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51號原告甲○○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被告乙○○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 王朝陽 ,育有二子一女,即長子 王國穗 (於民國95年10月23日早於王朝陽死亡)、次子乙○○、長女戊○○;王朝陽於98年1月20日死亡(王朝陽之妻早於其死亡,無繼承權),遺有繼承人為原告三人(原告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王國穗繼承)、乙○○及戊○○,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二)王朝陽於生前96年11月29日,受被告等之鼓吹,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建地、應有部分全部,以新台幣(下同)638萬元價格出售予 林芳德 ,林芳德受被告等之要求,將買賣價金分別存入王朝陽帳戶338萬元、被告乙○○帳戶200萬元、戊○○帳戶100萬元。
(三)查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建地、應有部分全部,為王朝陽所有,卻於死亡前1年2個月將之出售,得款638萬元,被告乙○○取得200萬元,戊○○取得100萬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及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應計入遺產。
(四)兩造被繼承人王朝陽生前所有之土地、建物、現金、保險金,總額計算如次:
1、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出售價金:638萬元。
2、坐落臺南縣○○鄉○○段○○○○○○○號之公告現值:122㎡×5800元=707,600元。
3、坐落臺南縣○○鄉○○段○○○○○○○號之公告現值:34㎡×5800元×1/8=24,650元。
4、建物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港口66號之現值:95300元。
5、農保理賠金:153,000元。
6、存摺存款:10萬元。以上合計7,207,550元,原告三人應繼分共三分之一被告每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即2,402,517元。
(五)因被告均居住在臺北縣,而王朝陽目前遺留之土地位在臺南縣安定鄉,與原告住所相鄰,為便就近使用及保留王家祖產,宜由原告取得,又土地價額僅有827,550元,尚不足應繼分2,402,517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574,967元。
(六)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朝陽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已無剩餘,不得列為遺產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其理由如次:
1、被告自認:「繼承人王朝陽生前出售土地,乃因罹癌而有就醫之必要,在王朝陽死亡前之生活所需,完全倚賴該筆買賣土地之價金,而王朝陽為使照顧之子女便於運用該筆金錢,將錢分別匯入子女帳戶由其保管,王朝陽既無贈與之意思表示,雙方即不發生贈與關係」、「其賣得價金,用來作為就醫、藥費、調養身體及生活所需」、「當被繼承人有用錢需求時,被告即如數提領交給其父使用」。
2、依被告之主張,被繼承人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係被繼承人得自行處分之財產,只是暫交由被告保管,只要被繼承人有需求時,被告即提領如數交付,故被繼承人出售土地之價款屬於被繼承人所有,即為被繼承人之財產。
3、被告既對於被繼承人出售土地所得之價款635萬元,且存入被告帳戶一節並不爭執,原告就被繼承人之意思能力、買賣原因、所得價金及款項流向,自無舉證證明其存在之責。而被告主張該635萬元早已用罄,因上開款項係存入被告帳戶,且被告自認提領交付被繼承人使用,自應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認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尚有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存在。
(七)被告就存入其帳戶之金額,其原因事實之主張,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與法律規定不合:
1、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將出售土地所得之價款,存入被告帳戶之原因,乃被告先前匯款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要還給被告云云,原告爭執之,查:
⑴依鈞院向新營郵局、安定鄉農會函調之存款往來明細表
,自94年6月21日起至98年6月間,僅有老農津貼入帳,並無被告匯款予被繼承人之紀錄,何有被繼承人「還錢給被告」之可能?被告之主張,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二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
,被告有扶養被繼承人之義務,被告縱令曾支付金錢,亦係盡扶養之義務,被繼承人何須返還?被告之主張,與法律規定不符,亦難採信。
2、被告又主張被繼承人就其所有之金錢,有自由處分權,無須一一向被告報告使用流向,被告亦無需就已完全花用殆盡負舉證之責云云,原告否認並爭執之。查:
