683元8存款大安區農會定期存款2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