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醫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章心禾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王永 在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會服務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原名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98年4月16日變更名稱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並依醫療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設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已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各該分支醫療機構乃屬法人之一部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10月29日衛屬醫字第0980029774號函送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開業等相關資料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8年8月
6日桃衛醫字第0980075025號函送醫事人員管理系統資料、台北長庚醫院開業執照、林口長庚醫院開業執照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第102至103頁、第131至136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既具有法人資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猶執前詞,空言指摘原審中間判決不當,殊無可採。
二、又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查本件為原審共同被告 章心佛 提供醫療給付者固為林口長庚醫院,惟該院係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轄下分支醫院,提供醫療給付既屬林口長庚醫院業務範疇,雖實務上認林口長庚醫院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權利主體既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其以自己名義就分支機構林口長庚醫院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得執此而謂關於林口長庚醫院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被上訴人不得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名義起訴。故上訴人以兩者為不同權利主體,認本件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起訴不合法云云,亦有誤會。
三、又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之對造在原審提出之上訴狀,雖已逾越法定期限,但依其所為論旨可視為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且被上訴人於答辯狀內雖未記明附帶上訴字樣,但可認為附帶上訴之表示者,應以附帶上訴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4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99年3月22日送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見原審卷第261頁),本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遲於99年4月14日始提起上訴,固已逾上開20日不變期間,惟觀諸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表明對原判決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51頁),揆之前揭說明,應可視為附帶上訴。
四、再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始撤回其訴者,應徵得被告之同意,否則不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本件原審審理期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於章心佛已為本案之陳述後固撤回對章心佛之起訴,然未據章心禾即兼原審共同被告章心佛之訴訟代理人之同意(見原審卷第192頁),前此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對原審共同被告章心佛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原審漏未裁判,應予補充判決。是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審理範圍,侷限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請求章心禾就原審共同被告章心佛住院期間所生費用負清償責任,應先敘明。
五、上訴人另抗辯:原判決不僅存在裁判突襲嫌疑,且原審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應訴訟當然停止而不停止,應視為撤訴而未為,未踐行更新程序卻以不實登載之筆錄規避法官迴避云云。惟:原審本於當事人之聲明,已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縱使判決理由及結果未符上訴人主觀期望,尚難謂原審判決有何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又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然未提出具體並釋明原審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或不公,而有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遑論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北簡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民事裁定可參(附於上開民事卷宗內),亦難謂原審承辦法官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事由。另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共同被告章心佛除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指派 廖于清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外,另委任章心禾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考(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縱廖于清律師於99年1月20日解除委任(見原審卷第163頁),因原審共同被告章心佛仍委有章心禾為訴訟代理人,揆之前開規定,訴訟程序自不因其病危喪失訴訟能力而當然停止。而兩造於原審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固未到場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經原審依職權續行訴訟,指定98年7月23日行言詞辯論,並經兩造到庭辯論,有各該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第75至76頁),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視為撤回起訴之適用。
至原審審理期間承辦法官固有更迭,惟原審於法官異動後業已踐行更新審理程序,有原審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16頁),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19條:「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是章心禾辯稱:原審未踐行更新審理程序云云,容有誤會。