⑴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出售土地所得之價款,其中135萬元
現金,交被繼承人自行處理云云,惟被繼承人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併阻塞,並申請重大傷病卡,行動不便,卻未將135萬元存入郵局或農會保管,放在家中,被告之主張,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⑵而被繼承人行動不便,須專人照顧,外出亦須坐輪椅或
有人攙扶,意即被繼承人根本無法自由行動,而被繼承人往生前均與被告同住,豈能就被繼承人之生活所需及處分金錢之事,諉為不知?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否則應認無該項支出。
(八)依被告歷次書狀之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朝陽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係被繼承人王朝陽得自行處分之財產,只是暫交由被告保管,只要被繼承人王朝陽有需求時,被告即應提領如數交付,故被繼承人王朝陽出售土地之價款屬於被繼承人王朝陽所有,即為被繼承人王朝陽之財產。被告既基於受託代為保管之法律關係,保管被繼承人王朝陽之售地價款,卻於被繼承人王朝陽死亡後,未予返還,原告自得本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將代為保管之售地價款返還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又被告於受託代為保管繼承人王朝陽之售地價款期間,若未經被繼承人王朝陽之同意,或未為被繼承人王朝陽之利益,使用上開保管之價款,自有侵害被繼承人王朝陽之權利,並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將所得利益返還予被繼承人王朝陽,原告亦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受利益返還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被告雖一再主張被繼承人王朝陽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已無剩餘,惟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尚有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存在,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並將該款項列入遺產。
(九)對於被告98年12月30日提出之答辯狀及所附物證,均爭執之,並敘明理由如次:
1、被告主張售地價金中135萬元由被繼承人王朝陽取得,惟依鈞院函調王朝陽之郵局及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均未見135萬元存入之紀錄,應認135萬元係由被告保管,被告應負返還之責並加入應繼遺產。
2、被告提出之照顧紀錄及支出明細表,均為被告自行書寫,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被告亦自承被繼承人剛動完大腸癌手術,須術後追蹤及長期調養恢復,依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何能每月出遊,被告所列每月出遊之費用8,000元及油錢5,000元,均非事實,亦與被告提出之加油統一發票每次加油金額僅數十元,數額不符,被告之主張無理由。
3、被告乙○○亦自承由其照顧被繼承人,何有看護費用每月63,000元至65,100元之支出,不應列計主張扣抵。而被告並未租屋而居,亦無房屋租賃契約可供審酌,被告所列20,000元之房租支出亦非事實。
4、關於藥品費用,原告亦否認,依被告提出之收據,乃傳銷出貨明細,其上載被告戊○○為傳銷商,自難認係被繼承人所使用,亦與支出明細所列金額不符,原告否認之。
5、被告主張匯款予王朝陽,代其支付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云云,原告否認之,查王朝陽所有臺南縣○○鄉○○段○○○○○號,於80年8月2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借款120萬元,提供被告營業之用,故由被告支付貸款本息,並於93年1月6日清償完畢,有土地設定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故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均在王朝陽生病以前所發生,顯非為支付王朝陽之醫療生活費用,而動用售地價款,被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6、王朝陽生前領有老農津貼,凡有病痛就醫時,均自行領款支付,而王朝陽於96年10月下旬由被告接至台北後,王朝陽之安定鄉農會即有多筆數萬元現金提領紀錄,至王朝陽過世時共計提領現金188000元,支付其醫藥費用亦已足夠,被告主張638萬元之售地價金已用盡,顯非事實。
7、被告戊○○主張匯款至原告甲○○之帳戶共計5萬元,惟該款項係在王朝陽售地之前,且係被告盡為人子女扶養義務,支付王朝陽生活費之費用,被告主張扣抵,並無理由;又被告主張支付原告丙○○結婚禮金及金飾,原告亦否認之,該部份並無收據,亦無簽單,更與售地價款之使用目的不同,被告混為一談,實無理由。
(十)爰聲明:
1、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朝陽之遺產(包括土地、建物及現金、保險金等)准予分割。
