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7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義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義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欽前因槍砲、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槍砲、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之緩刑宣告業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169號裁定撤銷在案,編號2至4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中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有相關裁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然被告於該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3477號)中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迨103年11月5日始緝獲歸案,有卷附本院通緝記錄表可參,依法不得依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