六、上訴人雖以本院未將100年6月2日準備程序通知書合法送達其指定代收人,致其未能於審理中維護權益,聲明異議,並請求另擇期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嗣於本院100年7月7日行言詞辯論時再以其需照顧原審共同被告章心佛,未能即時準備訴訟資料為由,請求展延期日云云。惟: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收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故訴訟代理人除受委任之當事人限制外,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核准予扶助,並指派 簡維能 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另上訴人亦委任 王瑩婷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99年4月28日提出委任狀等情,各有該會專用委任狀及民事委任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63、265頁),嗣本院100年6月2日準備程序通知書於100年4月21日送達簡維能律師及王瑩婷律師,各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66、36
7頁),按諸前揭說明,自有與上訴人受送達生同一效力;遑論上訴人於本院100年6月2日行準備程序亦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並當庭解除簡維能律師及王瑩婷律師之委任(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要難謂其訴訟上之權利有何受損之虞;又民事訴訟簡易第二審程序係採續審制,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30日起訴迄今已近4年,本件經受命法官於100年6月2日諭知準備程序終結,迄本院於100年7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應有充分時間備妥訴訟資料進行攻防,且其既於期日到場並為本案之辯論,徒以需照護章心佛及私務繁忙等理由,空言請求展延辯論期日,顯有延滯訴訟之虞,核非正當,本院自得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下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章心佛於96年7月17日因意識昏迷,由章心禾送往台北長庚醫院急救,經癲癇科主治醫師 謝向堯 診斷後,開立住院通知單,因該院區並無神經科病房,遂將章心佛轉送林口長庚醫院辦理住院治療,並由章心禾簽署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其與章心佛就住院期間發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章心佛於96年12月6日出院,其間章心佛於96年10月22日轉自費住院,共積欠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3萬5,324元未付, 爰依 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33萬5,324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章心禾(下稱章心禾)則以:原審共同被告章心佛因罹患腸阻塞、腸脹氣,經伊將章心佛送至被上訴人台北院區治療,竟遭醫護人員非法強迫送往林口院區住院治療,且章心禾當時已無意識,被上訴人值班護士 劭翊華 以:「不簽就不能住院,亦無醫師可以救治」等語,脅迫伊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就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與原審共同被告章心佛連帶負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自得撤銷該被脅迫之意思表示;縱伊未及撤銷為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仍不妨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且上開約定不當限制伊之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章心佛原以健保身分住院,因拒絕出院,被上訴人擅自改列為自費病患,經伊於96年12月20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北區分局申訴辦理重大傷病證明獲准,有效期間溯自96年10月2日起至97年10月1日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6條第2、3項規定應可免自行負擔費用;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提供瑕疵醫療給付,致章心佛病情惡化,應賠償章心佛身體及人格權所受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
334條規定主張抵銷;另本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在原審擴張聲明請求醫療費部份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章心禾應給付長庚醫療財團法人23萬5,544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章心禾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章心禾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章心禾應再給付長庚醫療財團法人9萬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章心禾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章心佛於96年7月17日由章心禾陪同赴台北長庚醫院就診,於同日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由章心禾簽署系爭同意書,迄96年12月6日出院等情,為章心禾所不爭,且有系爭同意書1紙及章心佛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見桃簡卷第7頁、原審卷第202至20
5頁),堪信為真正。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章心佛未給付上開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章心禾應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章心禾給付系爭醫療費用等語,惟為章心禾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醫療費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章心禾是否係因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同意書?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得請求醫療費用若干?㈣章心禾就原審共同被告章心佛住院醫療費用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㈠本件醫療費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醫師、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
,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5款所明定;又醫療契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果無特約或習慣,病人所欠醫療費用,自須待醫療完成始得請求。
⒉本件原審共同被告章心佛自96年7月17日住院,迄同年12月
6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就醫療費用請求權應自96年12月6日始得行使。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於96年10月30日起訴請求章心禾與原審共同被告章心佛連帶給付13萬5758元本息(96年7月17日至同年9月30日之醫療費用,見桃簡卷第4至5頁),嗣於同年12月3日擴張聲明請求給付16萬4974元本息(迄96年10月22日之醫療費用,見桃簡卷第19至20頁),再於98年9月24日擴張聲明請求給付33萬5,324元本息(迄96年12月6日出院前發生之醫療費用,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並未逾越上開2年短期消滅時效,是章心禾抗辯系爭醫療費用請求權已罹逾2年時效云云,殊無可取。