2、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建、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港口66號以及臺南縣○○鄉○○段○○○○○○○號、地目道、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均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3、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967元。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均為王朝陽之繼承人。
2、被告二人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原告三人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九分之一。。
3、下列財產,為被繼承人王朝陽之遺產(惟價值部分不同於原告99年1月15日辯論意旨狀不爭執事項所載):
⑴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惟本筆土地之價值依國稅局之計算,為695286元。
⑵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惟本筆土地之價值依國稅局之計算,為24225元。
⑶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港口66號之建物:建物價值依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計算為95300元,兩造主張並無不同。
⑷銀行存款:郵局3124元,農會40466元,共計43590元。
4、被繼承人王朝陽係於其生前,即96年11月29日,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434號土地),並指示將價金中200萬元匯入被告乙○○銀行帳戶,300萬元匯入被告戊○○帳戶。王朝陽出賣系爭土地與處分價金之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係有效之法律行為,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賣得價金依被告所知為635萬元,而非原告所稱638萬元。
5、被繼承人王朝陽過世後,其喪葬費用均由被告二人支出,原告對被告所提項目單據其中352600元部分不爭執。
6、勞保局於農保被保險人王朝陽死亡後,依法將喪葬津貼153000元給付給被告乙○○。
(二)爭執事項:除原告於辯論意旨狀所載爭執事項第1至第5點之外,被告認尚有以下爭執事項:
1、農保喪葬津貼15萬3千元得否列為被繼承人王朝陽之遺產?
2、被告二人為被繼承人王朝陽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扣除農保喪葬津貼後之剩餘款項,於分割遺產時,應否先由其遺產予以扣除,返還給被告二人?
3、被繼承人王朝陽於生前出售系爭1434號土地價金中自己收受之135萬元,有無交給被告保管?
(三)王朝陽因罹患大腸癌而於96年8月27日開刀,由於身無積蓄,在術後追蹤與恢復期間需花費大筆金錢,為減輕子女負擔,乃於96年11月29日將當時名下財產即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出售,以價金所得作為就醫及生活所需,此筆買賣價金至王朝陽死亡前即已花費一空,自非王朝陽之遺產,原告將該價金列入遺產計算,顯有繆誤之處。
(四)贈與行為係一種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其必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始能成立贈與契約。匯款行為乃一事實行為,非意思表示,不能僅因匯款至他人帳戶,即認定該行為為贈與。王朝陽生前出售土地乃因罹癌而有就醫治療之必要,當時被告乙○○為照顧病父,辭去在中國之工作,戊○○收入亦不高,因此,在王朝陽死亡前之生活所需,完全倚賴該筆買賣土地之價金,而王朝陽為使照顧之子女便於運用該筆金錢,將錢分別匯入子女帳戶由其保管,此乃人情之常,王朝陽既無贈與之意思表示,雙方即不發生贈與關係,原告僅依匯款流向,即斷言王朝陽有贈與被告二人之行為,實嫌率斷。又,依據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觀之,王朝陽生前僅一筆贈與行為,受贈人為 王國華 ,與被告二人毫無關連,原告若欲主張王朝陽有贈與行為,應再舉證以實其說。
(五)依民法第1173條第l項之條文觀之,無論上開轉匯是否為贈與,因被告二人當時並無結婚、分居或營業之行為,根本即不適用本條歸扣之規定,原告主張毫無理由。又,原告以該條文主張時,尚有一重大繆誤,亦即歸扣係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原告卻將非繼承開始時之土地買賣價金638萬元全數計入遺產,錯誤實甚炯然;另,原告明明主張王朝陽匯給乙○○200萬元、戊○○100萬元為贈與,則歸扣範圍應與贈與價額相當,但原告竟以全額638萬元計算,其適用法條之不當明顯可見。由此可見,原告本意乃在牟取不應得之財產,行為殊不足取。
(六)所謂農保理賠金,事實上為農保被保險人之喪葬津貼,根本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將此列入遺產計算並請求分割,顯無理由;至於王朝陽有無存摺存款10萬元,依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並未發現有該筆存款,原告應就此再行舉證。若王朝陽死亡時確有此筆存款,當然屬於其遺產,原則上應可分割;惟若該存款在死亡前即已提領花用,或死亡後已作為殯葬費支出,則因前者並非遺產,而後者因原告等人並未給付任何殯葬費,對該款項均無任何權利可以主張。
