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19號聲請人臺南府境代天府法定代理人 王莉惠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四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84,496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29號提存後,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15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補字第1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1號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29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29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1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0年度補字第120號(含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0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8)民事卷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於101年8月1日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
1紙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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