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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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翎選任辯護人邱議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NOHE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金翎與 林郁珊 於民國103年間,經由社群網站臉書相識而成為網友,於000年0月間見面並開始於現實生活中來往。詎黃金翎因細故對林郁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以其所有之蘋果牌、型號IPNOHE13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使用帳號mechantbebe進行直播(下稱第1次直播),於直播過程中先說出林郁珊之出生年份、星座、學經歷、職業、父母職業等個人資訊,再對其恫稱:「我就用 千金 小姐這個點來弄死你,對,你完蛋了,你有可能完蛋,真的,ㄟ死(臺語),我一秒瞬間可以讓你死,讓你從此找不到工作,整天就在家,因為找不到工作,你以為我做不到喔」、「惹我,再惹我啊,讚,來,弄起來」等語;嗣黃金翎於同年11月14日收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通知書,得知林郁珊對其提出告訴後,承前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11月17日某時,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進行直播(下稱第2次直播),並於直播中講述:「知道她家在哪,對啊,她邀請我過去很多次啊,知道她公司在哪,她有給我名片,對啊,她公司我也去過啊,然後她父母家我也去過啊,阿完蛋了,三位一體,看你逃去哪裡」、「這個人貌似有個親弟弟,弟弟有生一個兒子,然後小孩最近去上幼稚園了,幼稚園我也知道哪一間,然後這個小孩認識我,因為我去過她父母家,這個小孩魔羯男,很喜歡我,我跟那個告我的這個人的親愛的母親,然後她的母親,處女女,跟我對宮很合」、「好弄到不知道怎麼弄了,對不對?一旦弄下去,完了一次全倒」、「她怎麼會不知道我怎麼對付人的?她看我臉書看了7到8年,她以為我什麼事情都跟她講嗎?我 宮二 啊,我64手,一代宗師就是我,真的弄起來有沒有,本來還想說放她一馬,可是不一定喔,我是君子報仇十年不晚系的,你看我弄人,我可能過了3年才開始弄起來」等語,以上開加害林郁珊及其至親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林郁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林郁珊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直播影片及節錄譯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金翎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以IG帳號mechantbebe進行直播,並於直播中講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上開直播內容都是伊的創作,伊講的就是伊的劇本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於警詢提告時,尚可嬉笑,顯然沒有心生畏懼;又依最高法院見解,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但並未對告訴人惡害告知,尚難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本案告訴人並未直接觀看直播,均係透過友人轉錄始知有上開直播內容,足見被告並未直接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另依被告在第2次直播中表明「我才沒有那時間去堵你」,顯然被告亦無對告訴人恐嚇之意圖;且告訴人係因被告提及其住所、工作及家庭狀況而心生畏懼,惟若被告係以暗示之方式讓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無具體危害,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接續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同年11月17日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以其所有之蘋果牌、型號IPNOHE
13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IG上使用帳號mechantbebe進行2次直播,並先後於直播中講述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乙節,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35-36、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5-17、19-21、44-4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暱稱MillaHua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之IG暱稱「mechantbebe」、臉書暱稱「MillaHuang」截圖各1張、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7日IG直播內容截錄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23、24、25-27頁,本院卷第68-7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之言語、舉動等,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言語、舉動等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查:
⒈依本院勘驗被告第1次直播內容所示,被告於直播中,先講述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與告訴人結識經過及相處過程,嗣於提及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原因後,隨之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被告說道:「對啊,我先道歉啊,但我不是真心的啊,因為我覺得幹你娘勒,對,三小啦,什麼啦,嘿對,我要先讓她停下來啊,停下來之後,然後,時間一定要倒著走,然後吼,我什麼時候開始起胚(臺語)吼,現在了、開始了,真的,拜託一下好不好,朋友那麼多,隨時隨地一秒瞬間,我可以讓你OUT的,啊你到底是三小?啊你到底是三小?…」,復隨即恫稱:「我就用千金小姐這個點來弄死你,對,你完蛋了,你有可能完蛋,真的,ㄟ死(臺語),我一秒瞬間可以讓你死,讓你從此找不到工作,整天就在家,因為找不到工作,你以為我做不到喔」、「惹我,再惹我啊!讚,來,弄起來」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75頁),而「起胚」(台語)即是翻臉之意,由被告所述前後文語意,可知被告確因與告訴人間有齟齣而與告訴人反目,且認告訴人已招惹到其,故而揚言要讓告訴人死、要讓告訴人從此找不到工作等語,核其所述,已明確有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意;參以,被告於第2次直播中提及:「喝呼~我覺得這個女的,可能,本來那個皮膚大爆炸,就皮膚全身爛掉,可再爛一次,真的,因為壓力太大了,ㄏㄟ,心理影響生理嘛,啊,對啊,現在告我啊,很緊張,坦白說,她很緊張,ㄏㄟ,她一定很焦慮,對,但是又想告我齁,然後就完蛋了,想說我怎麼辦,我到底怎麼對付她」等語,有第2次直播內容節錄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由此益證,被告對於自己在第1次直播中所敘及內容,足以造成告訴人身心上之恐懼及焦慮不安乙節,知之甚稔;佐以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確證稱其因被告之上開言語而感到恐懼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告上開欲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告知,客觀上確已足使通常之人心生畏懼,而屬恐嚇行為無疑。