(七)關於農保喪葬津貼部分:
1、被繼承人王朝陽於98年1月20日逝世後,所有殯葬費用悉由被告二人負擔,共支出421500元(含喪葬費311600元、公墓費用3萬元、餐費28900元、拜飯費用11000元、雜支費用4萬元)。被告二人為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故勞保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之規定,於98年2月18日被繼承人王朝陽之喪葬津貼15萬元,電匯至被告乙○○中國信託南崁分行之帳戶
2、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查被告乙○○依法領取農保之喪葬津貼15萬元,抵扣被繼承人之全部殯葬費用尚屬不足,原告等人分文未出,實無權主張將上開喪葬津貼列為遺產而圖朋分。
(八)關於土地買賣價金部分:
1、被繼承人王朝陽為籌措其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出售臺南縣○○鄉○○段○○○○○號土地,賣得價金635萬元(另尚有仲介費6萬3千元)。因慮及其農會帳戶並非通儲,其於北部提領十分不便,且為使實際照顧其生活之子女便於運用該筆款項,故與買受人約定分次給付價金。先付300萬元,其中100萬元現金交付給王朝陽以應當時用錢之需,其餘分別存入被告乙○○及 王寶誘 帳戶各100萬元;後付335萬元,因被繼承人王朝陽當時即有用錢之需求,故交付35萬元現金予王朝陽,其餘300萬元存入被告乙○○於華南銀行廬洲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當被繼承人王朝陽有用錢需求時,被告即如數提領交給其父使用。至於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王朝陽與買受人洽談,且該契約已不知去向,被告二人實不知買賣契約之內容。
2、被繼承人王朝陽出售土地及處分其賣得價金,均係基於其個人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由被告陪同其親自南下受領買受人林芳德之付款,原告捏詞妄稱前開行為均非王朝陽自主意思云云,實屬無據。
3、又上開買賣價金,係被繼承人王朝陽因罹患大腸癌而於96年8月27日開刀,身無分文,為了籌措術後追蹤與恢復期間所需花費之大筆醫療費用及生活所需,乃出售上開土地予訴外人林芳德,以其賣得價金,用來作為就醫、藥費、調養身體及生活所需。原告等人曾打電話來向被繼承人要分錢,被繼承人有告知渠等那些錢是要用來作為醫藥費及生活費用,渠等如能照顧他,才會把錢給他們。然原告等均無人願協助照顧被繼承人,甚至不曾前往探望及關心老人家之病情,而是由被告擔負起照顧之責。以是之故,被繼承人才要買受人將上開買賣價金款項匯入被告二人帳戶,以使實際照顧其生活之子女便於運用。上開款項既非無償贈與被告二人,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用罄,並無剩餘,自非民法繼承編所稱之遺產,原告主張應予歸扣,實屬無據。
4、上開爭執事項之舉證責任在原告,被告僅負反證之責。⑴本件被繼承人於生前已將其賣地所得價金處分完畢,於
其死亡時並無剩餘。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遺產,係對其有利之主張,本應負舉證之責,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僅為暫時保管,款項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云云,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僅係要被告保管款項,且該款項確有剩餘,未盡其舉證之責,自無可採。
⑵而依舉證責任原理,被告僅負反證之責。茲就被告所言上開事實,提出以下諸事證作為反證:
①被告乙○○記錄其照顧被繼承人過程及支出明細一份(被證4)。
②被告二人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部分醫護用品及醫療費用收據共11紙(被證5)。
③被告戊○○為被繼承人購買保健營養品之部分出貨明細表一份(被證6)。
④被告二人長年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各項生活開銷,例如:
a、被告對被繼承人所給金錢,並非全為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用,亦包括子女為父母墊付之各項雜支款項,例如被告戊○○於96年7月19日及96年8月27日匯給原告 王中庭 先生共5萬元,而原告丙○○先生結婚時,被告戊○○即為被繼承人給與丙○○結婚聘金20萬元以及結婚金飾11萬元,衡情此即不屬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範圍。原告訴代徒以被告二人依法對被繼承人有扶養義務,而否定此等子女孝順父母之贈與或代墊行為,實有悖於人倫至親之相處實情,不足為採。
b、被告乙○○託其妻 許素瓊 每月代匯1萬元給被繼承人,供還被繼承人之土地銀行貸款,有87年7月至88年8月匯款回條11張附卷足憑。
c、被告戊○○每月電匯七千至二萬餘不等之款項給被繼承人,供其償還土地銀行貸款,以及被繼承人住於乙○○家中時,戊○○有時會以電匯至乙○○帳戶由其轉交之方式,與被繼承人之費用,有匯票18張在卷為證。
d、被告二人於被繼承人生病後支付各項生活雜支費用,目前僅存之發票171張。
e、被繼承人於開刀後,並未斷絕其原有之生活圈及親友交際,被繼承人在被告等人悉心照顧下,身體益漸康復,本件被繼承人除需專人協助其便溺及提供飲食起居照顧,被繼承人並未因罹病而喪失或影響其精神心智與活動自由。甚且被告等還能時常開車載被繼承人到各地旅遊,以及南下探訪親友或處理事務,例如被告乙○○帶被繼承人回南部處理祖先神主牌位先進納骨塔事宜。
(九)對原告99年1月15日辯論意旨狀之答辯:
