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7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56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驗後合計淨重肆點肆肆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驗後合計淨重肆點肆肆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1、乙○○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又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9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5月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25日起,至94年1月10日晚上9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岡山鎮大鵬6村53號住處及其開車至高雄縣各地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不定期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自93年9月25日起,至
94年1月10日中午1時許止,連續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予以燒烤後,吸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氣,不定期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3年10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35之1號旁空地,發現形跡可疑,經盤查由乙○○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並自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6包驗後合計淨重3.14公克),且經乙○○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繼之於94年1月1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與大鵬
9村路口,又為警發現形跡可疑,經盤查結果,自乙○○出示之香煙盒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驗號淨重1.30公克)及塑膠吸管1支等物,且經乙○○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2、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1、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高雄縣衛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衛生局93年10月14日93煙檢字第232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4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
此外,復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3包及殘留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塑膠吸管一支扣案可佐,且該13包白色粉末及塑膠吸管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94年調科壹字第220019224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1日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又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又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9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5月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惟念其犯後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暨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3、扣案之白色粉末13包(驗後合計淨重4.44公克),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殘留白色粉末之塑膠吸管一支,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與所含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4、被告關於移送併辦(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63號)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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