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52號聲請人 林正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暨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可明。又所謂釋明係指使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下同)102年度並無報稅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三、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2號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於102年度尚有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1,811元,雖其名下無任何房產與車輛,然經本院調取本件本案卷宗,觀之本件所涉事實為:聲請人於102年8月24日銷售所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銷售總價520萬元,嗣於102年11月22日自行計算應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52萬元,依規定按日加計自動補繳利息1,132元,一併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於
102年11月28日向相對人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經相對人依申報數核定,然聲請人主張其為非自願性售屋,應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此有相對人103年5月2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9178號復查決定書、相對人102年度特銷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財政部103年7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7870號訴願決定書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2號案卷可稽,參諸上情,實難認聲請人符合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要件。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與事實有違,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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