1、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並無民法第1148之1條之適用,被繼承人對被告贈與之財產,非屬遺產:
⑴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訂有明文。
⑵按現行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
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惟查本條文係98年6月10日公佈之增修條文,立法者於增訂該條文時並無回溯適用之明文。是以,基於法安定性考量與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繼承於98年6月10日上開條文修正前已發生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既無特別規定,即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之1條之規定。
⑶被繼承人王朝陽於其生前指示將賣地價金中之500萬元
,匯給被告乙○○200萬元及戊○○300萬元,應係附負擔之贈與。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朝陽係於96年11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並指示將價金中之500萬元,匯給被告乙○○200萬元及戊○○300萬元,原告就被繼承人為上開行為時之意思能力無欠缺,係屬有效法律行為等情並不爭執。而被繼承人王朝陽當時係因其病後需人協助就醫照護、提供生活照顧並調養身體,被告二人為報親恩盡孝道,乃商由將被繼承人王朝陽接至被告乙○○家中同住,並由乙○○與其妻親自照護,被告戊○○亦能時常就近前往探視陪伴。被繼承人王朝陽將其賣地所得價金除留下135萬元自用,其餘500萬元則分贈給被告二人之行為,應屬附負擔之贈與行為。蓋被繼承人王朝陽因其病後之生活照顧、醫療、護理及調養身體等,不僅有賴子女照護且又增加渠等經濟負擔,故將賣地所得部分價金分給被告二人:需用錢時,被告二人即可自由使用支出;另一方面,亦是被繼承人對提供照護之子女,所給予的金錢獎勵;再者,亦是被繼承人對被告二人於其生病前,長年為其支出各項生活開支,所給予之回饋。簡言之,被繼承人將賣地價金中500萬元贈與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則附有照顧養護被繼承人日後生活就醫等各項需求之負擔。是以,上開款項之所有權,既係被繼承人對被告二人所為附負擔之贈與,則於買受人依被繼承人指示交付被告二人時,自始即已移轉為被告二人所有,此乃依被繼承人意思之行為效果。原告指稱上開款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為被繼承人所有,並非事實。
⑷末查,本件分割遺產案件之被繼承人王朝陽於98年l月2
0死亡,即為系爭案件之繼承開始時間,依前所述,其於96、97年間對繼承人所為上開附負擔贈與之財產,並無民法第1148之1條視為被繼承人遺產規定適用之餘地。
2、被繼承人王朝陽保有其賣地價金中135萬元部分,以供自用,並未交由被告二人保管,被告並無返還之責;且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遺留,自非遺產。
⑴被繼承人王朝陽將其賣地所得價金中500萬元部分,分
贈予實際擔負起其病後生活照顧之被告二人,其餘135萬元部分則保留自用,從未交給被告二人保管。
⑵被繼承人係被告二人之父,原告等人之祖父,其為完全
行為能力人,在生之時,基於自由意志處分使用其所有財產,並無向被告等人報告或得被告同意之必要。
⑶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被告保管,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徒
以被繼承人銀行帳戶沒有上開款項存入之紀錄,即憑空推認135萬元係由被告保管,又以被告與被繼承人同住為由,要求被告說明及舉證被繼承人生前如何使用該筆款項,顯屬無據。
3、退萬步言,縱認被繼承人指示匯給被告二人500萬元之法律行為,非附負擔之贈與,惟被繼承人王朝陽係因其病後需要被告照護且有用錢必要,以及獎勵答謝被告二人長期以來對其所為之付出,始為上開行為,故顯非單純將金錢寄存於被告二人處而於日後要求返還之寄託行為,而係混合著委任、寄託與贈與之非典型契約。又因被繼承人為上開給與被告二人金錢之法律行為當時,無法預測其能存活多久,故其亦無法特定委任、寄託與贈與部份之金額各為若干,然被繼承人既無於日後取回剩餘款項之意思表示,被告即無返還義務。
4、另就被告所提各項支出款項部分,再為說明如下:⑴被繼承人於生病手術後,本有請人看護之需求,每日看
護費用依時價最低為2000元。然僱人看護總不如家人親自照護,且被告二人與其父王朝陽先生親子感情深厚,為免樹欲靜而風不止之憾,故由被告乙○○親自擔負起照護被繼承人生活起居之責,被告戊○○亦能就近時常前往探視陪伴。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不能僅因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即謂其不得論列支給。
⑵被告所提傳銷出貨明細,係因被繼承人於手術後服用該
傳銷公司之保健食品,認為確實有助於其體力恢復,被告戊○○始加入為傳銷會員,以傳銷商身分能有較低價格取得,用供被繼承人長期服用。上開傳銷出貨明細中,已將非供被繼承人使用之商品與價額扣除,被告所提內容,並無虛假。
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80年8月2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
