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市長 施治明 批示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系爭商場)。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供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如有未盡事宜,願依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被上訴人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遂於83年8月9日發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知,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被上訴人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黃石紅向被上訴人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被上訴人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呢?系爭商場係於83年
12月25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攤商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黃石紅確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之情,亦有被上訴人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黃石紅等語可證。
(二)經攤商陳情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系爭商場營業,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惟查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教育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積÷總攤位面積。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另自97年度下半年開始,依臺南市政府97年11月5日簽,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7年度下半年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租金繳納方式,則由被上訴人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被上訴人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上訴人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編號339-442、339-443號攤位,目前積欠被上訴人93年1月1日至95年6月3日之租金迄未繳納,依上述上訴人每年每攤位應負擔之使用補償金為93年到95年年度為每年17,812元。
(三)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臺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被上訴人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被上訴人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黃石紅何以願簽立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上訴人繳納,可知兩造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上訴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被上訴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每年1至6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7月31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自8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每年7至12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1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自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系爭土地應認為國有基地,然依國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2點所示,只有符合下述要件之國有出租基地,方收取百分之60之計收租金:
⑴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做事業目的使用者。
⑵外交使領者、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
⑶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作自用住宅使用者。
⑷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使用者。
⑸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
⒉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主張系爭土地租金計算方式應依國
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2點規定,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加計年息百分之5計算後6折,惟該系爭土地是作為商場使用,並不符合上述五項之任一要件,故被上訴人主張租金打6折計算之方式為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日發函告知各承租攤商,自93年起使用補償金歸繳教育部,自
93年起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改變,不再援用92年以前之計算方式,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已盡告知之義務,惟上訴人仍繼續承租並未退租,顯見對上開租金計算方式已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如今爭執該租金計算方式應為無理。
⒊上訴人之攤位面積依據臺南市政府南市工土字第093310370
90號函之附件所示,上訴人所實際使用之攤位面積(攤位號碼442、443)各為54.8平方公尺,謹依上述之面積計算方式,上訴人每個攤位須繳納之使用補償金面積計算方式為:實際使用面積(24719.3平方公尺)×被告攤位使用面積(54.8平方公尺)÷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
55.65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租金面積計算方式(即前案判決租金之面積計算方式),以該系爭商場共557個攤位而言,每個攤商所要負擔的面積租金則為承租總面積38647平方公尺÷557=69.384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僅請求55.65平方公尺的面積租金,二者相較之下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益。
⒋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請求上訴人給112,066元及自原審
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
一、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補償金之計算,出現兩者不同計算方式,是否有經上訴人同意:
⒈依據94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84年同意(系爭土地)
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第1頁第24行(依據被上訴人即臺南市政府主張):「…租金數額之計算係依…自85年7月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38647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9,000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後6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557個攤位)平約分攤…」。
⒉依據94年度簡上字36號民事判決第11頁第25行(依臺南地
方法院判斷意見):「…業經臺灣省政府83年7月29日以八三府財五字第63152號函示各縣市政府辦理在案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公報83年秋字第29期載明…按應繳租金率6折計收外,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金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其計算法:(承租面積38647平方公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9,000元/平方公尺)9,000元/平方公尺×38,647平方公尺×5/100×60/100=10,434,690元,10,434,690元÷557=18,784元,又一年期每期6個月租金為18,734÷2=9,367元。
⒊依據98年度南簡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自93年起同意系
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依據98年度南簡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第11頁第16行(依臺南地方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1.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廣場、停車場及花台;2.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24719.3平方公尺)×各攤販使用面積(依據93年10月25日南市工字第0000000000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3.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被上訴人)主張本案之租金依上開計算方式核收,自屬有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l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為9,800元…」其計算法:(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總攤位實際使用面積24719.3平方公尺×各攤販使用面積54.8平方公尺÷總攤位實際面積24342.1平方公尺,93年1月至95年12月31日止為9800元/平方公尺)24719.3平方公尺×54.8平方公尺÷24342.1平方公尺=55.65平方公尺,9800元/平方公尺x55.65平方公尺x5%=27,269元,又l年期每期6個月租金為27,269÷2=13,635元。」⒋若將98年度南簡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自93年起同意系爭
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與94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84年同意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互換作為計算及比較:即將當期土地申報地價9000元/平方公尺調升為9800元/平方公尺,依承租面積38647平方公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9800元/平方公尺,9800元/平方公尺×38647平方公尺×5/100x60/100=11,362,218元,11,362,218元÷557=20,399元,又l年期每期6個月租金為20,399÷2=10,199元,由此得知及證明:臺南市政府前依臺灣省政府後改為依教育部向上訴人甲○○收租金,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同為9,800元/平方公尺,每期6個月租金13,635元-每期6個月租金10,199元=每期6個月租金逾收租金3,456元,已違反94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84年同意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第1頁第24行(依據被上訴人即臺南市政府主張):「…租金數額之計算係依…自85年7月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38647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及年租金率計算(依臺灣省政府83年7月29日八三府財五字第63152號函公布實施之基地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後6折計收)即違反上訴人所簽臺南市政府所提供上訴人定型化契約「切結書」。