㈡章心禾是否係因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同意書?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本件章心禾主張其遭林口長庚醫院所屬醫護人員詐欺、脅迫簽署系爭同意書,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所否認,即應就林口長庚醫院所屬醫護人員如何脅迫其簽訂系爭同意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⒉據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謝向堯於原審結證:「96
年7月17日當天是章心禾帶著病患(指原審共同被告章心佛)去台北長庚醫院急診,急診知會我去會診,因為病患長期有慢性癲癇,意識狀態也不清楚,當天評估病患意識狀態仍然不清楚,懷疑是否原有病情惡化,故交代作抽血及腦部檢查,因為臨床上患者狀況比較複雜,有很多原因可能導致病況變差,且台北長庚的設備不足,沒有專責神經科病房,才會跟章心禾解釋後,轉院到林口長庚醫院,當時我跟章心禾討論過,也與神經外科醫師討論過這個情形,章心禾也有同意,我不認為有強迫轉院的狀況,如果病患家屬堅持不願意轉院,我們也不會強迫,本件是因缺乏專科病房的關係,台北長庚不是每種疾病都有專責病房」等語(參原審卷第193頁),且有住院通知單、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醫療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台北長庚醫院囿於醫療設備不足,未能提供專科病房照護病患,經徵得病患家屬即章心禾同意後,始將章心佛轉院送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已難謂有何脅迫章心禾辦理轉院之情事可言;況章心禾自承其陪同章心佛從台北長庚醫院搭乘救護車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倘若章心禾不願接受建議轉院,大可不上救護車,即便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衡以章心禾主張章心佛到院時意識仍清楚,倘若章心禾認為病患並無住院必要,亦可選擇立即出院,拒絕住院治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所屬台北或林口長庚醫院之醫護人員豈會甘冒違反醫療法及觸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風險,強制病患住院治療之理,是章心禾辯稱:台北長庚醫院強制將病患轉送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病房護理師劭翊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其係擔任病房護理師,住院前病患或家屬要完成住院同意書填寫,這是急診或住院服務中心由專人處理,僅有漏填資料時才會由病房護士請病患或家屬補充填寫,本件病患從急診室送來病房,住院同意書也由急診室護理人員交病房護理站一併送來,當時病患雖可以講話,但言語表達及意識不是很清楚」、「病患或家屬如果沒有簽(同意書),就不會送到病房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參諸章心佛初始係以健保身分住院,為章心禾所不爭,足徵章心禾辯稱:出面引導之護士藉詞醫院已無健保病房,需日補1,
500元差價,否則不能住院云云,為無可採;且依卷附章心佛之病歷所載,其於96年7月16日至台北院區門診就醫,醫師診視後診斷為多發性神經纖維瘤、陳舊性硬腦膜、癲癇、高血壓及智能障礙,遂安排於翌(17)日轉至林口院區住院,其間經手術、藥物等治療後,於同年12月6日出院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98年6月29日()長庚院法字第054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益證章心禾辯稱章心佛僅係罹患腸阻塞,不需辦理住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無憑採。章心禾又辯以:章心禾之病情加重係因轉院途中車 程顛陂 所致云云,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所否認,且章心禾不諱言章心佛到院後意識清晰(見本院卷第254頁),卷附急診護理記錄亦顯示章心佛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後,於96年7月17日下午17時16分護理巡視時脈律正常、呼吸道通暢、呼吸音正常、腹部正常、排尿方式自解,僅活動力軟弱,現無主訴腹痛不適,續依醫囑予腸胃藥物注射等情(見本院卷第266頁),章心禾上開辯解,亦無足採。章心禾復未舉證遭脅迫簽署系爭同意書,是章心禾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該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56頁),亦無足取。
⒋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
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固有明文。本件章心禾並未舉證係受脅迫簽署系爭同意書,已如前述,尚難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所屬台北長庚醫院或林口長庚醫院醫護人員有何侵權行為情事,自無民法第198條廢止請求權之適用,是章心禾辯稱:林口長庚醫院所屬醫護人員施用脅迫手段取得系爭醫療費債權,自得拒絕履行云云,殊無可採。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得請求醫療費用若干?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
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提供門診或住院診療等保險醫療服務,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保險對象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關係應為一種公私法並行之法律關係,亦即在此醫療給付關係中,除了基於健保基礎關係而成立之公法關係外,當事人(醫療機構與病患)之間仍徇典型的求診模式另成立一平行的私法醫療契約,且該私法醫療契約之內涵在相關範圍內受到公法關係之影響。換言之,基礎的醫療關係仍事由私法來規範,僅有全民健保關係所及的部分屬公法性質。
⒉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規定:「保險對象依第33條
及第35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保險對象未依前項規定繳納費用,經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催繳後仍未繳納者,得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於必要時,得對保險對象暫行拒絕保險給付」。準此,保險對象負有向醫事服務機構繳納自負額之義務,但此義務並非基於私法醫療契約而生,亦非保險對象之於醫療機構所負之法定債務,僅單純係保險人在收取費用上所設之技術規定而已,醫事服務機構在此不具有債權人之身分,自不得向保險對象追償自負額費用。本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章心佛自96年7月17日至同年9月30日之部分負擔為7萬3,552元、96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2日之部分負擔額為2萬6,227元等情,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佐憑(見桃簡卷第6頁、第22至25頁、原審卷第105至113頁),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就上開全民健保被保險人應納自負額既非債權人,縱使原審共同被告章心佛拒不繳納屬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僅得通知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於必要時對保險對象(章心佛)暫行拒絕給付而已,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對原審共同被告章心佛就全民健保之自負額部分並無請求權,是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請求章心禾再給付9萬9,780元本息云云,即無憑據。
⒊又全民健保所保障之對象乃是全民最基本的醫療照顧,若保