抵押借款120萬元,係提供被告營業之用,被告否認之。依原告所提書證,被繼承人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然據被告所知,實際借款金額為100萬元,上開借款係被繼承人自行借用,而非提供被告營業之用,原告之詞並非事實。
⑷被告二人長年事奉照顧其父(即被繼承人),並未特別
留存所有支出之憑證,今因原告為求多分遺產咄咄相逼,亦僅能提出昔日幸未丟棄部分單據,期能發揮一葉知秋之效。原告等不思渠等從未代其亡父盡為人子孫者應有之孝道,於被繼承人病後三番兩次不分晝夜打電話要求要分賣地所得價金,經被繼承人表示渠等如願照顧他,也可把錢分給原告等人,不僅未曾前往探視過被繼承人,甚至在被繼承人回鄉參加婚喪喜慶之同一場合當中,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置之不理的態度,眾多親友均有所見聞,亦均願出庭作證。乃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等人念茲在茲者,仍是如何能遂其朋分被繼承人於生前賣地所得價金之圖,被告夫復何言?惟僅仰賴鈞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為適法之認定。
5、關於「賣地所得價金是否得計為遺產」爭點之法律依據與舉證責任:按民法第1147、1148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等人訴請分割遺產,依法自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之遺產,始得主張分割;如被繼承人於生前已處分完畢,於其死亡時已不復為其所有之財產,既非遺產,即無請求分割之權。如前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於生前已將其賣地所得價金處分完畢,於其死亡時並無剩餘。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遺產,係對其有利之主張,本應負舉證之責,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僅為暫時保管,款項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云云,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僅係要被告保管款項,且該款項確有剩餘,未盡其舉證之責,自無可採。
(十)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除遺產究竟若干有爭執外,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式,被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如下:
1、土地及建物部分已登記為公同共有,為維持祖產,被告認應依被告二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原告三人應繼分各九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2、現金:被告二人為被繼承人王朝陽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扣除農保喪葬津貼後之剩餘款項,應先由其遺產予以扣除,返還給被告二人。剩餘款項,再依被告二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原告三人應繼分各九分之一而為分配。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賣地價金638萬元及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均應計入遺產而為分配,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固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各順序繼承人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該法規定徵稅,然此係針對遺產稅之課徵標準而設,非謂依該條項規定應併入遺產總額之贈與即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是繼承人得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仍應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又民法第1148條之1增訂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之規定,係於98年6月10日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既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則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1、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朝陽於98年1月20日死亡,其配偶王 陳桂花 及長子王國穗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原告3人為王國穗之子女,為王朝陽之代位繼承人,被告2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王朝陽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朝陽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之存款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臺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有臺南縣安定鄉農會98年9月2日安農信字第0981001515號函檢送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新營郵局98年11月13日營字第0985001235號函,及被告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佐,均堪信為真實。