⒉而被告接續於第2次直播中,提及其知悉告訴人之住處、家庭
狀況(包含家人之工作地點、家人子女之就學地點等)後,並恫稱「三位一體,看你逃那裡去」、「好弄到有點尷尬,…一旦弄下去,完了,1次全倒」、「我宮二啊,我64手,一代宗師就是我,真的弄起來有沒有,本來還想說放她一馬,可是不一定喔,我是君子報仇十年不晚系的,你看我弄人,我可能過了3年才開始弄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依被告所提及「宮二」、「64手」等語,係指電影「一代宗師」中之女主角 宮若梅 及其家傳武學,該部電影係以講述宮若梅為報父仇之決心及宮若梅最終擊敗仇人之經過,且該部電影上映後,廣為人知,從而,被告自喻為「宮二」,應在表達其報復告訴人之決心及將伺機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不利之意,實彰彰甚明。
⒊是由被告第1次直播及第2次直播之內容綜合以觀,被告以自
喻為「宮二」之方式,對告訴人表達報仇之決心,並對告訴人恫稱其將於不特定時間(例如:「一秒瞬間讓你死」、「來,弄起來」、「我是君子報仇十年不晚系」、「我可能過了3年才開始弄起來」),以各種方式(包含「讓你死」、「讓你從此找不到工作」、「好弄到不知道怎麼弄了,對不對,一旦弄下去,完了,一次全倒」)對告訴人及其至親不利,該等語句確實具有加惡害於告訴人及其至親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意,且已使得知上開直播內容之告訴人感到害怕,進而報警處理。是被告前開恫嚇之言詞,客觀上確足使人心生畏怖,以致被恐嚇之告訴人之生活、心理俱將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無疑,要屬恐嚇之言詞,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一再辯稱上開內容都是伊的創作劇本云云,惟被告於直
播中,已先講述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資料,使告訴人得知其所欲加害之對象即告訴人及其家人,並非虛構之人物;再者,被告在第1次直播與第2次直播中所講述之方式均係以第一人稱(即「我」、「黃金翎」)之方式,講述自己與告訴人間發生之過往及2人不睦之原因,並強調自己有能力弄死告訴人、使其從此找不到工作,甚且其知悉告訴人之家庭狀況,一可以次弄倒其全家人等語,核與所述,均足以使聽聞者感受到被告要加害於告訴人及告訴人至親之意,要難認被告係在發表自己所撰寫之劇本;更何況被告於第2次直播中亦自承:「坦白說,她很緊張,ㄏㄟ,她一定很焦慮」等語(見偵卷第28頁之第2次直播內容節錄譯文),再再可證被告確知上述言詞足以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從而,被告辯稱直播內容是其創作的劇本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⒉辯護人另援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主張本
案被告所為不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細繹該案事實,該判決係認未能認定恐嚇訊息已告知被害人者,不能遽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非指僅要行為人未直接對被害人為惡害通知,即無從成立本罪。至行為人未直接將惡害告知行為對象,但行為對象仍輾轉得知之情形,是否成立犯罪,應視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於一般情形下是否足使所告知之惡害到達被害人而定。本案被告是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IG直播功能,傳述上開恐嚇告訴人之言詞,已如前述,而被告既係以網路直播方式為之,顯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觀覽其直播而輕易得知見聞上開內容,故被告之手段確實已足使其所告知之惡害到達被害人,而事實上,被告以直播方式傳送對告訴人恐嚇之言詞,亦因告訴人友人之轉知傳達,而使告訴人見聞知悉,是依上述說明,此既在被告預見範圍內,當亦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不因告訴人並未當場立即知悉而異其認定,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⒊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至警局製作筆錄期間,仍可嬉笑,顯見
未心生畏懼云云。然觀諸被告前開恫嚇告訴人之言語,已具體表明其加害告訴人之手段,及其在未來不特定之時日,均有可能對告訴人為上開不利之事,可見被告陳述上開話語之目的,即是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更要讓告訴人時時處於不安之狀態,並非辯護人所稱之玩笑言論,客觀上立於告訴人地位之一般人,於聽聞被告上開言論後,當會對被告是否會對上開言論之內容付諸實行,或採取何種行為一事感到擔憂,實已足以危及一般人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而被告為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告訴人及其家人遭受此等惡害通知而心生害怕之情,自當知之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2次恫嚇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而為,且手法、目的相同,侵害同一法益,該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稱:「你以為我做不到喔」、「惹我,再惹我啊,讚,來,弄起來」等語,惟此部分言詞係被告為前揭恐嚇言語之過程中所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有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其素行尚佳。詎其與告訴人間因細故不睦,竟不思以理性方式及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間所發生之問題,貿然以加害於告訴人及告訴人至親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是用伊所有的IPHONE13行動電話上網開直播,該行動電話現仍在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上開行動電話,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