險對象自願在保險給付範圍外,另行與醫事機構訂定一般醫療契約,購買品質較高的醫療服務,基於契約自由、意思自主範圍,應無不許之理。是醫事服務機構基於與病患訂立之私法醫療契約額外提供醫療給付,而收取對價,應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範;抑且醫療契約核屬類似有償委任性質,果無特約或習慣,俟醫療機構依債務本旨完成醫療給付時,自得請求病患清償醫療費用。原審共同被告章心佛自96年7月17日至96年10月22日固以健保身分住院醫療,然在健保醫療照顧上常存在給付範圍及給付項目之限制,若為治療上所必要,醫師仍應提供病患必要資訊,告知健保給付範圍及本於其專業判斷所建議之診療方式,病患或其家屬亦得選擇以自費享有健保所不提供之醫療給付。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章心佛自96年7月17日起以健保身分住院,嗣於96年10月22日經醫療團隊評估許可出院,但家屬拒絕辦理出院,因醫院認為章心佛已不符健保給付條件,始將章心佛就診身分由健保給付改為自費等情,為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腦神經科副護理長 甘維滿 及神經內科醫師 黃彥筑 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4頁、第355頁反面),互核相符,系爭同意書第2條亦約明:「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規定,住院人經醫師診斷可以出院時,不得藉詞留院,立同意書人同意負責帶回;若執意繼續留院者,同意以自費負擔全部醫療費用」(見桃簡卷第7頁),堪信屬實。至章心禾辯稱: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違規將原審共同被告章心佛自96年10月22日起改列為自費病患云云,縱令屬實,亦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所屬林口長庚醫院有無違反與中央健保局間特約關係之問題,要非本件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所得審究。再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章心佛自96年7月17日起至
96年9月30日、96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1日及自96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6日之自費金額依序為6萬2,205元、2,98
9元及17萬350元等情,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可稽(見桃簡卷第6頁、第22至25頁、原審卷第105至
113頁),對照卷內病歷、醫囑單及相關檢查報告等資料,尚無不合,且該費用明細表已詳列章心佛於住院期間各項醫療處置及耗材等相關費用,章心禾空言辯稱:此係費用分類帳,而非醫療費用明細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為無可採。是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請求給付屬於自費金額之醫療費用23萬5,544元(計算式:62,205+2,989+170,350=235,544),洵屬有據。
㈣章心禾就原審共同被告章心佛住院醫療費用應否負連帶清償
責任?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主張章心禾既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自應
依住院同意書第1條規定,就未繳清之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桃簡卷第7頁),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明:「按立同意書人章心禾,茲同意住院人章心佛(住院人病歷號碼:0000000)貴院住院期間發生之一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項目費用),應於出院前繳清,立同意書人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又系爭同意書係章心禾自由意識下所簽定,並無受詐欺或脅迫之情形,業如前述,則章心禾自應受所簽署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拘束。
⒉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是章心禾抗辯:系爭同意書約定保證人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應屬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⒊再者,約定保證人預先拋棄權利、加重其責任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契約全歸無效,此觀民法第111條但書、第739條之1、第247條之1、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章心禾既簽署系爭同意書,願就原審共同被告章心佛住院期間發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中就全民健保自負額部分,因長庚醫院並非債權人而無請求權,業如前述,顯係不當加重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僅該約定部分無效,但不影響系爭同意書章心禾應就原審共同被告章心佛住院期間所生自費項目應負連帶保證之性質,不能將之混為一談,據以作為限制保證範圍之依據,章心禾執此抗辯保證人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不足為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請求章心禾就原審共同被告章心佛於住院期間所生自費金額23萬5,544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正當。
⒋至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
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醫療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住院人對醫療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醫療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醫療機構獲得報償或取得服務,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是章心禾抗辯:系爭同意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要無可取。
⒌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他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本件系爭醫療契約當事人為原審共同被告章心佛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章心禾僅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就章心佛所生之醫療費用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縱使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提供之醫療給付有瑕疵致原審共同被告章心佛病情惡化屬實,亦僅原審共同被告章心佛始得請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章心禾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以原審共同被告章心佛之債權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為抵銷之理,是章心禾據此主張抵銷云云,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依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請求章心禾給付23萬5,544元,及自出院之日即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章心禾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略有歧異,但結論並無不同。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章心禾之上訴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之附帶上訴。
八、章心禾於本院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始聲請調閱急診當時錄影帶以證明係遭詐騙方式住院(見本院卷第384頁反面),惟本件章心禾是否受脅迫簽署系爭同意書之事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章心禾復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自毋庸再行調查。另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怡伸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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