2、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朝陽於死亡前二年內之96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芳德,並於96年11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經被告自承被繼承人王朝陽出賣前開土地所得價金635萬元中之135萬元係被繼承人自己收取,餘500萬元則給被告二人(其中100萬元係於96年11月22日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內,被告乙○○於同日另電匯98萬元至被告戊○○帳戶內,96年12月10日,300萬元價款再匯入被告乙○○帳戶,被告乙○○則依被繼承人之指示,於97年1月29日電匯200萬元至被告戊○○之帳戶內)等語在卷可按,復有被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被證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影本(被證3)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取得上開價款係被繼承人王朝陽贈與云云,被告原雖否認係贈與,惟嗣已改稱係附負擔之贈與(即被繼承人將賣地價金中之500萬元贈與被告二人,被告二人附有照顧養護被繼承人日後生活就醫等各項需求之負擔)等語;核本件繼承開始前,被繼承人已處分前開土地及價款,被繼承人死亡時又係在民法第1148條之1增訂公布前,而無該法條之適用,被告復否認前開贈與係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民法第1173條主張前開贈與價額應計入應繼財產云云,即無足採。另原告以被繼承人王朝陽之郵局及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均未見135萬元存入之紀錄為由,主張被告所辯由被繼承人王朝陽自己收取之部分價金135萬元係由被告保管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3、再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朝陽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係匯入被告乙○○帳戶內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王朝陽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二人所支出等語,亦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服務項目明細表影本、收據影本、委託拜飯影本為證,而核諸原告不爭執喪葬費用支出之部分,金額總計為352600元(參本院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實已逾被告所領取之喪葬津貼,參以喪葬津貼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亦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所明定,是以,原告主張應將前開農保喪葬津貼列入遺產範圍,亦無可採。
4、末查,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參酌本件公同共有物之性質及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狀,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表一: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乙○○│3分之1│├──────┼─────┤│戊○○│3分之1│├──────┼─────┤│甲○○│9分之1│├──────┼─────┤│丙○○│9分之1│├──────┼─────┤│丁○○│9分之1│└──────┴─────┘附表二:
┌─┬────────────────┬───┐│編│標的│權利範││號││圍│├─┼────────────────┼───┤│1│臺南縣○○鄉○○段3386之1地號土│8分之│││地│1│├─┼────────────────┼───┤│2│臺南縣○○鄉○○段3386之9地號土│全部│││地││├─┼────────────────┼───┤│3│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安│全部│││定鄉港南村9鄰港口66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附表三:
┌─┬───────────────┬──────────┐│編│標的│金額(新台幣)││號│││├─┼───────────────┼──────────┤│1│臺南縣安定鄉農會存款│40466元及其所生孳息│├─┼───────────────┼──────────┤│2│安定郵局存款│3124元及其所生孳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