⒌依臺南市政府所提供上訴人甲○○定型化契約「切結書」
:本人借用於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xx×區339-442、339-443號攤位,承諾切結內容為⑴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⑵不在本商搭建任何建物。⑶該離開不得任意轉讓轉租,但若要名義變更者,需提正當理由送經臺南市政府同意後才可辦理。⑷將來成立營運管理委員會亦隨時接受臺南市政府監督。⑸如有未盡事宜,願接受臺南市政府協調指示辦理。⑹願會同將本切結書至法院認證。⑺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柝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期不拆者,同意由臺南政府強制拆除,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絕無異議。其臺南市政府所提供上訴人定型化契約「切結書」中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是依臺南市政府向攤販使用人當時宣導並答應臺南市○○路○○街開工日期是民國82年7月、施工天數是780天,施工期間上訴人應依臺南市政府指定地點位置通知遷入,並繳租金,且臺南市政府估算87年一定會完工(請臺南市政府提出開工日期民國82年7月、施工天數780天,為何估算87年會完工文件及說明,可知停工期間有10年以上,但迄今16年未完工,是否應向所有攤商說明原因),為此即無開始繳交租金及遲延利息事宜。及依據94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84年同意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第1頁第24行(依據被上訴人即臺南市政府主張)即依據94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第11頁第25行(依臺南地方法院判斷意見)所述辦理,而不是依據98年度南簡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第11頁第16行(依臺南地方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所述辦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
(一)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及其他攤商陳情,在82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及其他攤商自行籌資興建商場使用,並規劃557個攤位使用,上訴人使用系爭商場339-442、339-443號攤位。
(二)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為前台灣省教育廳代管之土地。
(三)訴外人黃石紅曾於83年8月3日書立切結書,「本人黃石紅代表合體商戶…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等語。
(四)上訴人曾於84年11月10日針對系爭339-442、339-443號攤位,簽立切結書二紙,內容均為「本人甲○○借用於文中45學校用地…,承諾切結書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該切結書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在案。
(五)上訴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敗訴確定,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商場339-442、339-443號攤位成立租賃契約;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38,647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557個攤位)平均分攤。
(六)教育部於93年10月25日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其中說明五載明:「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0000000000
0.7=24719.3平方公尺);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24719.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93年6月25日南市工字第0000000000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
(七)系爭土地89年7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800元;93
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800元;96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
(八)以上事實,有訴外人黃石紅83年8月3日書立之切結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7)、臺南市○○區○○段46地號之地價查詢資料(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3)可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67頁)本件租金計算究竟應依照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抑或前案93年南簡字第1144號之認定方式?
六、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所佔用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並未聲明不服,僅抗辯租金應以打6折方式計算云云。查上訴人使用之系爭二攤位所佔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有地價查詢資料可考,系爭土地為國有基地,應可認定。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八十二財字第53號函發布及行政院83年12月2日院臺財字第0930055403號函修正之國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本院卷,第60頁)第1條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其第2條規定:「左列國有出租基地,均依前述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租金:⑴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做事業目的使用者。⑵外交使領者、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⑶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作自用住宅使用者。⑷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使用者。⑸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上訴人承租系爭二攤位,既係作為營業之用,自不適用前述國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2條規定「按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租金」之優惠。被上訴人陳稱(92年以前)因承辦人員不查(國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就打6折等語(本院卷,第
40頁),並於93年12月2日以南市工土字第09331070620號函告知各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承租攤商,自93年起使用補償金歸繳教育部,自93年起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改變,不再援用92年以前(按租金額百分之60計收租金)之計算方式,該函略以:「...自93年起,同意(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24719.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93年6月25日南市工字第09331037090號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等語(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收受該函,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兩造對於被上訴人93年6月25日南市工土字第09331070620號函告之租金計算方式已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方式核收租金,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租金應依92年以前之方式(打6折)計算云云,並無可取。
(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為9,8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三),而系爭339之442、339之443號攤位使用面積各為54.8平方公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路臨時綜合廠商戶名冊暨面積清冊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0頁背面),上訴人每攤位使用之面積為55.65平方公尺,其繳交使用補償金之面積為55.65平方公尺[實際使用面積(24719.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計算方式,上訴人93年至94年每攤位每年各應繳納租金27,269元(計算式:55.65×9800×5%=27269,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半年應繳交13,635元(27269÷2=136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於95年1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租,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政府95年3月31日南市工土字第09531024260號函復上訴人,其說明一有「復台端95年1月20日申請書」等語(原審卷,第16頁)可證,上訴人既於95年1月20日退租,則其95年之租期係自95年1月1日至同年月20日,共20日,95年上訴人所應繳納租金為1,494元(27269÷365×20=1494,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3年1月至95年1月20日上訴人每攤位應繳交如附表所示56,033元之租金,上訴人佔有使用二攤位,合計應繳交112,066元之租金(計算式:56033×2=112066)。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係應給付租金之日期,上訴人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066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3,050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應命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伍逸康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表:
┌──┬────────┬──────┬───────┐│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新│利息起算日││││台幣:元)││├──┼────────┼──────┼───────┤│1│93年1月至12月│27,269│94年2月1日│├──┼────────┼──────┼───────┤│2│94年1月至6月│13,635│94年8月1日│├──┼────────┼──────┼───────┤│3│94年7月至12月│13,635│95年2月1日│├──┼────────┼──────┼───────┤│4│95年1月至6月│1,494│95年8月1日│├──┴────────┼──────┼───────┤│每攤位應繳交金額合計│56,033││├───────────┼──────┼───────┤│二攤位應繳交金額合計│112,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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